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南佑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南佑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就被告陳南佑所涉犯嫌,業經證人即被告陳
南佑、左博仁到庭交互詰問完畢,而證人即藥腳陳昇弘經傳
喚未到,再行通知能否到案不明,本件被告已無勾串共犯之
可能,請求以具保或以限制住居方式替代本件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
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
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官
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且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同日執行
羈押,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本文禁止接見、通信,
並分別於113年12月30日、114年2月24日訊問後,各於114年
1月9日、114年3月9日諭知延長羈押,且均禁止接見、通信
在案。
四、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114年4月23日審判程序
中訊問被告,復聽取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本案卷證後,認
被告雖坦承有與同案被告左博仁、證人陳昇弘見面,惟否認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卷內現存各項證據及證人所述,本
院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斟
酌被告與同案共犯、藥腳所述茲有重大齟齬,本案被告陳南
佑及其辯護人、同案被告左博仁及其辯護人均聲請傳喚證人
即購毒者陳昇弘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證人陳昇弘固未於第一
次審判期日到庭證述,然本案審理尚待其到庭釐清本案犯罪
分工及交易情節,證人陳昇弘之供述確實為釐清犯罪事實之
重要關鍵,更為後續判決時之量刑判斷的重要參考,依被告
目前供述情形,為求有利於己而規避一己之罪責,確實有勾
串證人之動機。另本院復已擇期進行第二次審理程序,並經
檢察官、辯護人之聲請再次傳喚證人陳昇弘到庭詰問,自有
保全證人不受勾串以利本案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之必要。至
被告陳南佑及其辯護人主張,若證人陳昇弘業經另案通緝,
復可能已出境而顯無到案陳述之可能,已消除被告勾串共犯
之虞之情形,請求准予具保等語。惟衡以現今通訊軟體、聯
繫管道發達,依目前刑事訴訟法所明定之強制處分手段,除
羈押禁見外,實無法避免被告於釋放後與同案共犯或證人相
互聯繫,考量被告前述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尚未消
滅,本件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替代羈押禁
見之執行。故本院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
益之維護,兼衡被告人身自由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
被告續行羈押處分仍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本案尚
無法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或責付等侵害較小之
手段保全審理程序之進行,且為避免被告勾串證人,仍有禁
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被告應自114年5
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五、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延長羈押訊問時請求以具保、限制住
居之方式替代羈押,惟因本院認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
因及必要仍然存在,而應予延長羈押,已如前述,且無證據
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事由
之情形,故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居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