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進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262、14849、13246、14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進祥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
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啤酒捌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啤酒
貳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茶葉蛋壹顆、
梅酒沙瓦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梁進祥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關於「得手後隨即離去」之
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得手後欲騎乘腳踏車離去前,因遭店
內人員發現及告知將報警,旋將前開啤酒2罐歸還店家」、
第19行關於「啤酒2罐」之記載,應更正為「梅酒沙瓦2瓶」
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㈣所載各該部分之犯行,均係
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個舉動,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予
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上述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且審酌被告前案所
犯為竊盜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本案同一罪
質之竊盜共4罪,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較薄弱,故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前所犯之案件與本案均屬竊盜案件
,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等語應
有所據,本院亦認如加重本案各罪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
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就被告本案所犯
各罪,均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
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
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均不
重複加重刑責)、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
、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 本案所犯之罪與他罪符合刑法數罪併罰規定,依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等,故本院 於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示竊盜犯行,所得之啤酒8罐均未扣案;及被告犯如犯 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竊盜犯行,所得之啤酒2罐均未扣案;及被 告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竊盜犯行,所得之茶葉蛋1顆、梅 酒沙瓦2瓶均未扣案,但以上各次犯罪所得仍均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各追徵其價額。又前開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 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3年8 月12日4時50分許竊取之啤酒2罐,雖屬其犯罪所得,惟已經 被告歸還證人鍾妮珊,有證人鍾妮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 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62號 113年度偵字第13246號 113年度偵字第14615號 113年度偵字第14849號 被 告 梁進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進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 第2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 ,於民國112年7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 於113年8月12日4時5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 全家超商崁頂文化門市,徒手竊取該門市店長鍾佑昇所管領 而放置在冷藏櫃內之啤酒2罐【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98元 】,得手後隨即離去;㈡接續於113年9月8日8時9分許、同日 8時27分許、同日10時52分許、同日11時57分許,在址設屏 東縣○○市○○路00號之全家超商愛園門市,分別徒手竊取該門 市店長賴怡萍所管領而放置在冷藏櫃內之啤酒2罐(共計8罐 啤酒遭竊,價值共計392元),得手後隨即離去;㈢於113年9 月15日23時19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之萊爾 富超商香社門市,徒手竊取該門市人員放置在冷藏櫃內之啤 酒2罐(價值共計1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㈣接續於113年9 月16日22時49分許、同日22時49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 路○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水源門市,分別徒手竊取該門市店 長王承先所管領而放置在商品展示架上之茶葉蛋1顆(價值9
元)及冷藏櫃內之啤酒2罐(價值共計98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
二、案經賴怡萍、王承先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進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怡萍、王承先、證人鍾妮珊、陳宥 莤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32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分別徒手竊取告訴人等所管領之啤酒8罐、 茶葉蛋1顆及啤酒2罐,主觀上應係分別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 ,所侵害者均為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各竊取行為之獨立性均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4次竊盜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乙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被告前所犯 之案件與本案均屬竊盜案件,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 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所竊得 啤酒14罐及茶葉蛋1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