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榮明
選任辯護人 張嘉琪律師
謝孟璇律師
鄭國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519、7928、8242、8464、10891、12080、140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榮明犯如附表四「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四「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許榮明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管之
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持有,又甲基安非他命屬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
藥品,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亦不得非法轉
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或轉讓禁藥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在附表一所示地點,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甲基
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呂育勝、陳思妤、許文彬。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證人呂育勝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
傳喚不到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查證人呂育勝經本院傳喚、拘提未到
庭等情,有本院傳票(見本院卷第167頁)、本院刑事報到
單(見本院卷第229頁)、本院拘票、現場照片、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所員警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59至265
頁)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認其因所在不明而有傳喚不到之情
形。呂育勝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本案發生時間較為接近
,且無被告許榮明在場之壓力,復無跡證顯示其有何遭違法
取供情事,並經簽名確認無訛。依當時之客觀外在環境及條
件,足以證明其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考量其於警詢
所述之情節較之偵查中證述較為具體,應屬認定犯罪事實所
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認其警詢之陳述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
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03頁),或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辯護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
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3、295至320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
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警0361卷第1至5頁、警6800卷第23至35頁、偵3519卷
一第121至122頁、偵7928卷第28至30頁),核與證人呂育勝
(見警6800卷第181至196頁、偵3519卷一第64至67頁)、李
素珍(見警6800卷第137至163頁、偵3519卷一第73至75頁)
、陳思妤(見警6800卷第93至105頁、偵3519卷一第69至71
頁)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許文彬於警詢及本院具
結證述(見警7600卷第19至39頁、本院卷第295至320頁)大
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呂育勝、李素珍、陳思妤、許文彬間之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6800卷第102、169至170、179頁、警19
11卷第51、53頁)、呂育勝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自願採尿同意書、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見警6800
卷第217、219、223頁)、扣案毒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3年11月14日刑理字第1136139775號鑑定書(見偵351
9卷二第68至68之1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均係涉犯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嫌等語。惟查: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以「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惟所謂「販」者,既係指賤買
貴賣,或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商人之意,所謂「販賣」一
詞,在文義解釋上應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
,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
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是以
所謂「販賣」應以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為構
成要件要素,而將尚無牟取額外利益,僅係以原價轉讓者,
排除於「販賣」之外,與單純無償之「轉讓」犯行,同樣歸
屬於「轉讓」之概念中,方不違立法者以綿密之方式,區別
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轉讓等不同行為態樣,賦予重輕不
同之處罰效果原意。尤以要求「無償轉讓」毒品,不符人之
常情及社會習慣,如堅持「轉讓」犯行必須限於「無償行為
」始足充之,豈非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轉讓」處罰
之條文,形同具文。是販賣毒品罪責之成立,應以行為人主
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為其構成要件之一。從而,以營利之意
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品罪;苟非基
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有償轉讓毒品予他人,僅得以轉讓
毒品罪論處。再者,購買或受讓毒品者,與販賣或轉讓毒品
者間,其關於毒品來源之供述,如無瑕疵可指,固足為被告
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明。惟購買或受讓毒品者,可能有為減輕
自己之罪責而諉責於被告,或意圖責任之轉嫁而虛偽供述之
情形,其真實供述之期待可能性較低,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
具體案情及其依法調查所得之相關補強證據,審酌供述證據
證明力之有無及強弱,並權衡有利於被告之陳述,其憑信性
是否足以反對詰問或其他證據予以彈劾,資為裁量、判斷,
以定取捨。又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
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
非法所不許。而補強證據之證明,固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
之全部事實為必要,惟仍須得以佐證對立共犯所為不利於被
告之陳述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始為已
足。至施用毒品者提出其與被指為販毒者間的通話內容,因
非係已有犯罪嫌疑而實施之通訊監察譯文,其作為所指證販
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如係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
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仍僅屬指
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除被告坦承其事外,或得作為被告之
品格證據,用以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先前有關販賣毒
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話內容相同,兩案犯罪方法具有同
一性)外,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唯一或主要補強證
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呂育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具結證稱:於附表一編號1至3
、5所示時間、地點完成交易,有交易成功,均以有新臺幣
(下同)3000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約毛重0.6公克;我於民
國113年3月9日3時左右,在我住處(屏東縣里○鄉○○村○○00
號)內,將海洛因放入針筒內,再以針筒注射雙手上臂抵癮
,我所施用海洛因,係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向被
告在他朋友家(不知道地址),以3000元購買一錢的八分之
一重量,約0.6公克的海洛因;我跟被告買過5次海洛因,地
點在新園鄉港墘路朋友住處、高速公路下面的加油站前面、
全聯、水底寮,都是買3000元的海洛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單純跟被告購買,不是合購,也不是請被告幫我調貨等語
(見警6800卷第188、192至195頁、偵3519卷一第66頁)。
⒊惟查,參之前揭被告與呂育勝間通訊監察譯文:
⑴附表一編號1(112年11月9日17時43分):被告「你是誰?
