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671號
PTDM,113,金訴,671,202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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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9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郁舜幫助犯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民國114年3月6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
140017839號函所附客戶資料查詢、自動化服務申請狀況查
詢、臺/外幣約定轉入帳號查詢及交易明細」、「被告林郁
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
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本案被告所涉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
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
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
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幫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
,然最高刑度仍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
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2者最高度刑相等,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
度刑較低,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另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只須於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相較之下,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其歷次
修正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且查被告雖未於偵
查中自白,然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自應以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 
 ⒋是以,綜合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法條,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侵害告訴人戴綉英陶志誠
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時自白犯行,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高額報酬,任意交付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之人,並依照指示辦理約定
轉入帳戶,有臺/外幣約定轉入帳號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15頁),使詐欺者得以輕易於收取詐欺款項後,
透過網路銀行迅速將贓款轉出至約定轉入帳戶產生金流斷點
,致追查困難,助長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而本案詐欺被害
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被害人數2人,情節及損害
結果實為嚴重;復考量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
能於審判時坦承,然仍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更於偵查及審判中均遭通緝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以及有諸多刑案前科紀錄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素
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審理時
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㈥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 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 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⒉查經本案犯行隱匿去向之詐騙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 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帳戶經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款項後,餘額為36元,復經警示結清後餘額為0 元,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4年3月



6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40017839號函所附交易明細在卷可憑 ,又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實際之犯 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政學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一般洗錢罪)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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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