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宗穎
胡宗翰
吳承翰
沈峻嶙
上 四 人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被 告 蕭鵬祐
韓志威
陳柏嘉
許家瑋
周佑名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鵬祐犯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韓志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許家瑋犯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郭宗穎、胡宗翰、吳承翰、沈峻嶙、陳柏嘉、周佑名均無罪。
事 實
一、郭宗穎及蕭鵬祐因處理簡文權之債務問題互有爭執,心生不
滿,郭宗穎於民國112年6月10日某時許召集胡宗翰、吳承翰
、施慶廷(本院另行審結)、沈峻嶙共同搭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
南市某處駕駛至屏東縣東港鎮東港安泰醫院欲與蕭鵬祐談判
。蕭鵬祐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於同日某時許召集
韓志威、許閎鈞(已審結)、許家瑋及不詳之人(下稱X男
,理由詳「乙、無罪部分」),埋伏於屏東縣○○鎮○○路0段0
00號東嶺茶莊內(起訴書誤載為267號,應予更正)。適郭
宗穎、胡宗翰、吳承翰、施慶廷、沈峻嶙於同日20時50分許
,停放車輛於上揭茶莊外面,在道路旁與蕭鵬祐碰面後,蕭
鵬祐與韓志威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及共同傷害之犯意,許閎鈞則基於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
強暴之犯意,由蕭鵬祐、韓志威分別持客觀上對人之身體、
生命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木棍,共同毆打郭宗穎、
胡宗翰、吳承翰、施慶廷;許閎鈞則持客觀上對人之身體、
生命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雙刀,X男持客觀上對人
之身體、生命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棍棒,共同砸毀
上開車輛2台(毀損部分未經告訴);許家瑋則基於意圖供
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
之犯意(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256頁),手持客
觀上對人之身體、生命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木棍在
場助勢;致郭宗穎受有左側尺骨骨幹骨折、左手食指掌骨骨
折、胡宗翰受有頭頸部擦挫傷疑頸椎損傷、雙肩、左上臂左
前臂、右手腕右小腿挫擦傷、吳承翰則受有左側前臂擦挫傷
、左側手部擦挫傷、右側肩膀挫傷(起訴書顯有漏載,應予
更正)、施慶廷受有左前臂挫傷(起訴書以證據不足不另為
不起訴,應予更正,理由詳後述),因民眾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郭宗穎、胡宗翰、吳承翰、施慶廷、沈峻嶙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
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蕭鵬祐、
韓志威、許家瑋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一卷第258、346、35
6頁;院二卷第4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蕭鵬祐、
韓志威、許家瑋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憑認定被告蕭鵬祐、韓志威、許家瑋犯罪事實之
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蕭鵬祐所涉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傷害罪,被告韓志威所涉意
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及傷害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蕭鵬祐(警卷第13至23頁;偵一卷第145至147頁;
院一卷第346頁、院二卷第74頁)、韓志威(警卷第61至66
頁;偵一卷第203至206頁;院一卷第353至357、院二卷第74
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行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宗穎、胡宗翰、吳承翰、施慶廷、證
人沈峻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相符(出處詳
