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410號
PTDM,113,金訴,410,2025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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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惠芯


林佑純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1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惠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佑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尤惠芯、林佑純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已知悉金融機構帳
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
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
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
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竟仍縱使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由尤惠芯於民國11
2年9月11日掛失補辦存摺後至同年月29日前某日,在高雄市
某處,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林佑純,林
佑純再於同日,至高雄市七賢二路上某處路邊,將本案帳戶
資料交付予綽號「檸檬」之丁○○(無證據證明丁○○為詐欺集
團成員,又丁○○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另經本院依職權向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告發),再由丁○○轉交給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詐欺行為人(無證據證明該人為未成年,亦無
證據證明該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成年詐欺行為人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均依指示於附表
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
匯一空。嗣經己○等人發覺有異,始悉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己○、戊○○、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尤
惠芯、林佑純於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5
、216、26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尤惠芯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將本案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林佑純,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伊不知道交出帳戶會被拿去
幫助詐騙,伊會交帳戶給林佑純是因為一開始是林佑純說工
作要用,不知道林佑純要交給別人,伊跟丁○○認識約兩年多
,是之前喝酒認識,案發前見過他2次,平常私底下不會找
,伊是從林佑純那裡聽來借帳戶的事情,後來被警察找去做
筆錄才知道帳戶出事,伊知道帳戶可能會被拿去做壞事,知
道詐騙集團很多,但是當下真的沒有想到會被拿去匯錢變成
警示帳戶,伊沒有保留與林佑純的對話紀錄等語(本院卷第
74、292至297頁);訊據被告林佑純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
間、地點,將自被告尤惠芯處收到之本案帳戶提款及密碼並
轉交給丁○○,然亦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辯稱:伊跟丁○○認識兩年多,差不多見過一、兩次
,平常私底下不會聯絡,丁○○說他有幫人家玩遊戲營類似博
奕,賭博贏錢要轉錢,有流水明細,他說他的額度滿了,要
跟伊借卡,他說一週還,伊有問丁○○那他的帳戶為何不能用
,他沒有說原因,伊沒有細問,沒有伊的事情。伊想說丁○○
有在做鷹架臨時工,有時問他事情他也幫,應該蠻正常。伊
的卡不在伊這,他問是否可以幫他聯絡尤惠芯,伊也不知道
流水明細是什麼,就截圖給尤惠芯看,後來收了帳戶都無消
息,也沒有拿到錢還是什麼,伊有問丁○○卡要拿回來嗎?丁
○○要伊轉達尤惠芯說他朋友用不見,叫尤惠芯掛失,然後他
就封鎖。伊知道帳戶可能會被拿去做壞事,也知道提款卡有
匯入匯出金錢功能,不知道賣簿子可以賺錢,但知道拿卡片
領錢是車手等語(本院卷第74、290至298頁)。準此,本院
應審究者即為:被告尤惠芯、林佑純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說明如次。
 ㈡經查: 
 ⒈本案帳戶為被告尤惠芯申辦等情,業據被告尤惠芯供述在卷
(警卷第11頁),而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經被告尤惠芯於
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給被告林佑純,再經被告林佑純
轉交給丁○○後,由丁○○再轉交給詐欺行為人等情,為被告尤
惠芯、林佑純供述在卷(本院卷第75頁),核與證人丁○○
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大致相符(本院卷第268至282頁),此外
,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4日儲字第11300377
41號函及所附被告尤惠芯帳戶資料(本院卷第29至45頁)等
件在卷可查,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又詐欺行為人取得
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均依指示於
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
遭轉匯一空等情,為被告尤惠芯、林佑純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76頁),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存卷可憑,亦堪信
