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851號
PTDM,113,簡,1851,2025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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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智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振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關於「111年11月13日」
之記載,應更正為「107年11月13日」、第9行之「或經濟」
應予刪除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被告先後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騷擾被害
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密接時、地實
施,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及本院
上述一更正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
成累犯事實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
依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
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
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收受本院所核發之民事暫時保護令後,明知前揭
保護令裁定之內容,卻未能確實遵守限制,漠視保護令所表
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之保護作用,密切接續騷擾被害
人,被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情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07號  被   告 李振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振智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6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1 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徒刑執 行完畢之5年內,明知其與乙○○曾為同居情侶關係,2人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且李振智前因 對乙○○實施家庭暴力之不法侵害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 稱屏東地院)於112年10月31日核發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5 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命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 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 於乙○○為騷擾之行為。詎李振雖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仍基 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11月11日8時2分許、同年月1 2日15時6分許、同年月13日13時4分許、112年12月21日14時 8分許,在不詳處所,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騷擾訊息「我要 心平氣和問你事情、你出我出去用意何在、我有事情要問題



、還是你要叫你律師打給我、沒關係你就要把你單方面的事 情講給人聽、沒關係我帳號明天用回來、我沒等著看、我要 跟你好好溝通你當我瞎子一樣我只是不想戳破你而已、還是 要痛喔我、一次好了,乾脆把我送進去好好這樣我來、我還 可以死心、我明天把我大號辦回來、我就看看你怎樣繼續在 上面裝可憐、原本沒看到你打那屁話我還懶得問、早就知道 你已讀要存證了啦、要就決一點看要關還是怎樣令北不是沒 關過、玩那小把戲、你就不要讓我大號登上去了、要鬧翻我 陪你騙我幾次了、??、借問一下你在大家的面前說星期一 等你起床等你電話、是耍大家的?、你的杯子(餵糖糖辣辣 牠們用破的)你自己在外多佳小心 我有唸歲歲平安 你跟小 宇多注意安全」予乙○○,以此方式騷擾乙○○,而違反上開保 護令。經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振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陳述之電話號碼與告訴人所述一致之事實。 2.被告陳述之現居地仍為桃園市○○區○○路000○00號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經具結之指訴 1.本案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對方為被告之事實。 2.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傳送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訊息騷擾告訴人之事實。 3.被告於知悉告訴人聲請本案保護令後曾質疑告訴人何以聲請保護令之事實。 3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59號本案保護令。 1.告訴人執有本案保護令之事實。 2.被告曾經向告訴人傳送最好妳把子女接走之訊息,本案亦有把子女寫進訊息,足認本案訊息為被告傳送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警分防字第1130092632號函、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12年11月6日送達情形照片2張。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曾於112年11月6日至被告之居住地址即被告偵查中陳述之現居地送達保護令,並在門首張貼通知書之事實。 5 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報力危險評估表。 被告傳送本案訊息之事實。 6 告訴人所提供之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3紙。 被告曾傳送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訊息,並嗆聲告訴人可以把對話紀錄擷圖、去找律師,讓被告關一關,且提及屏東地院裁定亦有提到的子女,顯然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存在且訊息為被告所傳送之事實。 7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表 1.被告112年之前案紀錄,可能被關的事實,除了本案之外,均與告訴人無涉,佐以被告所傳送之訊息,足認被告知悉告訴人執有本案保護令之事實。 2.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被告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之5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及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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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