如附表一),並有如附表二所示書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蕭
鵬祐、韓志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扣案之木棍3根,經本院當庭勘驗,其中2根長度約89公分
,另1根長度約85公分,均為實木,質地堅硬,材質似鋤頭
柄,兩端直徑分別約5公分、3公分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
卷可參(院二卷第57至58頁),均屬客觀上對人之身體、生
命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且被告蕭鵬祐、韓志威均承認有於上
開時、地,使用扣案木棍之其中1根打人(院二卷第75頁)
,足認被告蕭鵬祐、韓志威確實有攜帶兇器為上開犯行。
㈢另同案被告施慶廷所受左前臂挫傷部分,應為本院審理範圍
,說明如下:
⒈查證人即告訴人施慶廷於警詢中證稱:112年6月10日20時45
分,從東嶺茶莊走出2至3個人,郭宗穎下車跟那些人好像在
講話,對方突然用拳頭毆打郭宗穎,這時又有許多人從東嶺
茶莊持棍棒出衝來毆打郭宗穎,我跟沈峻嶙下車要去勸架,
對方直接毆打我等語(警卷第178頁),核與被告蕭鵬祐於
警詢中陳稱:東嶺茶莊內有人持棍棒出來毆打對方及砸車,
我也跟著那些人一起持棍棒毆打對方及砸車等語(警卷第17
頁);被告韓志威於警詢中陳稱:我跟蕭鵬祐有拿棍棒、木
棍打人等語(警卷第62至63頁),互核相符,堪信被告施慶
廷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蕭鵬祐、韓志威共同持木棍毆打
。
⒉佐以告訴人施慶廷於112年6月10日21時22分許至安泰醫院急
診就診,主訴為「被球棒打傷」,經診斷受有「前臂挫傷(
contusion of forearm)」之傷勢、受傷部位在人體圖中經
醫師圈選左前臂等情,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113年1
2月25日113東安醫字第1066號函暨所附告訴人施慶廷之就醫
紀錄在卷可查(院一卷第485至498頁),可見告訴人施慶廷
於同日晚間經診斷受有之傷勢部位與類型,為「左前臂」、
「挫傷」,均與告訴人施慶廷於警詢中所述遭人持木棍毆打
之情節相符,亦與被告蕭鵬祐、韓志威於警詢中承認之情形
吻合,堪信告訴人施慶廷確實因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蕭鵬
祐、韓志威共同持木棍毆打,因而受有左前臂挫傷之傷勢。
⒊上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業據起訴書論述明確,且有上開證據可佐,堪以採信。起訴
書以被告施慶廷未提出證據佐證其說,逕為不另為不起訴一
節,應有誤會,本院爰併予審理,並認定如前,附此敘明。
二、被告許家瑋所涉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㈠訊據被告許家瑋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木棍在場,然否
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是想保護我的車等語(院一卷第
257頁)。
㈡查被告蕭鵬祐、韓志威有於上開時、地,共同持木棍毆打告
訴人郭宗穎、胡宗翰、吳承翰,致渠等因而受有上開傷勢;
被告許閎鈞有於上開時、地,持刀砸毀上開2台車輛;上開
地點屬公共場所等情,為被告許家瑋所不爭執(院一卷第25
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宗穎、胡宗翰、吳承翰、施慶
廷、沈峻嶙、證人即同案被告蕭鵬祐、韓志威、許閎鈞於警
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相符(出處詳如附表一),
並有如附表二所示書證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已足以認定被告許家瑋有於被告蕭鵬祐、韓志威、許閎鈞
於上開時、地,持棍棒、刀下手實施強暴時,手持木棍在場
,客觀上已呈現被告許家瑋有於上開時、地,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情形。
㈢又查被告許家瑋於警詢中陳稱:我在東嶺茶莊裡聽到外面大
小聲,出去查看後,看到蕭鵬祐要被押上車,我們就拿武器
要出去支援,其他人就開始砸車,我有拿木棍出去等語(警
卷第48頁),是以,根據被告許家瑋之警詢供述,其攜帶木
棍意在「支援」,顯然具有與被告蕭鵬祐、韓志威、許閎鈞
共同妨害秩序之犯意。佐以本案扣案之木棍3根均屬兇器,
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許家瑋於本院審理中承稱:當天我
走出茶莊查看時,有拿扣案木棍其中1根等語(院二卷第75
頁),亦徵被告許家瑋有於上開時、地,意圖供行使之用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無誤。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蕭鵬祐、韓志威、許家瑋前
揭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鵬祐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韓志威
