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承祐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
7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壹紙、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為牟取報酬,於民國112年6月5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赫赫」之成年人(尚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
歲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233、236號判決在案,未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擔任取款
車手,與「赫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2年2月10日前某時許,連結網際網路,在社群軟體臉書刊
登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之不實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慧君」向乙○○佯稱:可依指示交付資金操作股票投資以獲
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陸續交款。其後,由甲○○依「赫
赫」指示佯裝幣商「鄒鄒小舖」,於112年6月6日下午8時20
分許,前往址設屏東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門市,向乙
○○收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40萬元,業經檢
察官當庭更正),並交付記載本案詐欺集團掌控電子錢包地
址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1紙予乙○○。甲○○得手後,隨
即前往高鐵臺中站將該筆款項交給「赫赫」,而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該等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嗣乙○○經警通知查獲
取款車手,始知遭詐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與
暱稱「鄒鄒小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手持
合約書拍照及虛擬貨幣交易水單證明截圖、電子錢包公開帳
本、告訴人於112年6月6日與被告簽訂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
書、另案被害人林○○於112年6月6日予被告簽訂之虛擬貨幣
賣賣契約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0日生效施行;又洗錢防制法另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
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之4
第1項加重詐欺罪最重法定刑7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雖係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然並無實質影響
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母庸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反面解釋參照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下稱裁判時法),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
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
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於審判中自白犯行,僅符合行為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自白減輕要
件,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結果,處斷
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
期徒刑;依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
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2、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雖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
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然此乃被告行為時所
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本案被告並未有自
首或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刑
規定之適用,均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赫赫」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本案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應有相當
謀生能力,竟為貪圖輕鬆獲取不法利益,擔任取款車手工作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
交易秩序,使告訴人受有50萬元之財產損害,助長詐欺犯罪
風氣之猖獗,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
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顯有不該
,本應嚴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
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
受損害,而減輕本案致生損害之程度;再兼衡被告為本案犯
行前雖無法院論罪科刑紀錄,惟目前另有多起詐欺案件業經
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難謂其素行良好,及被
告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且實際取得報酬等情節,暨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檢察官雖就被告所犯具體求處有
期徒刑1年11月,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應認主文所示之宣 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 稍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
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沒收 ,即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 規定,並以刑法一般沒收規定作為補充規定。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112年6月6日與告訴人簽訂之虛擬貨幣買賣契 約書1紙,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用以詐騙告訴人所用之物,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何人 所有,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 犯行取得1,000元之報酬,業據其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68 、175頁),堪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㈣、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 取款項後,即將上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該筆款項,該筆款項 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 具實際掌控權,倘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諾櫻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