此部分之事實應屬實在。
 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林佑純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本案
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暱稱「檸檬」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然被告林佑純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公務電
話紀錄中陳明是於收受本案帳戶同日,至高雄市七賢二路
某處路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綽號「檸檬」之丁○○(本
院卷第75、149頁),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本院卷第277至278頁),且證人丁○○復於同次審
理時證述收受本案提款卡及密碼後,隨即轉交給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行為人,與公訴意旨證述之本案帳戶交
復情形顯有不同,應予更正。此外,遍查卷內證據,尚無證
據證明丁○○為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亦無證據證明丁○○
轉交本案帳戶之對象為三人以上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是此
部分之事實應予更正。
 ⒊另起訴書認定被告尤惠芯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被告
林佑純之時間為112年9、10月間,惟本案被害人匯款至本案
帳戶之時間均為112年9月29日,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一紙
可查(本院卷第45頁),且被告尤惠芯亦自述於112年9月11
日掛失補辦存摺後便未再動過帳戶內的錢,112年9月29日當
天的交易非其所為(本院卷第296至297頁),斯時本案帳戶
應早已為詐欺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故公訴意旨就被告尤惠
芯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被告林佑純之時間應予更正
為112年9月11日掛失補辦存摺後至同年月29日前某日,併予
敘明。  
 ㈢被告尤惠芯、林佑純均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⒈法律規定及解釋: 
 ⑴按刑法第13條規定:「(第1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2項)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刑法第14條規定:「(第1項)行為人雖非故
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第2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
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依上規定可知,行為人對於
已預見之犯罪事實,如其發生不違反本意,即具有不確定故
意;如其發生並非「不違反本意」,或「確信其不發生」,
則非屬故意,不能認定具有不確定故意。
 ⑵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
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
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
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
」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
心」,蓋無知不是刑罰的對象,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
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的狀態,用以
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發生是否具備足夠的預見可能性
。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
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
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
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
 ⑶具體而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
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
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
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
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
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
,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
 ⒉被告尤惠芯、林佑純均有預見可能性:  
  查被告尤惠芯、林佑純於案發時均甫滿18歲,學歷均為高職
肄業等情,有渠等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
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18頁在卷可查),被
告2人之年齡尚輕、學歷亦非甚高,然被告尤惠芯自承案發
當時從事工地土水,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初等語(本院
卷第299頁);被告林佑純自承案發時從事灌漿,月薪約3萬
多快4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99頁),可知2人仍具有一定之
社會歷練,而被告尤惠芯、林佑純均於審理時復自承知悉現
今社會詐騙集團很多(本院卷第297至298頁),可知渠等知
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再者,被告2人均自承知悉提款
卡有匯入、匯入金錢使用之功能,為個人進行金融交易之重