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被告許家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二、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
為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蕭鵬祐、韓志威於上開違犯妨害秩序罪之過程中
,同時以前述方式造成告訴人郭宗穎、胡宗翰、吳承翰、施
慶廷受有上揭傷害,則被告蕭鵬祐、韓志威所犯上開2罪已
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並侵害告訴人郭宗穎、胡宗翰、吳承翰、施慶廷之身體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被告蕭鵬
祐應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韓志威應從一重論以意
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處斷。
三、按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念
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
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則
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
「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
,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
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
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
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蕭
鵬祐、韓志威、許閎鈞就本案所為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應論以共同正
犯。
四、審酌被告蕭鵬祐僅因與被告郭宗穎有糾紛,未思以理性、適
法方式處理,竟召集被告韓志威、許閎鈞、許家瑋共同為上
開妨害秩序行為,被告蕭鵬祐、韓志威共同持木棍下手實施
強暴,導致告訴人郭宗穎、胡宗翰、吳承翰、施慶廷受有事
實欄所載傷勢,被告許家瑋持木棍在場助勢,造成公眾或他
人之危害及恐懼不安,所為實不足取;被告蕭鵬祐、韓志威
犯雖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郭宗穎、胡宗翰、吳承翰
、施慶廷成立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被告許家瑋否認犯行
,均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佐以被告蕭鵬祐有傷害、公共危險
罪等前案紀錄,被告韓志威有公共危險罪之前案紀錄,均素
行非佳;被告許家瑋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均有渠等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等犯罪動機、
手段、侵害法益之嚴重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院二卷第78至79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許家瑋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扣案之木棍3根,業經被告蕭鵬祐、韓志威、許家瑋 承認為本案所用(院二卷第75頁),堪信為被告蕭鵬祐、韓 志威、許家瑋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據被告蕭鵬祐於本院審 理中陳稱:是我從朋友工廠拿來等語(院二卷第58頁),並 無證據證明屬被告蕭鵬祐、韓志威、許家瑋所有,亦無證據 證明屬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蕭鵬祐、韓志威、許家瑋所 用,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郭宗穎及被告蕭鵬祐為處理簡文權之債務問題互有爭執