」、呂育勝「我樂阿,你在哪啊?」、被告「我載孩子啦
,怎樣?我要去市內,我載孩子要去市內」、呂育勝「我
要找一下」、被告「誰?」、呂育勝「朋友」、被告「好
啦,我往你那過去啦,你在哪啊?」、呂育勝「你現在人
在哪呢?」、被告「你在哪啊?」、呂育勝「我在萬丹這
阿」、被告「等下我看是要往萬丹下來還是要往萬丹上去
,你聽懂嗎?這是你的電話嗎?」、呂育勝「對」各等語
。
⑵附表一編號2(112年11月10日16時14分):呂育勝「你跑
去那?有空嗎?」、被告「有,我在萬丹」、呂育勝「往
這過來一下」、被告「好啦,我這裡弄一弄」、呂育勝「
你在哪啊」、被告「我在萬丹街阿,我去高雄下來而已」
、呂育勝「還是我去找你」、被告「細漢有在那嗎?」、
呂育勝「他回去家裏了」、被告「回去家怎麼打電話他都
不接?」、呂育勝「可能沒帶電話的樣子,他不會不接電
話,沒帶的樣子,顧家啦」、被告「哪時會過去?」、呂
育勝「不一定,不會太久」、被告「現在幾點了?」、呂
育勝「4點多了」、被告「我在等那個開門」、呂育勝「
等啥?」、被告「等診所開門啦,你有車嗎?」、呂育勝
「有」、被告「你騎往萬丹過來」、呂育勝「好」各等語
。
⑶附表一編號3(112年11月23日22時22分):呂育勝「大座
,你現在人在哪裡?」、被告「我喔,怎樣?」、呂育勝
「那朋友來找我要那個啦」、被告「我現在在社皮」、呂
育勝「好,我等下叫他過去找你」、被告「沒,我馬上要
走了」、呂育勝「我馬上過去」、被告「好啦,我在這等
你啦」、呂育勝「你說哪裡?」、被告「我在社皮阿」、
呂育勝「我們去的那嗎?」、被告「不是,我在社皮裡面
,在全聯這裡」、呂育勝「好」各等語。
⑷附表一編號5(112年11月13日0時56分):呂育勝「橋下恩
」、被告「對我要趴去萬丹過去你聽懂嗎?」、呂育勝「
好啦我橋下那個」、被告「加油站那啦,你過去加油站那
啦,快點」、呂育勝「好」各等語。
⑸上開譯文內容,僅足認定被告、呂育勝於通話後,於附表
一編號1至3、5所示之時間、地點相互約定見面等情,勾
稽呂育勝上開證述內容,該等譯文僅得印證被告、呂育勝
於通話後見面之內容為信實,並未有明確表示交易內容、
數量之指涉詞語,究竟是否能補強呂育勝所述於取得毒品
後有交付款項之內容信實,尚非無疑。此外,卷查亦無附
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之相關譯文,更難認有何攸關對價交
付之客觀依據。
⒋又稽之證人李素珍就附表一編號5,於警詢、偵查具結證稱:
112年11月13日0時56分通訊內容非我與被告通話,是呂育勝
的聲音,我不清楚呂育勝、被告有沒有毒品交易,橋下的監
視器畫面看不到臉我真的不確定是不是呂育勝與被告間的毒
品交易,警察有播放錄音給我聽,但不是講毒品的事。警察
有給我看監視器畫面,呂育勝是被告的朋友,他跑來我家住
,他住著不走,跟我借機車出門,他們出去哪裡,我不清楚
,我也不知道他們有無交易毒品等語(見警6800卷第151頁
、偵3519卷一第75頁)。是李素珍上開證述內容,無法佐證
被告、呂育勝間有何販賣毒品之情事,遑論係李素珍本身為
被告販毒之對向購毒者。
⒌另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員警雖提示監視器畫面供呂育勝辨認
後為上開證述,然觀之該影像內容(見警6800卷第195頁)
,無從辨識是否被告、呂育勝之間,有何金錢交付之具體情
節。
⒍前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採尿同意
書、毒品初步檢驗報告等資料,雖可佐證呂育勝確有施用海
洛因之事實,然此僅得佐證呂育勝取得海洛因之事實屬實,
無從佐證被告、呂育勝間就此海洛因交付有無形成對價關係
之意思合致。
⒎至檢察官雖引用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91號搜索票、113年3月1
1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警6800卷第39、47至51頁)等資
料為憑,然此部分僅足認定被告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亦
無從作為被告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販賣毒品之憑據。
⒏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構成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嫌,顯有未洽。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查被告轉讓予許文彬、陳思妤之毒品數量,並無證據可資證
明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應予加重其刑之數
量標準,許文彬、陳思妤均為成年人,是附表二編號6至8部
分,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故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為,
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至8部分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
行為係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業已適用藥事法處斷,而藥
事法並未處罰單純持有禁藥之行為,既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
藥事法加以處罰,是其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自不能再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自無轉讓
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問題。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自有未洽,惟經本院當
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所涉前開罪名,使之得辨明、防禦,已
無礙於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就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
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
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上
開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均於偵查中、本院審理
中自白,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部分:
辯護人雖聲請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有無因
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並據以主張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一分局覆以:被告所涉犯之毒品案,係本分局對某甲、某
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執行通訊監察期間,發現被告販賣
之毒品係向某甲、某乙所購得等語,有該局114年2月3日高
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470208600號函及所附偵查報告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31至146頁),可見上開毒品來源之查獲,
