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玉玲
(現在法務部○○○○○○○○執行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甲○○居住於屏東縣○○鄉○○巷000號。緣甲○○因認平時常遭在鄰居
丙○○同縣鄉巷000號之居所(下稱前揭居所)出入之不詳人士騷
擾,已對丙○○心生不滿,嗣於民國113年5月13日某時因再次遭該
不詳人士騷擾,而攜帶刀刃長約9公分、寬約2公分之水果刀1把
(下稱本案水果刀)追出,迨其返回住處見丙○○背對,站立在停
放前揭居所近處、引擎為發動狀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A車)駕駛座旁,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同日4時30分
許,以臺語恫稱「我一次給你處理啦」、「我也不想讓你活啦」
、「我們一起死啦」、「給你死啦」等語,並持本案水果刀攻擊
丙○○,丙○○聞聲轉身驟見甲○○襲來,為抵抗而與甲○○拉扯,仍遭
甲○○持本案水果刀刺入右側胸部,致受有右前胸壁穿刺導致之開
放性撕裂傷併皮下氣腫之傷害。丙○○旋往後閃躲並伸手推開甲○○
,奔逃遠離甲○○,然甲○○仍持本案水果刀追逐在後,雙方再度發
生拉扯、推擠。丙○○伺機搶下甲○○所持本案水果刀丟棄在地,復
趁隙跑入前揭居所屋內躲避。甲○○見狀,為遂其殺人決意,明知
其未取得丙○○或其同居人乙○○之同意,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之犯意,乘丙○○奔入屋內未及上鎖之際,開啟前揭居所大門進入
後在屋內搜尋丙○○,迨發現丙○○與乙○○躲藏於前揭居所後棟房間
(下稱後棟房間)內並將房門鎖上,甲○○為遂其殺人決意,竟基
於毀損之犯意,自後棟房間附設之洗手臺上取得刀刃長約22公分
、寬約8公分菜刀1把(下稱本案菜刀),持本案菜刀朝該後棟房
間房門板及喇叭鎖劈砍,同時以臺語恫稱「絕對要給你死」等語
,致該門板破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丙○○。嗣因甲○○未能劈開
房門,返回前揭居所前棟尋覓房門鑰匙未果,思及A車引擎仍在
發動中,便持本案菜刀步出前揭居所進入A車駕駛座,欲駕車繞
至前揭居所後方尋找後門入內,以遂其殺人之決意,且明知不熟
悉A車性能及配備,駕駛A車上路可能會擦撞路旁車輛或建築物而
導致A車毀損,仍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不確定故意,駕駛A車上路
,沿途不慎擦撞同縣鄉巷000○0號、106之1號房屋及車牌號碼000
-0000號、2229-B7號自用小客車,最終不慎撞入同縣鄉巷000○0
號房屋(下稱前揭沿途房屋、車輛,前揭沿途房屋、車輛毀損部
分未據告訴)內,致A車毀損,足生損害於車主乙○○。至此甲○○
始罷手棄車徒步離開現場,並逃往附近公墓躲藏。嗣經警據報到
場,將丙○○送醫救治,復於前揭居所、A車內分別扣得本案水果
刀及菜刀,並於前址公墓內逮捕甲○○,因而查獲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
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
甲○○暨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16、117
頁,本院卷二第7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
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條
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持扣案水果刀1把,與告訴人
丙○○發生肢體衝突,致告訴人丙○○受有前揭傷勢,並口出
前述言語,復未經同意進入前揭居所,持扣案菜刀1把劈
砍後棟房間房門板及喇叭鎖,並口出前述言詞,其後駕駛
A車不慎擦撞前揭沿途房屋、車輛,致A車毀損等情不諱(
見警卷第8至11頁,偵卷第15、16、132頁,聲羈卷第16至
18頁,本院卷一第28、29、115頁),而坦承涉犯刑法第3
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然
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㈠我當時神智不清,有服
用暱稱「小薇」之人給我的憂鬱症藥物。㈡我與告訴人丙○
○發生爭執、互相推擠過程中,本案水果刀不慎劃到告訴
人丙○○胸口。㈢我只是想要嚇唬告訴人丙○○,不是真的要
殺他。㈣我追告訴人丙○○進入前揭居所是要找他把話問清
楚等語(見偵卷第133至138頁,聲羈卷第16、18頁,本院
卷一第28、29、168頁,本院卷二第110頁)。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以:㈠告訴人丙○○傷勢並非嚴重,㈡告訴人丙○○應
是搶本案水果刀時遭刺到,㈢被告於本案過程中所述應屬
氣話,是被告主觀上並無殺人犯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
5、168頁)。經查:
㈠被告居住於屏東縣○○鄉○○巷000號。緣被告因認平時常遭在
鄰居即告訴人丙○○前揭居所出入之不詳人士騷擾,已對告
訴人丙○○心生不滿,嗣於113年5月13日某時因認再次遭該
不詳人士騷擾,而攜帶刀刃長約9公分、寬約2公分之本案
水果刀追出,迨其返回住處見告訴人丙○○背對,站立在停
放前揭居所近處、引擎為發動狀態之A車駕駛座旁,於同
日4時30分許,向告訴人丙○○以臺語恫稱「我一次給你處