,心生不滿,被告郭宗穎遂基於首謀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由被告郭宗穎於112年6月10日某時 許召集被告胡宗翰、吳承翰、沈峻嶙共同搭乘2輛小客車, 自臺南市某處駕駛至屏東縣東港鎮東港安泰醫院欲與被告蕭 鵬祐談判。適被告郭宗穎、胡宗翰、吳承翰、施慶廷、沈峻 嶙於同日20時50分許,乘車行經上揭茶莊外面,供公眾往來 之道路上遇見被告蕭鵬祐,遂共同基於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施脅迫之犯意,紛紛下車欲將被告蕭鵬祐強押上車。二、被告蕭鵬祐、韓志威、許閎鈞、許家瑋為事實欄所載犯行時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另有被告陳柏嘉共同基於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施強暴之犯意,持棍棒砸毀本 案車輛2台;周佑名則另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在場助勢之犯意(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詳院一卷第266頁 ),徒手在場旁觀把風。
三、因認被告郭宗穎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暨下手施脅迫罪嫌;被告胡宗翰、吳承 翰、沈峻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施脅迫罪嫌;被告陳柏嘉所為,係犯刑法第 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嫌;被告周佑名所為,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在場助勢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郭宗穎、胡宗翰、吳承翰、沈峻嶙、陳柏嘉 、周佑名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郭宗穎、胡宗翰、吳 承翰、沈峻嶙、陳柏嘉、周佑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 人即同案被告蕭鵬祐、韓志威、許閎鈞、許家瑋、證人簡文 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郭宗穎與被告蕭鵬祐之微信 對話紀錄、行車紀錄器檔案暨翻拍截圖、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 證明書1份、扣案棍棒3支、扣案物照片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 被告郭宗穎、胡宗翰、吳承翰、沈峻嶙、陳柏嘉、周佑名均 否認犯行,被告郭宗穎辯稱:我在東嶺茶莊旁邊遇到蕭鵬祐 ,下車後我才剛問他是否為蕭鵬祐,我就被打,其他人看到 我被打才陸續下車,我沒有問蕭鵬祐是否跟我回台南,也沒 有要押蕭鵬祐上車等語(院一卷第297頁);被告胡宗翰辯 稱:郭宗穎下車後,跟蕭鵬祐講不到一句話,對方的人馬就 衝出來打郭宗穎,我跟吳承翰下車也被打,我們沒有強押蕭 鵬祐上車等語(院一卷第309頁);被告吳承翰辯稱:郭宗 穎下車後往車子後方行走,過2至3秒我們下車,看到他對面 聚集一群人,郭宗穎被打,我來不及反應,也跟著被打,後 來我就逃跑,我們沒有強押蕭鵬祐上車等語(院一卷第321 頁);被告沈峻嶙辯稱:郭宗穎下車後問蕭鵬祐說「你是蕭 鵬祐嗎?」,之後蕭鵬祐先打郭宗穎,我們看到郭宗穎被打 後就下車,後續從蕭鵬祐後方衝出來一堆人,我們四處逃散 ,沒有強押蕭鵬祐上車等語(院一卷第333頁)。被告陳柏 嘉辯稱:當天我沒有在場等語(院一卷第235頁)。被告周 佑名辯稱:我站在門口看,並沒有參與等語(院一卷第267 頁)。
肆、經查:
一、被告陳柏嘉部分:
㈠查被告陳柏嘉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我不在場,蕭鵬祐叫我幫忙頂罪等語(偵一卷第207至209頁 ;院一卷第233至236頁;院二卷第51頁),是以根據被告陳 柏嘉上開供述,其並非起訴書所載與被告許閎鈞共同砸毀車 輛之人。
㈡經本院勘驗車紀錄器影像檔案「ILE000000-000000F」、「FI LE000000-000000F」,影片時間分別為00時02分56秒至影片 結束、00時00分00秒至00分00秒04,勘驗結果略以:著黑上 衣短袖、黑短褲、理平頭、身材結實壯碩之X男持長形棒狀 物敲打行車紀錄器車輛之前擋風玻璃,致前擋風玻璃產生蜘 蛛網狀破裂痕跡,X男往前走後又回頭,行車紀錄器中影像 中X男正面臉型不豐腴等情,有本院113年8月21日勘驗筆錄 暨附件在卷可參(院一卷第236、241至251頁),是以與被 告許閎鈞共同砸毀車輛之X男,外貌特徵顯然與被告陳柏嘉 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臉型豐腴(院一卷第39 7頁)不符;且上開勘驗過程中,公訴檢察官亦當庭表示X男 並非被告陳柏嘉(院一卷第236頁),堪信被告陳柏嘉所述 可採。佐以被告蕭鵬祐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其有叫被告陳柏 嘉為頂替(院二卷第47頁),亦徵被告陳柏嘉所述與事實相
符。
㈢綜上,被告陳柏嘉並無起訴書所載,於上開時、地持棍棒砸 毀上開車輛,與被告蕭鵬祐、韓志威、許閎鈞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犯行。
