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33號
PTDM,113,訴,133,202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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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姸芝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0
8、2271、2856、3249、3425、3482、3484、3746、431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姸芝犯如附表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楊姸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8時至9時許,前往梁菊錢所經營,址設 屏東縣○○鄉○○路000號之菜攤,乘梁菊錢忙於攬客疏於注意 之際,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梁菊錢放置在上址菜攤內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4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離去。嗣因梁菊錢發覺 遭竊,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1月18日9時40分許,騎乘A車沿屏東縣鹽埔鄉長壽路 行駛,途經上開路段與洪厝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見邱聖 雯亦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前停等,且皮夾露出於邱聖雯所有 之背包外,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皮夾1個(含其 內之現金,總價值約7,847元),得手後旋即騎乘A車往九如 方向逃逸,為邱聖雯當場發覺並緊追在後,楊姸芝遂將上開 皮夾棄置某不詳路段,騎乘A車離去,邱聖雯因而取回上開 皮夾。嗣因邱聖雯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 查悉上情。
 ㈢於113年1月24日8時43分許,途經王竹成所經營,址設屏東縣 ○○鄉○○路000號之4之刀具店時,見王竹成所有停放在上址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車窗半開未鎖,基於竊盜犯意, 徒手伸入車內竊取王竹成放置在該車副駕駛座之錢包1個, 得手後即離去,其後並取出錢包內共3,000元現金,再將錢 包及其內之行車執照、營業執照等證件全部丟棄。嗣因王竹 成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 情。
 ㈣於113年2月1日8時30分許,騎乘A車途經楊麗環宋雲魁位在



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所時,見無人在內,基於侵入住宅 竊盜之犯意,逕行自大門侵入上址,徒手竊取宋雲魁所有、 放置在客廳桌面之智慧型手機1部(價值5,000元),得手後 旋即騎乘A車離開上址。嗣楊麗環宋雲魁發覺遭竊,報警 處理後,經警攔查楊姸芝並在A車置物箱內扣得上開手機1部 (已合法發還宋雲魁),因而查悉上情。
 ㈤於113年2月2日8時29分許,途經蔡麗玲男友位在屏東縣○○鄉○ ○路000○0號住所時,見大門未鎖,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逕行進入上址,徒手竊取蔡麗玲放置在上址室內茶几上之 錢包1個,得手後旋即騎乘A車離去,其後並取出錢包內現金 共6,000元,再將錢包及其內蔡麗玲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提款卡等物全部丟棄。嗣因蔡麗玲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㈥於113年2月9日7時30分許,途經柯淑貞所經營,址設屏東縣○ ○鄉○○村○○路00號之黑點檳榔攤時,見無人看管,基於竊盜 犯意,進入上址內徒手開啟櫃檯抽屜,竊取6,000元之現金 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柯淑貞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循線查 悉上情。
 ㈦於113年2月14日7時6分許,途經王清旺所經營,址設屏東縣○ ○鄉○○路000號之1之旺仔檳榔攤時,見無人看管,基於竊盜 犯意,徒手自上址櫃檯抽屜竊取現金6,600元,得手後旋即 騎乘A車離去。嗣因王清旺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 上情。
 ㈧於113年2月27日7時15分許,途經吳清珍藍美麗位在屏東縣 ○○鄉○○路00○0號之住所時,見吳清珍藍美麗在內,遂逕行 進入屋內欲行借款(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遭吳清珍藍美麗拒絕後,基於竊盜之犯意,乘吳清珍藍美麗未及注 意,徒手竊取吳清珍所有、放置在上址內桌面之銀色摺疊手 機(價值2,000元)1臺、紫色袋子1個(內含藍美麗之健保 卡1張、現金36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A車離去。隨後楊姸 芝將藍美麗之健保卡丟棄,並將竊得之銀色摺疊手機變賣獲 得現金300元後,連同竊得之前開360元現金均花用殆盡。嗣 因吳清珍報警處理,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㈨於113年3月3日8時55分許,騎乘A車途經洪至呈位在屏東縣○○ 鄉○○路00○00號之住所時,見無人在內,基於侵入住宅竊盜 之犯意,逕行侵入上址,徒手翻動搜尋屋內物品,惟並未取 得財物而未遂,楊姸芝乃離去上址。嗣因洪至呈查看監視器 錄影畫面後報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菊錢楊麗環蔡麗玲柯淑貞王清旺洪至呈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下稱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楊姸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見本院卷 第106、15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所存經本 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 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1 13年7月2日審理期日均坦承不諱(見偵1808卷第82至85、11 6至120頁、聲羈卷第37至40頁、偵4312卷第39頁、本院卷第 