理啦」、「我也不想讓你活啦」、「我們一起死啦」、「
給你死啦」等語,告訴人丙○○聞聲轉身驟見被告,被告遂
與告訴人丙○○發生肢體衝突,致告訴人丙○○受有右前胸壁
穿刺導致之開放性撕裂傷併皮下氣腫之傷害,告訴人推開
被告後奔逃遠離,被告則追逐在後,雙方再發生拉扯、推
擠。告訴人丙○○伺機搶下被告所持本案水果刀丟棄在地,
復趁隙跑入前揭居所屋內躲避。被告見狀未取得告訴人丙
○○或其同居人即告訴人乙○○之同意,乘告訴人丙○○奔入屋
內未及上鎖之際,開啟前揭居所大門進入後在屋內搜尋告
訴人丙○○,發現告訴人丙○○與乙○○躲藏於前揭居所後棟房
間內並將房門鎖上,自後棟房間附設之洗手臺上取得刀刃
長約22公分、寬約8公分之本案菜刀,持本案菜刀朝該後
棟房間房門板及喇叭鎖劈砍,同時以臺語恫稱「絕對要給
你死」等語,致該門板破損不堪使用。嗣因被告未能劈開
房門,返回前揭居所前棟尋覓房門鑰匙未果,思及A車引
擎仍在發動中,便持本案菜刀步出前揭居所進入A車駕駛
座,欲駕車繞至前揭居所後方尋找後門入內,然於因不熟
悉A車性能及配備,沿途不慎擦撞同縣鄉巷000○0號、106
之1號房屋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2229-B7號自用小客車
,最終不慎駛入同縣鄉巷000○0號房屋內,致A車毀損。被
告棄車徒步離開現場,並逃往附近公墓內躲藏。嗣經警據
報到場,將告訴人丙○○送醫救治,復於前揭居所、A車內
分別扣得本案水果刀及菜刀各1把,並於前址公墓逮捕被
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8至11頁,偵卷第15、16、132
頁,聲羈卷第16至18頁,本院卷一第28、29、115頁,本
院卷二第112至1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見警卷第19至27頁,偵卷第103
至105頁,本院卷二第76至89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23、124頁,本院卷
二第91至95頁)大致相符,並有偵查報告(見警卷第5頁
)、告訴人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受
理案件證明單(見本院卷二第137頁)、道路監視器畫面
擷圖(見偵卷第233至23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
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7至45頁)、扣
案物照片(見偵卷第265至268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保字第8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45頁)、本
院113年度成保管字第43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
107頁)、蒐證照片(見警卷第53至69頁,偵卷第155至22
3、227至231頁)、GOOGLE地圖畫面擷圖(見偵卷第109、
11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151、153頁)
、本案菜刀拿取地點照片(見偵卷第225頁)、本院勘驗
筆錄暨擷圖(見本院卷一第166至171、179至203頁)、衛
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病歷資料(見
警卷第49頁,偵卷第55至98、241至263頁)、A車估價單
(見本院卷二第145至157頁)存卷可考,復有本案水果刀
、菜刀扣案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丙○○聞聲轉身驟見被告襲來,為抵抗而與被告拉扯
,遭被告持本案水果刀刺入右側胸部,致受有右前胸壁穿
刺導致之開放性撕裂傷併皮下氣腫之傷害之事實,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在A車旁,被
告從我後面過來,我一開始不曉得被告有拿刀,被告喊聲
要殺死我,我轉過身來,在拉扯的時候,看到被告手伸出
來,我就被殺到,被告刀刺進來,我才發現被告有拿刀,
我有後退,因此沒有刺得很深,我跑走後被告就追我,我
與被告在前揭居所前拉扯、推來推去,我便將被告壓倒並
搶過刀丟到旁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至83、88、89頁)
,又就證人丙○○前揭證述,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證
人丙○○證述都實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頁),其中被告
向告訴人丙○○口出前揭言語,告訴人丙○○始轉身面對被告
部分,有前引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66
、167頁),另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告訴人丙○
○傷勢,經該院函覆:告訴人丙○○傷口長僅2.5公分,且伴
隨顯著皮下氣腫,較符合刺入導致之傷勢,劃過所致傷勢
若長僅2.5公分,較少引發皮下氣腫,告訴人丙○○較詳細
完整之診斷為「右前胸壁穿刺導致之開放性撕裂傷併皮下
氣腫」等語,有該院114年4月7日屏醫醫政字第114005130
9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5、66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丙○○前述遭被告持本案水果刀刺入右側胸部之傷勢