要工具,則渠等主觀上當可知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法人士手中
,極易成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是渠等主觀上應有預見
可能性。
 ⒊被告尤惠芯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給林佑純時及被告林
佑純自被告尤惠芯處收受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轉交給丁○○
時,已預見將轉交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行為人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
 ⑴查證人丁○○於審理時具結證述:伊綽號叫阿峰,也有人叫伊
檸檬」,認識尤惠芯、林佑純,伊先密林佑純有無帳戶可
借伊,後面尤惠芯才借伊。伊跟林佑純說他那裡有無帳戶借
伊,伊線上賭博贏錢但自己沒有戶頭(後改稱涉及到詐騙變
成警示帳戶不能用),希望他借伊,之後再把錢領給伊,伊
當時身邊有比較熟的朋友,但是他們都被騙去交帳戶承為警
示帳戶,所以無法跟她們借。後來尤惠芯以手機跟伊說缺錢
,伊剛好有認識在做偏門的朋友,就幫忙介紹,是在做線上
賭博,在臺不合法,伊有跟尤惠芯說這是有風險的,伊也有
林佑純借提款卡,但只有尤惠芯給伊,伊跟伊朋友在高雄
和尤惠芯、林佑純2人見面,伊朋友叫伊收卡片和改密碼,
之後再交給伊朋友,伊朋友好像有給林佑純錢,但金額忘了
多少。伊與尤惠芯、林佑純見過1、2次,之前有段蠻長一段
時間,後來約喝酒才有聯絡,但不算很熟的朋友。伊的朋友
本名伊不知道,聯絡方式是用飛機但已經刪除,沒有住址及
聯絡方式。伊沒有跟他們2人說伊做什麼工作。伊和伊朋友
沒有很熟,喝幾次酒,伊是出於好意才幫忙他借帳戶,伊朋
友也是做博奕,他們說出金要用,伊覺得沒有很嚴重,林佑
純應該知道卡片借人家是有風險的,伊有跟林佑純說提供帳
戶好像可以賺6千至1萬元,伊說借一週就還,後來好像沒有
還等語(本院卷第268至272頁)。
 ⑵由證人丁○○之證述可知丁○○於案發前有向被告林佑純索取帳
戶,嗣後再由尤惠芯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被告林佑
純後,由被告林佑純轉交給丁○○後,再由丁○○轉交給詐欺行
為人。而丁○○與被告尤惠芯、林佑純並不熟稔,案發前只見
過1、2次,甚至曾長期中斷聯繫,被告尤惠芯、林佑純對丁
○○難認有何信賴基礎可言。又丁○○向被告林佑純所稱借用帳
戶之理由係做線上賭博,與被告林佑純所稱借用帳戶之理由
雖大致相同,然賭博在臺灣並非合法行為,一般人均可合理
推斷如交付帳戶供其賭博使用,可能遭用以匯入、匯出非法
金流而成為洗錢工具,何況在臺灣任何人均可開立金融帳戶
,丁○○根本不需要特意去向他人借用金融帳戶,而丁○○亦自
陳之所以無法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正是因為其金融帳戶涉
及到詐騙變成警示帳戶不能用,更可證丁○○個人已涉及詐欺
,是自證人丁○○所述借用帳戶之理由,一般人均可合理懷疑
其要求提供帳戶之背後目的即是為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
具之用。則被告林佑純將本案帳戶交給與其並不熟稔、且自
己之金融帳戶因為涉及詐騙而無法使用之丁○○,依其預見能
力,顯然已預見上情,然被告林佑純並不在意,因而逕予交
付。
 ⑶又被告林佑純前雖稱其有問丁○○那他的帳戶為何不能用,他
沒有說原因,被告林佑純沒有細問,沒有伊的事情云云。然
而承前所述,一般人開設使用金融帳戶並無困難,為何唯獨
丁○○之金融帳戶不能使用?無非係丁○○之金融帳戶已涉及不
法使用而遭銀行警示,則被告林佑純再將金融帳戶交給丁○○
,自亦可預見將使本案帳戶陷入高度遭用於詐欺、洗錢之風
險中,然被告林佑純卻又未再細問,顯然係早已預見上開結
果之發生,故未便質疑,以免丁○○及詐欺行為人擔心被告尤
惠芯、林佑純報警、掛失致渠等犯行不遂而拒絕收受本案帳
戶。
 ⑷再者,被告尤惠芯雖稱自己於案發前因遭丁○○封鎖,沒有向
丁○○詢問借帳戶一事,所知借帳戶一事均係從林佑純處聽來
云云。然而承前所述,丁○○向林佑純所述借帳戶一事既已存
有上開疑點,則縱使被告林佑純將其聽聞丁○○所述全數轉達
給被告尤惠芯,仍足以令常人對被告林佑純所述借用帳戶原
因起疑,自不致於任意將本案帳戶交給被告林佑純,以免遭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又被告尤惠芯雖另辯稱一開始是
林佑純說工作要用,不知道林佑純要交給別人云云。然而縱
如被告尤惠芯所述,被告林佑純僅向其說明是工作要用,惟
一般人為了工作領取薪資,至多僅需提供雇主個人金融帳戶
之帳號號碼即可,不需提供實體之提款卡及密碼,被告林佑
純僅以內容不詳之工作為由作為搪塞之詞而向被告尤惠芯借
用本案帳戶,本即充滿不合理之處。何況承前所述,被告林
佑純個人便可自行開設金融帳戶,為何需特別向被告尤惠芯
借用帳戶?就此被告林佑純雖稱係因放在戶籍地無法拿云云
(本院卷第301頁),然仍無從解釋被告林佑純為何不要自
行就近在附近銀行開戶即可,有何確切的工作上急迫事由需
立刻向被告尤惠芯借用帳戶?而自卷內事證亦未見被告尤惠
芯有向被告林佑純就上開疑點提出質疑。則被告尤惠芯所稱
被告林佑純借用帳戶之理由顯然充滿瑕疵且含混不清,然其
提供帳戶之當下卻未便質疑,逕予提出,顯然是早已預見本
案帳戶交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用,方可解釋為何有
此常人均會立即察覺之疑點存在,然被告尤惠芯卻仍視若無
睹,願意交出本案帳戶。
 ⑸此外,本案遍查卷內事證,不僅無被告林佑純與丁○○之任何
對話、聯繫紀錄、流水明細,亦無被告尤惠芯與被告林佑純
之任何對話、聯繫紀錄及被告林佑存轉傳給被告尤惠芯之丁
○○賭博流水明細,如被告尤惠芯、林佑純於交付本案帳戶當
時並未預見本案帳戶將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用,然
提款卡及密碼畢竟為個人進行金融交易之重要工具,被告尤
惠芯與被告林佑純縱然未留下借用本案帳戶之借據,至少也
應留下對話、聯繫紀錄、流水明細以提醒自己事後取回而不
致於遺忘,然而渠等卻未加以保存,顯然並不在意事後可能
有未能取回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風險。由此亦可證,
被告尤惠芯與被告林佑純於交付本帳戶當時,早已預見本案
帳戶將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已無取回之可能,且
留下對話紀錄反而徒增自己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
行曝光的風險,因而未予保存。
 ⑹綜上,本院認為被告尤惠芯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給林
佑純時及被告林佑純自被告尤惠芯處收受本案帳戶提款卡、
密碼轉交給丁○○時,已預見將轉交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詐欺行為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 