二、被告郭宗穎、胡宗翰、吳承翰、沈峻嶙部分: ㈠被告郭宗穎及蕭鵬祐為處理簡文權之債務問題互有爭執,郭 宗穎遂於112年6月10日某時許召集胡宗翰、吳承翰(共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以及施慶廷、沈峻嶙(共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臺南市某處駕駛至屏東縣 東港鎮東港安泰醫院欲與蕭鵬祐談判。適郭宗穎、胡宗翰、 吳承翰、施慶廷、沈峻嶙於同日20時50分許,駕車行經址設 屏東縣東港鎮中正路1段275之東嶺茶莊外時,在道路上遇見 蕭鵬祐,被告郭宗穎、胡宗翰、吳承翰、施慶廷、沈峻嶙便 下車等情,為被告郭宗穎、胡宗翰、吳承翰、沈峻嶙所不爭 執(院一卷第299、311、323、33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蕭鵬祐、韓志威、許閎鈞、許家瑋、周佑名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相符(出處詳附表一),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書證 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查同案被告蕭鵬祐於警詢中證稱:112年6月10日20時左右我 接獲微信來電對方是一名男生,叫我前往安泰醫院附近商討 問題,我叫陳柏嘉騎車載我前往,我到現場時,對方從白色 小客車下車,與他同行友人約6至7人與我在車旁商討問題, 對方認為我態度不好,便準備把我押上車,陳柏嘉見狀馬上 前往東嶺茶莊內求救等語(警卷第13至23頁);於偵查中證 稱:當時有2台車在茶莊前面,郭宗穎先下車,其他人陸續 下車,郭宗穎問我是不是蕭鵬祐,我回答「是」,他說「你 要不要跟我們回台南一趟」,意思是要把我押上車,我看見 他們後面好幾個人一起走下來,我感覺不太妙,好像要動手 的樣子,我就推郭宗穎,我們就打起來了,當下只有我跟陳 柏嘉在東嶺茶莊的外面,接著茶莊裡面的人看見監視器畫面 ,外面打起來了,他們就跑出來幫忙等語(偵一卷第146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陳柏嘉騎機車載我到現場,我 到現場看到郭宗穎下車,郭宗穎同行友人也都下車,他問我 是否為蕭鵬祐本人,我說「是」,他叫我上車跟他回台南, 當時環境吵雜,不確定其他人有無講這句話,當下我很害怕 ,跟郭宗穎起口角,其他人還沒有動作,我就先打他,之後 就打起來了,東嶺茶莊內的人看見監視器,就衝出來,陳柏 嘉一直站在我旁邊等語(院一卷第345頁),可見依被告蕭 鵬祐供述,首先,其遭被告郭宗穎、胡宗翰、吳承翰、沈峻 嶙「脅迫」時,其友人僅有「陳柏嘉」在場,然本案被告陳
柏嘉於上開時、地並未在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本案除 被告蕭鵬祐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人見聞上開「脅迫」經過 ;其次,被告蕭鵬祐對於其如何向茶莊內友人求援,於警詢 中敘述「陳柏嘉見狀主動向茶莊內求援」,於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中卻稱「茶莊內之人看見監視器」,前後所述已有不 一,其所述是否可採,已有可疑。
㈢又查被告韓志威固然於警詢中證述:我聽到外面大小聲叫囂 ,我出去查看,看到蕭鵬祐要被對方的人押上車等語(警卷 第62頁),是以,根據被告韓志威之警詢證述,似乎有見聞 「蕭鵬祐被強押」之經過。惟查被告韓志威於偵查中證稱: 蕭鵬祐人在茶莊外面時,我在裡面看電視,是蕭鵬祐跑進來 ,他說他們要帶他上車,我才出去等語(偵一卷第203至206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蕭鵬祐叫我去茶莊,我在茶 莊等,後續蕭鵬祐從外面走進來叫我,跟我說對方來了,要 押他上車,我跟著蕭鵬祐走出去,走的過程順便拿木棍,之 後就打起來等語(院一卷第355頁),可見根據被告韓志威 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被告蕭鵬祐係自行走至茶 莊找韓志威當幫手,並無人身自由遭拘束之情形,則被告韓 志威是否有見聞「蕭鵬祐被強押」之經過,實有可議。 ㈣再查被告許閎鈞於警詢中證稱:我原本在茶莊裡面坐,聽到 外面在喊支援,我出去幫忙,看到蕭鵬祐在打對方等語(警 卷第88頁);被告周佑名於警詢中證稱:我一開始跟許閎鈞 在東嶺茶莊裡面,聽到外面疑似有大小聲叫囂的動靜,所以 我就出去查看,看到蕭鵬祐、許閎鈞在砸車等語(警卷第74 頁),故根據被告許閎鈞、蕭鵬祐之供述,渠等係因聽聞外 面聲音故走出茶莊,且渠等走出茶莊後即見到被告蕭鵬祐在 毆打對方或砸車,並未見聞被告蕭鵬祐有人身自由遭拘束或 遭脅迫情形。
㈤復查被告許家瑋固然於警詢中證稱:我在茶莊裡,聽到外面 大小聲,我出去查看後,看到蕭鵬祐要被押上車,我們就拿 武器要出去支援等語(警卷第48頁);然被告許家瑋於本院 訊問陳稱:我聽到外面吵雜聲,走出去查看,看到有人起爭 執,已經打起來了等語(院二卷第75頁),是以被告許家瑋 前後供述不一,是否有見聞「蕭鵬祐被強押」之情形,亦有 可疑。
㈥末查,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檔案「ILE000000-000000F」, 結果略以:①畫面時間20時50分26秒車輛停放於路邊機車道 上,27秒、33秒行車紀錄器畫面有晃動。②20時50分59秒許 ,被告韓志威持棍棒追打被告郭宗穎等情,有本院113年10 月16日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參(院一卷第440、445至455
