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867號
PTDM,113,簡,1867,202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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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泰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852號、113年度偵字第7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亮紅色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本件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被
害人蘇○正於被告行為時雖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卷內並
無證據顯示被告得自其所竊腳踏車之外觀,判斷所有人之年
紀,自難遽認被告係故意對少年犯罪,故應無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
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
量其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前開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 本案所犯之罪與他罪符合刑法數罪併罰規定,依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等,本院於 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 一㈠所示竊盜犯行,所得之亮紅色腳踏車1台,未經扣案,亦 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乙○○,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



得,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該次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腳踏車,雖屬其犯罪所得, 然經被害人蘇○正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應認 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康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52號                   113年度偵字第721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以下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 5日1時3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前,徒手竊取乙○○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未上鎖亮紅色腳踏車1台,得手後旋即 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乙○○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13日 下午某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廣濟路與仁智路口之統一超商 前,徒手竊取蘇○正(101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 停放在該處之未上鎖變速腳踏車1台(已發還蘇○正),得手



後旋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蘇○正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乙○○、蘇○正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偵 查報告2份、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共8張等、現場照片、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竊得之亮紅色腳踏車1台,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乙○○,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得之變速腳踏 車1台雖為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蘇○正,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             檢 察 官 康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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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