非因被告先行供述而使員警得以有相關情資開啟偵查蒐證流
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之情形。
㈦刑法第59條之適用部分: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適用之罪名,
經本院認定有前開處斷刑減輕事由之適用,所得運用之處斷
刑範圍(轉讓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6年11月至6月、轉讓禁
藥,有期徒刑6年11月至1月),依下述本案犯罪情狀、一般
情狀,並無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即有法輕情重而有牴觸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疑慮,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疑慮
。
四、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知悉海洛因係政府列管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政
府列管之禁藥,其不當使用對身心戕害程度甚鉅,詎其竟轉
讓他人以供他人施用,乃擴大法定管制毒品、禁藥於社會、
市場之流通性,將使未經許可方式使用或散布之毒品、禁藥
,產生潛在不特定個人生命、身體、健康之抽象危險,所為
應值非難。惟被告本案動機、目的,無非係施用毒品者間互
通有無之行為,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18頁),
尚難以與其他大量違反政府管制而流通毒品、禁藥之行為相
互比擬,應可執為量刑上輕重之參酌依據。除上開犯罪情狀
及前開刑罰減輕事由之一般情狀(自白)外,被告尚有以下
一般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前,即於94年間有
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使毒品流通等相似罪質之前案執行紀
錄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44頁
),已非初犯,其責任刑方面之折讓、減輕幅度較低,得對
被告有利考量之程度有限。⒉被告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與成年子女、孫子及母親同住、需扶養母親、孫子、
目前從事清水道工作及水利外包工作、月收入不穩定、每月
不及2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9頁)。綜合卷內
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罪名、宣
告刑及沒收」所示之刑。
五、不定執行刑之理由: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或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
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為保障其將來定執行刑之聽審權保障,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及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揆之上開
說明,本案應俟被告所犯符合數罪併罰之各罪確定後,再由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或由被告、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依同條第477條第2項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應予說明。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8部分,均係使用其如附表三編
號10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扣案OPPO牌手機1支,乃各該犯
行之犯罪所用之物,就轉讓禁藥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各自對應罪刑項下沒收之;就轉讓第一級毒品部
分,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各於對應罪刑項下沒收之。
㈡被告就如附表三編號1、2、5、6所示之毒品,被告供稱乃其
施用所剩餘等語(見本院卷第314頁),附表三編號3、4所
示之物,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314頁),附表三編號7至9所示之物,則無證據與本案
證據有關,從而,以上扣案物均與本案並無關係,故毋庸為
沒收之諭知,所涉及違禁物部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
置。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
行部分,對象尚且包含李素珍等語。惟李素珍已證稱並未涉
入該部分毒品交付之過程及情形,僅呂育勝借用其手機與被
告通話,自不能憑此認定被告毒品交付對象,尚且包含李素
珍在內,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為單
純一罪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在附表二所示之地點,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蘇慶傳(販賣價金、數量,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證
人蘇慶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羽宣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證人徐二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前開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資料為主要論據。惟:
㈠販毒者與購毒者,讓與毒品、禁藥者與受讓毒品、禁藥者,
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
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雙方所為自己行為之自白及關
於對方行為之供述,分屬各自供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如
相互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雖非不能互
為補強證據,然購毒者陳述向他人購毒部分,容有供出來源
以求減刑寬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故其該部分陳述之憑信
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他人購買毒品之陳述,須有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倘購毒者之陳述有疑,即
難以其陳述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50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
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