頁),可見被告郭宗穎停放車輛後,經過約17秒至23秒間, 即遭原先待在茶莊內之被告韓志威持棍追打,歷時短暫。是 以,被告蕭鵬祐警詢證述:我到現場時,對方從白色小客車 下車,與他同行有人約6至7人與我在車旁商討問題,對方認 為我態度不好等語(警卷第13至23頁),與上開勘驗結果「 被告郭宗穎自下車至遭毆打歷時短暫」一節,顯有不符,堪 信被告蕭鵬祐所述不實。
㈦綜上,被告蕭鵬祐所述諸多矛盾不實,且針對其證述遭「脅 迫」一節,僅有被告蕭鵬祐單一指述。被告韓志威、許家瑋 雖曾於警詢中表示見聞「蕭鵬祐被強押」情節,然與渠等其 他供述前後不一,實難憑採,且與被告蕭鵬祐所證述之經過 亦有不符,難認被告郭宗穎、胡宗翰、吳承翰、沈峻嶙有公 訴意旨所指於上開時、地,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脅迫犯行。
三、被告周佑名部分:
㈠被告蕭鵬祐、韓志威有於上開時、地,共同持棍毆打被告郭 宗穎、胡宗翰、吳承翰,致渠等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被告 許閎鈞持刀砸毀車輛;被告許家瑋持棍棒在場戒護,被告周 佑名有徒手佇立在旁等情,為被告周佑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所不爭執(院一卷第26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蕭鵬祐 、韓志威、許閎鈞、郭宗穎、胡宗翰、吳承翰、許家瑋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出處詳附表一),並有如附表 二所示之書證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足認被告周 佑名有於公共場所,於被告蕭鵬祐、韓志威、許閎鈞聚集三 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時,在旁佇立觀看等客觀事實 。
㈡查被告周佑名固坦承其為監視器影像截圖中、身穿黑色上衣 、淺色長褲之人(詳警卷第85頁),惟否認其為行車紀錄器 影像截圖中手持棍棒追打被告郭宗穎之人(詳警卷第259頁 ;偵一卷第150頁)。細觀本院勘驗行車器錄器影像之截圖 ,經警方主張為被告周佑名之人,著黑色短袖上衣、藍灰色 (且帶有大片白色洗舊磨損痕跡)之長褲(詳院一卷第446 頁),此與監視器影像中,經被告周佑名自認之人,著黑色 短袖上衣、淺色單色長褲(詳院一卷第469至473頁),在褲 裝上顯然有異,可見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中,著黑色上衣、 灰藍色長褲之人,並非被告周佑名。
㈢又查上開監視器影像截圖,僅足以認定被告周佑名有在東嶺 茶莊門口出入、徘徊,有相關影像截圖在卷可參(詳院一卷 第469至473頁),而被告郭宗穎係將車輛停放在同路段香遠 出版社前方之機車停車格外側,與東嶺茶莊尚間隔3家店家
,被告周佑名並未出現在行車紀錄器影像中,有屏東縣○○鎮 ○○路○段000號之Google街景圖各1張(院一卷第391至393頁 )、本院113年10月16日勘驗筆錄暨附件(院一卷第440、44 5至455頁)在卷可參,可知被告周佑名於事發當時佇立之地 點,距離雙方衝突地點尚有些微距離,又未持任何兇器,主 觀上是否有共同妨害秩序之意思,客觀上是否因而造成公眾 安全或安寧秩序之危害,尚有可疑。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郭宗 穎、胡宗翰、吳承翰、沈峻嶙、陳柏嘉、周佑名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 諭知。
丙、應依職權告發部分
壹、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
貳、查被告陳柏嘉於警詢中陳稱:112年6月10日我在東嶺茶莊外 面,我跟蕭鵬祐站在馬路旁,對方開一台白色的車,大概3 至4個人跟蕭鵬祐講話,我聽到蕭鵬祐在喊支援,我看蕭鵬 祐要被對方押上車,就進去茶莊叫人出來幫忙,我有拿一根 木棍去支援,我沒有打人,只有打白色小客車等語(警卷第 35至40頁);復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表示:當 日我不在場,我受被告蕭鵬祐之指示頂替他人等語(偵一卷 第207至209頁;院一卷第233至236頁;院二卷第50至52頁) ;被告蕭鵬祐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我叫陳柏嘉去頂替等語( 院二卷第47頁),足見被告陳柏嘉涉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 頂替罪嫌、被告蕭鵬祐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4條第2 項之教唆頂替罪嫌,爰均依職權告發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姓 名 筆 錄 時 間 筆 錄 出 處 郭宗穎 112.06.11 00:39警詢 警卷第103至107頁 112.06.24 22:29警詢 警卷第109至115頁 112.11.16 14:20偵訊 ※具結 偵一卷第141至145、154至155頁 113.08.28 14:50準備程序 