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國益
選任辯護人 王明一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國益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葉國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關於「民國113年4月9日1
6時28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13年4月9日14時10分
許(監視器時間)」、第4行關於「徒手拿取置於上址處之P
OLO衫1件、礦泉水2瓶」之記載,應更正為「即以翻越屬於
安全設備之鐵門之方式,進入上述址處之料廠內附連圍繞之
土地及建築物(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或建築物部分
,均未據告訴),並徒手拿取長袖POLO衫1件、礦泉水2瓶」
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
垣外,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
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所稱「
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
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
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被告係以翻越鐵門進入被
害人料廠內(見警卷第24頁),而該鐵門既能完整隔絕土地
料廠裡外,顯屬具防盜性質之安全設備,故此舉已使該鐵門
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所為自該當踰越安全設備之
加重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惟
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
名,並予選任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114年2月14日
訊問筆錄),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
以審理。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
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情輕
法重之事由,以為判斷。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衡以同為竊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其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
依其情狀處以較法定刑度為低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秩序安全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竊取長袖POLO衫1件及礦泉
水2瓶等物品價值非高,並已與被害人林建國達成和解,並
賠償有關一切費用等,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
),是被告犯行所生損害有所填補,再參以被告有輕度身心
障礙,有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
),本院綜合考量上開一切情狀後,認縱處以加重竊盜罪之
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仍然過重,在客觀上顯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堪以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
㈢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時雖稱被告本案應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
或同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然按行為時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
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
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及於本院113年12月6日詢問時對法
官所提問題,多數無法知悉、理解,惟警卷內由被害人提供
之監視錄影器影像(翻拍畫面)顯示,案發當時為白天被告
正常騎腳踏車先停於被害人料廠鐵門外,隨即翻越鐵門進入
料廠內附連圍繞之土地及建築物,接著拿取衣服、2瓶水後
離開被害人土地並離去(警卷第23至28頁),且被告經警方
通知至所說明時,就犯罪事實部分仍能表示當時騎腳踏車到
場並辯解當時只拿取衣服、沒有拿現金及瓶裝水等語(警卷
第5頁),及於偵查時承認騎腳踏車晃晃就晃過去、拿走衣
服、2瓶水仍辯稱沒有拿現存錢筒等語(偵卷第10頁反面)
,被告以上時間之精神狀態、表達尚屬正常,足徵被告於行
為前、行為時及上述警詢、偵查時對外界事物之理解及判斷
能力並無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情形,堪信被告行
為時之是非辨識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影響而有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影響而
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
情形,實難認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適用。另被
告甫於112年同因犯竊盜罪甫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稽,而僅距離約1年被告即未再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縱
事後已與被害人和解,但仍可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等,本院
認本案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暫不執行為適當之要件,故於
本案不予宣告緩刑,均附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踰越
安全設備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
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林建
國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後態度尚
可,復考量其素行、領有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評價上應等同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94號 被 告 葉國益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國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9日16時28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林建國所有、位 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料廠處,見無人看管,徒手 拿取置於上址處之POLO衫1件、礦泉水2瓶,得手後旋即騎乘 腳踏自行車離去。嗣林建國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國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林建國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 影像(存於光碟)暨擷圖12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現場蒐證照片10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竊得上開財物,為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尚有竊取存錢筒1個乙節,然為被告所否 認。經查,觀諸前揭現場監視器影像,被告於上開時間、地 點徒手拿取POLO衫1件、礦泉水2瓶,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自 行車離去明確,過程中並未能從影像中辨認被告有竊取存錢
筒乙節,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存於光碟)暨擷圖、本署檢察 官勘驗筆錄1份等附卷可參,故此部分除被害人之單一指訴外 ,卷查無具體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竊取存錢筒1個之事實 ,實難僅憑被害人之片面指訴,遽令被告擔負此部分罪責, 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 揭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亦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冠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