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520號
PTDM,113,金簡,520,2025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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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勝宗


選任辯護人 邱佩芳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1711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勝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勝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關於「上開帳戶內」之記載
後,應補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或提領殆盡,其等以
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而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
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外,餘均與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
用之(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用
以詐取6名告訴人、1名被害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
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
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幫
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
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異種想像競合犯,以上均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至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雖未經檢察官
起訴,惟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而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
告無從於審判中自白,應從寬認定,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
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見偵卷第17頁、警卷第3頁反面)。爰
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
人向多名告訴人等詐欺取財,致其等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
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
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所
受損失,兼衡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 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 上開犯罪所得或取得其他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甘若蘋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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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