院一卷第295至301頁 113.10.16 15:30準備程序 院一卷第437至442頁 胡宗翰 112.06.11 01:00警詢 警卷第125至133頁 112.06.24 22:41警詢 警卷第135至141頁 112.11.16 14:20偵訊 ※具結 偵一卷第147至149頁 113.08.28 15:05準備程序 院一卷第307至313頁 113.10.16 15:30準備程序 院一卷第437至442頁 吳承翰 112.06.10 23:56警詢 警卷第151至159頁 112.06.24 22:54警詢 警卷第161至167頁 112.11.16 14:20偵訊 ※具結 偵一卷第147至149頁 113.08.28 15:20準備程序 院一卷第319至325頁 113.10.16 15:30準備程序 院一卷第437至442頁 施慶廷 112.06.10 23:50警詢 警卷第177至181頁 112.06.30 23:45警詢 警卷第183至189頁 112.11.16 14:20偵訊 ※具結 偵一卷第147至149頁 113.08.28 16:35準備程序 院一卷第363至369頁 113.10.16 15:30準備程序 院一卷第437至442頁 沈峻嶙 112.06.10 23:06警詢 警卷第197至200頁 112.06.30 23:32警詢 警卷第201至207頁 112.11.27 11:01偵訊 偵一卷第217至219頁 簽名於偵一卷第245頁 113.08.28 16:01準備程序 院一卷第331至337頁 113.10.16 15:30準備程序 院一卷第437至442頁 蕭鵬祐 112.06.11 14:40警詢 警卷第13至23頁 112.11.16 14:20偵訊 ※具結 偵一卷第145至147、155至156頁 113.08.28 16:05準備程序 院一卷第343至348頁 韓志威 112.06.11 15:07警詢 警卷第61至66頁 112.11.21 14:13偵訊 偵一卷第203至206頁 113.08.28 16:20準備程序 院一卷第353至357頁 許閎鈞 112.06.11 12:08警詢 警卷第87至92頁 112.11.16 14:20偵訊 ※具結 偵一卷第149至151頁 113.08.21 14:20準備程序 院一卷第209至212頁 113.08.21 14:30審理程序 院一卷第217至227頁 陳柏嘉 112.06.11 15:10警詢 警卷第35至40頁 112.11.21 14:45偵訊 偵一卷第207至209頁 113.08.21 14:40準備程序 院一卷第233至236頁 許家瑋 112.06.11 15:35警詢 警卷第47至52頁 112.11.16 14:20偵訊 ※具結 偵一卷第149、151至153頁 113.08.21 16:10準備程序 院一卷第255至260頁 周佑名 112.06.11 13:20警詢 警卷第73至78頁 112.11.16 14:20偵訊 ※具結 偵一卷第149至151頁 113.08.21 16:25準備程序 院一卷第265至270頁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員警職務報告 警卷第9至11頁 2. 蕭鵬祐指認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郭宗穎照片 警卷第31至33頁 3. 許家瑋指認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 警卷第59頁 4. 周佑名指認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 警卷第85頁 5. 許閎鈞指認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 警卷第101頁 6. 郭宗穎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警卷第123頁 7. 胡宗翰之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 警卷第149頁 8. 吳承翰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警卷第175頁 9. 蕭鵬祐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卷第227至235頁 10. 韓志威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卷第237至243頁 11. 陳柏嘉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卷第247至251頁 12. 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暨畫面截圖9張 警卷第255至263頁 光碟置於偵一卷第255頁袋中 13. 郭宗穎指認蕭鵬祐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警卷第265頁 14. 郭宗穎指認簡文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警卷第267頁 15. 施慶廷出具之勘察採證同意書 警卷第271頁 16. 郭宗穎出具之勘察採證同意書 警卷第273頁 17. 扣案棍棒3支之照片1張 偵一卷第93頁 18. 