部位與傷勢情形相當。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被告
持本案水果刀刺入告訴人丙○○右側胸部之行為,與告訴人
丙○○受有右前胸壁穿刺導致之開放性撕裂傷併皮下氣腫傷
勢傷害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亦堪可認定。
㈢被告於113年5月13日警詢時供稱:我看到告訴人丙○○站在A
車旁,我就衝過去與他拉扯,過程中我的刀有刺到他,但
詳細細節我不清楚等語(見警卷第9頁);於同日偵訊時
供稱:我跟告訴人丙○○扭打,不知道砍到他哪裡等語(見
偵卷第16頁);於同日本院訊問時供稱:因為告訴人丙○○
比我高,拉扯時告訴人丙○○推我,我倒地就出手刺下去,
刀子剛好刺到告訴人丙○○胸口等語(見聲羈卷第18頁);
於113年6月13日偵訊時供稱:我是用劃的。我記不清楚怎
麼刺告訴人丙○○等語(見偵卷第133頁);於113年9月3日
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我跟告訴人丙○○互推的時候,告
訴人丙○○跌倒然後被刺到,告訴人丙○○是自己拿著刀子刺
到自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8頁)。被告前揭所述顯有
矛盾,復與前引證人丙○○證述與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函覆
內容相左,礙難採信。被告雖執詞辯稱:我與告訴人丙○○
發生爭執、互相推擠過程中,本案水果刀劃到告訴人丙○○
胸口。我追告訴人丙○○是要找他把話問清楚等語(見偵卷
第133至138頁,聲羈卷第16、18頁,本院卷一第168頁,
本院卷二第110頁),然告訴人丙○○傷勢係遭刀刺入而非
劃傷等情,認定如前,又被告前揭行為過程間顯無與告訴
人丙○○為何釐清事實之言語往來情形,被告所辯與前引證
據未見相符,實屬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辯護人為被
告所辯:告訴人丙○○是搶本案水果刀時被刺到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68頁),難認有據,亦無可採。
㈣行為人為行為時,其主觀犯意之存否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
主觀之意思,是按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
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
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
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場爭執
之時空背景、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
因素,綜合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持用之兇器即本案水果刀具有一定的鋒利程度,而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重大危害。被告教育程度為
高職畢業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7
頁),並有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按(見警卷第
13頁),足見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竟不顧後果,持本案
水果刀攻擊告訴人丙○○,難認被告主觀上僅有傷害告訴
人丙○○而無殺人之主觀犯意。
⑵被告與告訴人丙○○於本案案發前固不相識等情,業據被
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2頁),核與證人丙○○證
述相符(見本院卷二第76頁),然被告於本案行為當下
因認平時常遭在鄰居即告訴人丙○○前揭居所出入之不詳
人士騷擾,已對告訴人丙○○心生不滿,而對告訴人丙○○
產生敵對意識。又告訴人丙○○遭刺後推開被告奔逃離開
,被告仍持本案水果刀追逐在後,再度與告訴人丙○○發
生拉扯、推擠,雖遭告訴人丙○○搶下本案水果刀丟棄,
且見告訴人逃入前揭居所躲藏,竟仍未放棄而追入前揭
居所,並在屋內搜尋告訴人丙○○,發現告訴人丙○○與乙
○○躲藏於後棟房間內並將房門鎖上,即持具有一定的鋒
利程度,同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重大危害之本案
菜刀,朝該後棟房間房門板及喇叭鎖劈砍,期間口出如
「我一次給你處理啦」、「我也不想讓你活啦」、「我
們一起死啦」、「給你死啦」、「絕對要給你死」等語
,顯然被告並非僅為一時氣憤,持本案水果刀傷人,而
係不斷追逐告訴人丙○○,又縱使經過告訴人丙○○反抗並
奪下本案水果刀,仍未能罷手,益徵被告具有殺人之故
意甚明。
⑶被告雖辯稱:我只是想要嚇唬告訴人丙○○,不是真的要
殺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頁110),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被告於本案過程中所述應屬氣話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15頁),惟倘被告持本案水果刀靠近告訴人丙○○
