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禎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4532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禎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禎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移送併案
意旨書附表詐欺方式關於「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趙文益之親
友,訛稱需錢恐急云云」之記載,應更正為「詐騙集團成員
佯稱可加入賭石投資獲利」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000年0月0日生效(下
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
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
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
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
法歷程,已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
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
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
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
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本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處刑,被告無從於審判中自白,本應從寬認定,則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且得再依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新法之規
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等。是整體
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
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聲請及併辦意旨認被告之
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容有誤會。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用
以詐取3名告訴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
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取
財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幫助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
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
競合犯,以上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至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
案犯罪事實,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而本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處刑,被告無從於審判中自白,應從寬認定。爰
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
人向多名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其等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並
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
;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
損失,兼衡其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所犯之罪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易科罰金之要件, 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待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 官依法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等,併此敘明。
三、至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 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 上開犯罪所得或取得其他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麗琇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