53至55、106、1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菊錢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見警3400卷第5至7頁、偵1808卷第40頁)、 證人即被害人邱聖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6080 0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271至277頁)、證人即目擊者陳新 仔於警詢之證述(見見警3400卷第8頁)、證人即被害人王 竹成於警詢之證述(見警3200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153 頁)、證人即告訴人楊麗環於警詢之證述(見警6200卷第9 至12頁)、證人即告訴人蔡麗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 警30200卷第5至6頁、偵2271卷第35頁)、證人即告訴人柯 淑貞於警詢之證述(見警60700卷第11至12頁)、證人即告 訴人王清旺於警詢之證述(見警90100卷第6至8頁)、證人 即被害人吳清珍於警詢之證述(見警60600卷第11至13頁) 、證人即告訴人洪至呈於警詢之證述(見警7800卷第12至13 頁),並有告訴人梁菊錢、證人陳新仔之指認照片(見警340 0卷第10至1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60800卷 第10至13頁、警3200卷第17至19頁、警30200卷第12至14頁 、警60700卷第14至15、18至19頁、警90100卷第9至21頁、 警60600卷第15、20頁、警7800卷第18至21頁)、現場蒐證 照片(見警60800卷第12至15頁、警3200卷第14至16頁、警6 0700卷第16至17頁、警7800卷第15至18頁)、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見警60800卷第27頁)、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警6200卷第3至7頁)、現場蒐證暨扣案物照片( 見警6200卷第28至3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6200卷第 33頁)、指認及蒐證照片(見警60600卷第16至20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另被告於本院114年4月15日審理期日,經審判長詢問:對於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雖一度陳稱:我不知道怎麼說 ,我現在都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289頁),然被告於 該審理期日,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為: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於最後陳述階段亦供稱:請求從輕量刑,讓我回家好好孝順 母親、姐姐等語(見本院卷第290頁),佐以被告於偵查、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113年7月2日審理期日均坦承犯行, 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於本院114年4月15日審理期日就起訴書 所載犯罪事實,並無否認之意,附此敘明。
 ㈢事實欄一㈡部分,據被害人邱聖雯於警詢中證稱遭竊取之皮夾 含其內之947元現金,總價值約7,847元(見警60800卷第7至 9頁),起訴書未記載該皮夾之價值,應予補充。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㈥、㈦、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㈨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未遂。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 項搶奪罪嫌,惟按刑事法上之竊盜、搶奪罪,其犯罪構成要 件,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但搶奪罪係乘人不備,公然掠 取他人之財物過程中不免施用暴行或用不法腕力,僅未達使 人不能抗拒之程度,而竊盜罪則係乘人不知,將他人支配下 之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之謂(最高法院70年 度台上字第4046號、74年度台上字第5011號、83年度台上字 第300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基於不法取財之犯 意,於取得他人財物之過程中,對他人身體或緊密持有之物 施加腕力奪取,應屬搶奪;如行為人對他人非身體或緊密持 有之物以和平方式破壞原本持有關係,建立自己持有關係, 則屬竊盜,蓋搶奪罪係以行為人破壞他人對物持有關係時, 可能產生導致他人身體受傷之風險,因而予以加重處罰。經 查,被害人邱聖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天我要去上班,停 等紅燈時,我感覺到包包被動,我轉頭就看到我的錢包被被 告丟到腳踏板上,我要反應時已經來不及;當天我的包包是 背在後面,我感覺有人從我包包拿東西我才轉頭等語(見本 院卷第271至284頁),足見被告係乘被害人邱聖雯騎車停等 紅燈之際,藉機取走被害人邱聖雯背包內之財物,  待被害人邱聖雯驚覺背包遭人翻動時,被告已將被害人邱聖 雯之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下,是難認被告係在被害人邱聖 雯已密切控制、管領上揭財物之情形下,仍施用暴行或不法



腕力取走上揭財物,被告所為亦未造成被害人邱聖雯身體或 生命法益受損之危險,縱然係公然、趁被害人邱聖雯不備而 猝不及防為之,依前開說明,仍僅屬竊盜之行為,而非搶奪 。另搶奪罪及竊盜罪均為以不法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以他 人之財物為客體之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應認二者屬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告知本案可能變更罪名為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見本院卷第151頁),並由檢察官 、被告併予辯論,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