之目的僅為嚇唬告訴人丙○○,或以言詞宣洩情緒,只需
作勢揮舞即可達此目的,無須實際持本案水果刀攻擊告
訴人丙○○,更遑論於告訴人丙○○逃離後再持本案水果刀
追趕、擅入前揭居所內尋找告訴人丙○○,更持本案菜刀
劈砍後棟房間房門板及喇叭鎖,已遠逾僅是使告訴人丙
○○恐懼之程度。況被告於持本案水果刀攻擊告訴人丙○○
,造成告訴人丙○○胸部遭本案水果刀刺入,已如前述,
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之際已無避免傷及致命部位之意思
,亦難認其僅係本於嚇唬告訴人丙○○,或僅以言詞宣洩
情緒之意思而為之。
⑷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告訴人丙○○傷勢為右胸穿刺傷2公
分,未做縫合手術,顯見被告在攻擊過程中知所節制,
無致告訴人丙○○於死之犯意,否則傷勢不會如此輕微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33頁)。惟自證人丙○○前引證述可
知,其遭被告係持本案水果刀刺入胸部時後退,傷勢始
未再深入等語,且被告持本案水果刀追擊告訴人丙○○時
,遭告訴人丙○○奮力抵抗與之拉扯、推擠,搶下本案水
果刀,並奔逃入前揭居所後棟房間內躲避,幸而未再受
有其他傷勢,自不能據此反推遽認被告無殺人犯意。辯
護人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
⑸是綜合被告使用之兇器、攻擊部位、下手力道之輕重、
告訴人丙○○受傷情形、被告行為時之舉措、態度,以及
被告與告訴人丙○○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
之刺激、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等各項因素以觀,
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確有置告訴人丙○○於死地之直接
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不足
憑採,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又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一個整體犯罪計畫而緊接實施前
揭犯行,客觀之行為時間亦極為密接並有重疊性,行為之
犯罪目的單一,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
㈡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惟幸未生告訴人丙○○死亡
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被告無刑法第19條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
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
。經查:
⑴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於本案發生前,我已遭不詳人
士騷擾約7個月,我覺得我睡不好,但沒有因此去看醫
生,我只有吃暱稱「小薇」之人給我的憂鬱症藥物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8頁)。惟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
俱未能提出暱稱「小薇」之人之身分資料或聯繫方式以
供本院傳喚調查,亦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且被
告於案發前並無就診精神科或身心科乙情,業據被告自
承在卷(見警卷第11頁,本院卷一第28頁),況自被告
犯罪事實欄所載本案犯行過程以觀,被告尚能追逐告訴
人丙○○、於前揭居所內搜尋告訴人丙○○、尋找可資使用
之本案菜刀或房門鑰匙,並思忖駕駛A車以尋找前揭居
所後方出入口等行止,更於本案後逃至附近公墓躲藏,
可見被告於行為時猶能依其面臨之情況採取相應之舉動
,且其事後躲藏行為,亦徵其對相關法律規範應有認識
。是被告於行為時,對於外界事物與法律規範的認識與
判斷能力,及依該等認識與判斷而行為的能力,難認有
喪失或減損之情形。
⑵被告自113年5月14日起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所內就醫
,並經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醫師診斷其罹「伴有
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並為被告開立相關
藥物治療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所就醫紀錄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04頁)。復經本院囑託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為被告施以精神鑑定,其鑑定書結果(見
本院卷一第365至415頁)略以:
①被告於犯罪時的行為表現顯示其具辨識及控制能力,
被告於案發當時表現出高度目的性及邏輯性其行為包
括與被害人發生爭執、持刀進入被害人住所、試圖開
車繞行等,均顯示被告能辨識當下環境並針對情境進
行行動。此外,被告清楚意識到警方將到場選擇隱藏
於公墓中並最終放棄逃跑,這些行為表現顯示被告當
下具備基本的辨識行為是非與控制行為能力。被告於