 ⒋被告尤惠芯對林佑純、丁○○無信賴基礎,被告林佑純亦對丁○
○無信賴基礎,已預見進入本案帳戶之資金,可能為詐欺贓
款,卻率然容任本案帳戶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
欺行為人,使用本案帳戶資料:  
  承前所述,被告尤惠芯辯稱係因被告林佑純說工作要用而提
估本案帳戶云云,及被告林佑純辯稱因丁○○說他有幫人家賭
博贏錢要轉錢要跟其借卡云云而提供本案帳戶,均為本院認
上開借用事由不足採信,足已為被告尤惠芯、林佑純預見本
案帳戶將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而被告尤惠芯、
林佑純均與丁○○案發前僅見過1、2次,並不熟稔,難認有何
信賴基礎可言,則被告林佑純率然將本案帳戶交給丁○○,無
法確保提供本案帳戶後,本案帳戶內如何避免流入非法來源
之資金流入,其僅在意其是否可以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凌
駕於本案帳戶可能被丁○○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
行為人拿去詐騙他人之考量之上,枉顧本案帳戶被利用為犯
罪工具之危險,事發後遭警示亦未積極處理,其對於詐欺、
洗錢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
結果之發生,顯不違本意,堪認被告林佑純確實具備幫助詐
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疑。又被告尤惠芯雖於偵
訊時稱在國中時就認識被告林佑純,交情很好等語(偵卷第
24頁),然而被告尤惠芯復稱國中畢業後與被告林佑純斷斷
續續有聯絡等語(偵卷第24頁),顯見渠等實際上尚非至親
朋友,並無足夠使被告尤惠芯足以信任不會加害於己之信賴
基礎,而被告尤惠芯既有常人應有之預見能力,且已預見被
林佑純持有本案帳戶可能做不法使用,仍率然將本案帳戶
交給被告林佑純,枉顧本案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之危險,
事發後遭警示亦未積極處理,亦堪認被告尤惠芯確實具備幫
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尤惠芯、林佑純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分別為:
 ⒈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經修正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有關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經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受刑法第339
條第1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
規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
是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後規
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即使修
正後之最低度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亦因其刑度仍重於修
正前最低度刑之規定,而未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又,有關自白減刑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另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循此,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尤惠芯
林佑純
 ⑶從而,本案經綜上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概以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
前後之洗錢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予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㈡被告尤惠芯、林佑純均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予丁○○,
使丁○○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行為人作為行騙
後之取款及洗錢工具,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應認
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㈢核被告尤惠芯、林佑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尤惠芯、林佑純係以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
,幫助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行為人詐騙告訴人己○等3
人,為一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侵害數個財
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尤惠芯、林佑純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尤惠芯、林佑純雖甫成年,然已知悉提供帳戶可
能供做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由
被告尤惠芯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被告林
佑純,被告林佑純再於同日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丁○○,再
由丁○○轉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之成年詐欺行為人,使
丁○○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行為人作為行騙後之取款
及洗錢工具,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
詐取財物,亦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告