 ㈢至公訴意旨就被告事實欄一㈧所為,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惟按所謂侵入竊盜, 必其侵入之初,即基於行竊之意思,倘以他故侵入,在侵入 之後,始乘機起意竊盜者,尚難以侵入竊盜論(前最高法院 22年上字第146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害人吳清珍於 警詢中證稱:當天有名女子(即被告)問有沒有人在家後, 她就直接走進來要借錢,我說沒有沒有錢借給她,我家的狗 就一直叫,我就去抱狗,被告就走出去騎機車離開,之後我 要用手機時就發現不見,才發現是被告偷走我的手機等語( 見警60600卷第11至12頁),足見被告係以借錢為由而侵入 被害人吳清珍之住宅,遭拒絕而欲離去之際,見被害人吳清 珍住處有手機1支,始另行起意行竊,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於進入該處之初即基於行竊之意思,則被告 是否該當於侵入住宅竊盜之要件既有疑義,本於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原則,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 應僅得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未 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告知本案可能 變更罪名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見本院卷第151頁 ),並由檢察官、被告併予辯論,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另被害人吳清珍並未 對侵入住宅部分提起告訴(見警60600卷第11至13頁),本 院就此部分亦無從審究,併此指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9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㈨所為,已著手為竊盜之行為,嗣因未能竊得 財物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另本案送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下稱屏安醫院)鑑定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情況,鑑定結 果略以:並無證據顯示個案犯行當時之精神狀態符合刑法第 19條第1項與第2項所稱「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以 及「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有屏安醫院114年2月6日屏 安管理字第1140700043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23至245頁),輔以被告於竊盜行為時之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顯示其行為舉止並無明顯異樣,故本案尚難 認為被告行為時有何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情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 社會秩序之觀念,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滿足個人經濟需求 ,竟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分別竊取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 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被害人調解、和 解或有所賠償;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 損害,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29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另被告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因各罪確定日期 可能不一,為利被告權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得於 判決確定後,另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㈤、㈥、㈦、㈧所竊得之物,均為其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又未返還予告訴人、被害人,自應於被告 各自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追徵。
 ㈡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㈣所竊得之物,已分別發還予被害人邱 聖雯、告訴人楊麗環,據被害人邱聖雯於警詢證述明確(見 警60800卷第7至9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 警6200卷第33頁),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楊姸芝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2 事實欄一㈡ 楊姸芝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 楊姸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含現金新臺幣參仟元、王竹成之營業執照、行車執照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㈣ 楊姸芝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一㈤ 楊姸芝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 包壹個(含現金新臺幣陸仟元、蔡麗玲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個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一㈥ 楊姸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7 事實欄一㈦ 楊姸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8 事實欄一㈧ 楊姸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銀色摺疊手機壹支、紫色袋子壹個(含藍美麗之健保卡壹張、現金新臺幣參佰陸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事實欄一㈨ 楊姸芝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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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