訪談中亦能詳述案發經過,對行為後果具有基本的理
解,表示對傷害被害人感到後悔。整體而言,被告犯
罪行為的邏辯性及目標導向性,均顯示其在案發時具
備辨識與控制行為的能力
②鑑定之心理測驗結果顯示,被告的認知功能雖處於邊
緣水準,但仍符合其生活背景與學經歷,並不構成顯
著的認知障礙。根據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被告
全量表智商為73語文理解與工作記憶指數分數顯示其
具備理解語言、推理及處理基本信息的能力;修訂版
威斯康辛卡片分類測驗結果則顯示其問題解決能力及
執行功能在中下水準,未見顯著缺損。此外,心理病
態檢核表顯示被告不具有反社會或心理病態人格特徵
,羅夏克測驗亦未顯示被告有重大認知扭曲或現實測
試缺損。整體評估結果不支持被告在犯罪行為時因精
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導致其辨識或控制能力顯著降低。
③被告在入看守所後接受精神科治療,診斷為適應障礙
症,治療以鎮靜安眠藥物及抗焦慮藥物為主,從未使
用過抗精神病藥物及抗憂鬱藥物。此診斷顯示被告的
心理症狀主要與特定環境壓力相關,並非因重大精神
疾病所致。適應障礙症雖可能引發情緒波動與壓力反
應,但一般不會顯著影響行為辨識或控制能力,故不
足以支持被告於犯罪時因精神障礙導致其辨識或控制
能力顯著降低。被告在羈押後離開原生活環境後,過
去因環境壓力引發的情緒低落、焦慮及疑慮等症狀逐
漸消失,未再出現相關情緒問題或壓力反應。這一現
象進一步支持被告的心理症狀主要為壓力反應,而非
持久性或原發性精神疾病所致,顯示其症狀與生活情
境有直接相關性。
④根據法院所附之光碟檔案,檢察官於被告入看守所1個
月內進行訊問的錄影觀察,被告在此期間未顯示出顯
著的憂鬱或焦慮症狀,其敘述清晰且語氣平穩,言談
切題連貫,無情緒激動或失控表現,整體行為與常人
無異。此期間被告已脫離案發環境,情緒狀態趨於穩
定,進一步顯示其情緒問題並未對其日常功能構成重
大影響,被告偶爾自述聽到模糊對話聲或敲門聲,但
此現象僅發生於夜間或睡前,並無持續性或真實感,
未對其情緒及行為產生明顯干擾,亦能理性解釋此現
象可能與壓力相關。被告的偏執性解釋(如認為被害
人指使他人騷擾)雖具有一定主觀性,但仍有事實依
據,並未達到妄想的標準。整體觀察顯示,被告的心
理現象不足以顯著影響其行為辨識或控制能力。被告
於案發當下雖情緒激動,但其行為表現仍具目的性與
邏輯性,顯示情緒失控未對其行為辨識及控制能力構
成顯著影響。綜合上述,被告於犯罪行為時,無證據
顯示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導致其無法辨識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其心理症狀主要為
特定情境壓力反應,於羈押後環境改變後消失,未達
到「顯著降低」辨識或控制能力的程度。
⒊前揭鑑定結論與本院前揭認定並無二致,且前揭鑑定推
論過程亦未見有違反任何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
法則,當屬可採。是本案被告於行為時,並無因罹患
精神疾病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已可
認定,自無刑法第1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辯稱:我當時神智不清,有服用暱稱「小
薇」之人給我的憂鬱症藥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2
8頁),殊難採信。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因認平時常遭在鄰居
即告訴人丙○○前揭居所出入之不詳人士騷擾,對告訴人丙
○○心生不滿,竟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攻擊告訴人丙○○,
致告訴人丙○○受有前揭傷勢,復未經同意擅自侵入前揭居
所,更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毀損前揭居所後棟房間門板
、A車,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治觀念,致A車車主即
告訴人乙○○財產上損害非微,應予非難。⑵被告前因妨害
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非佳。⑶被告犯罪後執前詞矯飾
卸責,復未與告訴人丙○○、乙○○達成和解,犯罪後態度不
佳。⑷告訴人丙○○、乙○○就被告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見
本院卷二第119頁),及檢察官與被告暨辯護人就科刑範
圍之辯論要旨(見本院卷二第119頁)。⑸被告於本院審理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1
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 案之本案水果刀,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經本 院認定如上,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9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本案菜刀, 則係被告取自前揭居所,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郭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