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84號
PTDM,113,金訴,184,202505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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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晨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6
號、112年度偵字第16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晨鈞被訴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指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
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
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所謂同一案件,係
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
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
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王晨鈞於民國110年11月初,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金融卡、存摺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新臺幣2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詐欺
集團成員,而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於111年8月11日繫屬本院,並經本院以111年
度金訴字第292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
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51號撤
銷原判決,判決被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經
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後,為最高法院於114年2月12日以114年
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有上開
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四、經查,被告於前案經高雄高分院判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幫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幫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並認其係以同一幫助犯意
,以一幫助行為侵害多數告訴(被害)人財產法益且同時成
立幫助加重詐欺及幫助洗錢(未遂)罪,依刑法第55條成立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復
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觀諸前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
均係被告於110年11月初某日,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用之行為,堪認前案與本案之社會事實同一。而被告之
行為既於前案判決犯幫助加重詐欺罪確定,則其幫助加重詐
欺之犯行侵害數名被害人財產法益,屬想像競合關係,而為
裁判上一罪,堪認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相同,屬同
一案件無訛。
五、綜上所述,前案與本案既屬同一案件,而前案判決業於114
年2月12日裁判確定,本案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
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310號
                  113年度偵字第576號
  被   告 王晨鈞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0○0號
            居屏東縣○○○○○○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林承棟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晨鈞、林承棟2人於民國110年10月間,各基於參與詐欺犯
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真實姓名年齡不詳,綽號「紅中」(
下稱「紅中」)之成年男子所成立之收帳戶公司,該收帳戶
公司係由「紅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王晨鈞、林承棟
入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有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王
晨鈞擔任人頭帳戶提供者,並同意受集團內其他成員監控不
任意行動,即「可控車」之角色及提款車手(按:「車」係
指帳戶,「可控」係指人頭帳戶提供者,受安排住宿特定地
點,並同意受監控不任意行動);林承棟則擔任第二層水房
之帳戶提供者,負責依上手之指示,以提領或轉帳之方式,
將贓款輾轉交付予上手。王晨鈞嗣於110年11月初,將其所
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
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新臺幣
(下同)2萬元之價格,出售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110年11月間,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Vivian」、「VIPOTOR-孫可為」向周桂枝
佯稱在某不詳外匯交易平台投資美元可獲利,致周桂枝陷於
錯誤,於110年11月15日14時17分許轉帳21萬元至上開華南
銀行帳戶內,且旋於同日14時33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
王晨鈞之華南銀行帳戶轉帳(加計其他被害人之款項,合計
為45萬5,901元)至林承棟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內,林承棟復依上手之指
示,於同日15時5分許在臺南巿永康區中正南路109號第一商
業銀行永康分行內,以臨櫃取款方式自其第一銀行帳戶提領
贓款(加計其他被害人之款項,合計為102萬元)轉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周桂枝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及本署檢
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晨鈞、林承棟2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周桂枝於警詢時證述綦詳,
復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
請書影本、華南商業銀行111年6月9日營清字第1110019830
號函暨所附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含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
行總行113年1月9日一總營集字第000277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
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本署檢察官起訴書(案
號:111年度偵字第2769號、第3593號、第4428號、第4567
號、第5151號、第5383號、第5715號、第5776號、第7449號
、第8405號、第8406號、第8656號、第9106號)、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三人
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與「紅中」
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前揭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於本案
之犯罪所得,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92
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爰不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駿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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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