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
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
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
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
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
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
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
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660號意旨判決參照)。
㈡經查:
⒈依證人蘇慶傳於113年6月12日警詢中所證:鄭德文(按:蘇
慶傳另案偵查中之購毒者)有需要毒品時,會找我合資金錢
後,我再去跟盧長泰或被告購買毒品,我大約也是112年1月
份在屏東縣○○鄉○○路0巷000○0號向被告以1萬5000元購買一
錢的毒品海洛因;我於111年11月6日19時我在屏東縣○○鄉○○
路0巷000○0號向被告以3萬元購買毒品海洛因兩錢;我大約
於112年12月22日19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巷000○0號向被
告以3萬元購買毒品海洛因兩錢各等語(見偵3458卷二第429
、436至437頁)。然觀察該部分證述脈絡,是蘇慶傳自身販
賣毒品案件偵查中供述被告為其毒品來源之證詞,參之員警
僅提示蘇慶傳自身案件之相關照片供蘇慶傳於確認另案購毒
者之購毒情形後,再向其確認毒品來源,並非以與被告涉案
相應通訊監察譯文、照片或其他補強證據,資為引證,循此
,該等相片既僅係用以補強另案蘇慶傳購毒者指證蘇慶傳犯
行內容之真實性補強證據,與被告顯無關聯,自無引為對被
告不利認定依據之理。
⒉再稽之證人蘇慶傳於5月1日、同月21日偵查中分別稱:我忘
記我跟被告買過幾次海洛因,時間我忘記,地點都是在我住
處,我有時買1錢,有時買2錢等語(見偵3458卷二第398、4
68頁),輔以證人蘇慶傳此前於警詢經員警提示監察譯文(
分別為112年10月3日、112年10月31日、112年11月17日、11
2年11月20日、113年1月2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稱:
我忘記在幹嘛,沒有和被告毒品交易等語(見警6800卷第10
7至115頁)。是蘇慶傳所指證向被告購入毒品之情節,前、
後不惟有證述不一、矛盾之情,同時亦有於偵查中未能再敘
及具體明確之時間、地點之記憶不清等情事,考量蘇慶傳先
、後應訊不過相隔1月到數日之久,何以未能如同為被告該
次不利證述部分,同樣具體陳述一致指證之內容,亦未見合
理之依據,酌以蘇慶傳復未於偵查中具結擔保其證述之可靠
,更難以蘇慶傳前開具有瑕疵之指證,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
據。
⒊證人林羽宣於警詢中證稱:因為被告都會拿毒品海洛因叫蘇
慶傳拿去藏起來,可能因為被告被警方抓走,之前蘇慶傳知
道被告有藏起來的毒品,所以才知道要去挖出來等語(見偵
3458卷一第68頁);於偵查中證稱:113年3月10日那天在蘇
慶傳家跟被告一起抽的,是當時我在阿蓮那邊拿的,上游叫
木川,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聯絡方式是直接去他家,不
會打電話。我最後一次施用是跟被告一起施用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是從阿蓮那邊來的,海洛因是被告請我施用的,我
們一起施用,被告沒有跟我收錢,海洛因是被告拿出來的,
當時蘇慶傳在旁邊泡茶,蘇慶傳沒有跟我一起施用毒品等語
(見偵3519卷一第84頁),惟依林羽宣上開所述,可徵其至
多僅知悉被告使蘇慶傳藏匿毒品之情,然未曾知悉或見聞任
何關於被告販賣蘇慶傳毒品之具體情事,無從與蘇慶傳前開
證述相互勾稽,印證蘇慶傳前揭所證內容之信實,為被告不
利之認定。
⒋前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清單,僅可
佐證被告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扣案,且查扣時間係113年3
月11日,無法為蘇慶傳上開有瑕疵證述之補強依據;證人徐
二文於本案所證(見警0361卷第35至50頁、警1911卷第243
至251頁、偵3519卷一第59至62頁、偵3519卷二第30至34頁
),經核僅係證述自身有無與被告交易毒品之情形,難認與
本案有何關聯性。另公訴意旨所引蘇慶傳指認被告之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年籍資料紀錄表(見
偵3458卷二第441至444頁),審酌指認資料僅足以識別犯罪
行為人同一性,自不足進一步用以佐證被告本人是否有實行
前開對蘇慶傳販賣毒品犯行之依據。
⒌從而,蘇慶傳上開證述,既有瑕疵,復無補強證據可憑,乃
欠缺補強證據之對向犯證述,縱被告有自承如附表二所示犯
嫌(見偵3519卷二第3至9頁、偵7928卷第29頁反面、本院卷
第190、312頁),當無從憑被告自白與欠缺補強證據之對向
犯供述,相互補強,遽以憑為被告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嫌
之認定依據,否則將不符合前述補強法則之要求。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交互參照,詳加剖析,均不足使所指被告就所指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嫌,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罪名之
有罪心證,以故,被告之犯罪既不能證明,揆之上開說明,
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被告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
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對象 犯罪方式 編號 1 呂育勝 被告於112年11月9日17時43分許,經呂育勝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手機聯繫見面,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李素珍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居處,無償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6公克予呂育勝,以此方式轉讓該毒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2 被告於112年11月10日16時14分許,經呂育勝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手機聯繫見面,嗣於同日16時35分許,在位於屏東縣萬丹鄉萬丹路1段某診所,無償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6公克予呂育勝,以此方式轉讓該毒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3 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22時22分許,經呂育勝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手機聯繫見面,嗣於同日23時許,在位於屏東縣社皮村之某全聯福利中心,無償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6公克予呂育勝,以此方式轉讓該毒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4 