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2
5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乙○○(前經本院審結)分
別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訴書記載為113年11月間,應予
更正)、同年11月18日(起訴書記載為113年11月間,應予更
正)加入「岩展-湯-黑鮪魚」、「軍哥E.sun」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含
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
面交監控手、提款車手。緣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30
日某時許起向丙○○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丙○○陷於
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自同年10月17日至同年11月13
日間,將總計新臺幣(下同)540萬元之款項先後以匯款、
面交之方式,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之金融帳戶或交付予前
來收款之人(無證據證明與甲○○、乙○○有關)。嗣丙○○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而配合警方指示,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相約於113年11月28日18時許,在屏東縣○○鎮○○○00號前交款3
00萬元現金,甲○○、乙○○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乙○○於上開時間、地點
向丙○○收取上開款項,復推由甲○○把風並監控乙○○收款過程
,乙○○遂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配戴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貼有
乙○○證件照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並攜帶如附表
編號1所示偽造之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格理公
司)現金收據單,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指定地點收款,嗣
乙○○於同日18時19分許向丙○○出示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據單欲
收受300萬元現金之際,旋經警表明身分後當場逮捕而未遂
,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上開過程中,甲○○則持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工作機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保持聯繫,並依指示至上開指定地點附近之統
一便利超商清順門市(址設屏東縣○○鎮○○○000號)把風、監控
乙○○上開收款過程,嗣經警於屏東縣○○鎮○○○00號前查獲甲○
○,並扣得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
二、案經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06至207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20
7至208頁),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206至207頁、第215、217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丙○○之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2至41頁、
第59至61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警員職務報
告、光華派出所及中山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告訴人所提供與本案
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
人歷次面交之現金收據單、存款人收執聯、扣案物照片、同
案被告乙○○(以下逕稱乙○○)與「軍哥E. sun」成員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工作證影本、113年11月28日麥格理資本公
司現金收據單、被告甲○○與「岩展-湯-黑鮪魚」成員之通聯
紀錄截圖、計程車乘車證明、高鐵票根、寄物櫃收據、商務
旅館住宿費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缉字第759
號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22162號併辦意旨書等件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2頁、第11至16頁、第27至31頁、第42至56頁、
第72至88頁、本院卷第75至82頁),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
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
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形成直接危險,以為判
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
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
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
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
般洗錢罪,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
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
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0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不論是「控制下交付」或一般偵
查之監視等手段,犯罪行為雖處於偵查機關監控之下,但本
質上仍係犯罪行為人基於自己意思支配下實行犯罪,其犯罪
事實及形態並無改變,故不影響行為人原有之犯意(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意旨參照)。經查,依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計畫,係待告訴人面交款項予乙○○後
,乙○○即會依指示將該等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乙○○
既已實際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款,且被告亦已於指定地
點把風、監控,足見被告已與本案詐欺集團開始共同犯罪計
畫及行為分擔,又告訴人確已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收據
單上簽名,準備交付300萬元現金予乙○○,客觀上顯然對洗
錢罪保護客體形成直接危險,揆諸上開說明,縱使上開過程
係在埋伏員警之監控下發生,且遭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仍
不改變本案詐欺集團已著手實行洗錢之事實,自應成立洗錢
未遂罪,併予指明。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上開舉動,自然意義上雖
非單一行為,然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而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洗錢之舉,實屬本案詐欺集團
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歷程中之一環,而具有局部
之同一性,又被告未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另遭起訴一節,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3、193頁),是起訴
意旨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2罪間,應分論併
罰,容有誤會,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02
頁),從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而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刑之減輕: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部分:
查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為未遂犯
,考量被告所犯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犯固為詐欺犯
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自白,然被告
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自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併予指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擔任面交監控手工作,共同
從事詐欺等犯行,所為雖未實際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
然已使告訴人受有精神痛苦,更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
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顯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且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兼衡被
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等情
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18頁),認起訴檢察官求處有
期徒刑3年以上之刑(見本院卷第13頁)尚屬過重,爰量處
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 明文。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
㈢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聯 繫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3、206頁), 堪認屬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固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或為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35至36 頁、第102頁),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其上有偽造如附 表編號1備註欄⒈所示之印文,原均應依法宣告沒收,然乙 ○○所涉罪嫌業經本院審結,且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經 本院於乙○○之判決中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上之 偽造印文乃該物之一部分,而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之沒 收所涵括),爰均不於本判決重覆宣告沒收。
⒊另被告主張: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 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收受報酬, 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顥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 1張 ⒈其上有偽造印文:公司章印文1枚、公司章統一編號印文1枚。 ⒉其上有簽名:乙○○署名1枚。 2 工作證 1張 ⒈姓名:乙○○ ⒉部門:外派經理 ⒊部門:投資管理部門 3 三星A35 手機 1支 ⒈持有人:乙○○ ⒉型號:三星A35 ⒊IMEI1:000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0000 ⒋門號:0000000000 4 黑色IPHONE手機 1支 ⒈持有人:甲○○ ⒉型號:黑色IPHON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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