訴人己○等3人分別受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財產上損失,合計
共17萬5,000元,且渠等不斷轉交本案帳戶之犯罪結構,不
僅增加司法查緝之成本,更成為被告尤惠芯、林佑純等人推
卸自己刑事責任之理由,堪認渠等行為確屬不該;被告尤惠
芯、林佑純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犯罪所生損害亦未受填
補;被告尤惠芯、林佑純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
佳;暨審酌被告被告2人於本案犯罪前均無犯罪前科,有渠
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9
至21頁),素行良好;並參酌被告尤惠芯於審理時自述:案
發時從事工地土水,月薪3萬初,正職,現無業,收入來源
是自己的存款,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家中有阿嬤需要伊
撫養,名下無財產,無負債等語(本院卷第299頁)及被告
林佑純於審理時自述:案發時從事灌漿,月薪約3萬多快4萬
元,正職,現從事一樣,臨時工,月薪2萬元左右,高職肄
業,未婚,無子,家中有父母親需要伊撫養,名下無財產,
無負債等語(本院卷第299頁)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家
庭狀況、生活狀況等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檢察官之量刑意見
(本院卷第30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附表所示告訴人己○等3人匯入本案帳戶之17萬5,000元,固屬 本案詐欺正犯使用本案帳戶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為洗錢 標的,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 惟前開款項,均由身份不詳之詐欺行為人取走,是被告尤惠 芯、林佑純就洗錢標的已無實際支配、管領之可能,自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證人丁○○雖於審理時具結證述有交付提供帳戶的報酬給被 告林佑純,然未能具體證述交付報酬之具體數額為何(本院 卷第274頁),且被告尤惠芯、林佑純均未曾供述有因提供 本案帳戶而獲得何犯罪所得,復無其他證人之證詞或相關書 證、物證可資補強,難認被告尤惠芯、林佑純確實因本案提 供帳戶之行為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須沒收或追徵。四、職權告發:
  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 第241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尤惠芯、林佑純於本院始明 確供述本案帳戶係交給丁○○等情,因認丁○○亦涉有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爰依職權告發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己○(已提出告訴) 112年9月26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 Instagram暱稱「永哥」聯繫被害人,佯稱可線上投注賽事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尤惠芯右列帳戶 。 ①112年9月29日15時14分許 ②112年9月29日20時25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元 被告尤惠芯郵局帳戶 ①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訴(警卷第25至27頁) ②告訴人己○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9至30、40至42頁) ③告訴人己○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 紀錄擷圖畫面 、匯款紀錄截圖照片(警卷第31至39頁) 2 戊○○(已提出告訴) 112年9月27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 Instagram暱稱「賴妹」聯繫被害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尤惠芯右列帳戶。 ①112年9月29日14時24分許 ②112年9月29日14時25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5,000元 被告尤惠芯郵局帳戶 ①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訴(警卷第43至44頁) ②告訴人戊○○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46至49頁) ③告訴人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畫面、匯款紀錄截圖照片(警卷第50至55頁) 3 乙○○(已提出告訴) 112年9月21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 Instagram暱稱「賴妹」聯繫被害人,佯稱可投資外國彩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尤惠芯右列帳戶 。 112年9月29日14時09分許 5萬元 被告尤惠芯郵局帳戶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訴(警卷第56至59頁) ②告訴人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61至64頁) ③告訴人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畫面、匯款紀錄截 圖照片(警卷第65至71頁)
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恆警偵字第112322145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5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44號卷 偵緝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0號卷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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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