被告於113年3月4日1時許,在被告友人位於屏東縣枋寮鄉水底寮住處,無償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6公克予呂育勝,以此方式轉讓該毒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5 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0時56分許,經呂育勝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手機聯繫見面後,嗣於同日1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88橋下加油站,無償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6公克予呂育勝,以此方式轉讓該毒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6 陳思妤 被告於113年1月4日21時34分許,經陳思妤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手機聯繫後,於同日某時,在陳思妤位於屏東縣東港鎮居處,無償交付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明)予陳思妤,以此方式轉讓該禁藥。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7 許文彬 被告於112年12月4日7時24分、15時59分、16時51分許,以其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手機與許文彬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後,於同日某時,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0號住處,無償交付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明)予許文彬,以此方式轉讓該禁藥。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8 被告於113年2月23日17時53分許,以其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手機與許文彬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後,於同日某時,在不詳地點(無證據證明地點大潭路住處,應予更正),無償交付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明)予許文彬,以此方式轉讓該禁藥。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附表二:
編號 對象 犯罪方式 備註 1 蘇慶傳 被告於111年11月6日19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路0巷000號之1居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錢予蘇慶傳,並向收受蘇慶傳3萬元價金,以此方式販賣該毒品予蘇慶傳。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2 被告於112年1月間某日,在其屏東縣○○鄉○○路0巷000號之1居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錢予蘇慶傳,並向蘇慶傳收受1萬5000元價金,以此方式轉讓該毒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3 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19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路0巷000號之1居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錢予蘇慶傳,並向收受蘇慶傳3萬元價金,以此方式販賣該毒品予蘇慶傳。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是否沒收/依據 1 海洛因 2包 40.05公克、38.2公克 否,與本案無關。 2 甲基安非他命 3包 原載「安非他命」,93.15公克、104.53公克 否,與本案無關。 3 壓模器 1組 否,與本案無關。 4 磅秤 1台 否,與本案無關。 5 海洛因 5包 17.57公克、5.23公克、5.44公克、5.99公克、0.56公克 否,與本案無關。 6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1.9公克 否,與本案無關。 7 現金 4萬7000元 否,與本案無關。 8 蘋果牌手機 1支 IMEI: 否,與本案無關。 9 蘋果牌手機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否,與本案無關。 10 OPPO牌手機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是,犯罪所用之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刑法第38條第2項(轉讓禁藥部分)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許榮明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2 附表一編號2 許榮明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3 附表一編號3 許榮明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4 附表一編號4 許榮明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 許榮明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6 附表一編號6 許榮明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7 附表一編號7 許榮明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8 附表一編號8 許榮明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五:卷目代碼對照表
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東警分偵字第11330727600號卷 警7600卷 東警分偵字第1138001911號卷 警191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19號卷一 偵3519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19號卷二 偵3519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20號卷 毒偵420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52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8號卷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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