郭宗穎與蕭鵬祐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5張 偵一卷第179至187頁 19. 沈峻嶙出具之撤回告訴狀 偵一卷第249頁 20. 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 偵二卷第95頁 21. 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 偵二卷第97頁 2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7月2日東警分偵字第1138002912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7張 院一卷第95至107頁 光碟置於院一卷最後面證物袋中 23. 本院113年8月21日勘驗筆錄暨附件 院一卷第236、241至251頁 24. 檢察官113年8月21日庭呈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81號起訴書 院一卷第273至279頁 25. 被告郭宗穎、胡宗翰、吳承翰、施慶廷、沈峻嶙提出之東嶺茶莊距離被告郭宗穎下車地點即屏東縣○○鎮○○路○段000號直線距離之Google地圖截圖、屏東縣○○鎮○○路○段000號之Google街景圖各1張 院一卷第391至393頁 26. 被告陳柏嘉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院一卷第397頁 27. 東嶺茶莊之商業登記資料網路列印資料 院一卷第399至400頁 28. 本院113年10月16日勘驗筆錄暨附件 院一卷第440、445至455頁 29. 本案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 院一卷第467至473頁 30.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12月23日東警分偵字第1139009084號函暨所附113年12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 院一卷第481至483頁 31. 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113年12月25日113東安醫字第1066號函暨所附被告施慶廷之就醫紀錄 院一卷第485至498頁 32.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郭宗穎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院一卷第71頁 胡宗翰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院一卷第73頁 吳承翰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院一卷第75頁 施慶廷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院一卷第77頁 沈峻嶙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院一卷第79頁 蕭鵬祐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院一卷第81頁 韓志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院一卷第83頁 許閎鈞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院一卷第85頁 陳柏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院一卷第87頁 許家瑋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院一卷第89頁 周佑名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院一卷第91頁 33. 扣押物品清單: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第1320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一卷第85頁 本院113年度成保管字第477號扣押物品清單 院一卷第199頁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232014500號卷 2.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713號卷 3.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70號卷 4.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42號卷 5. 院一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8號卷一 6. 院二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8號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