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凱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凱永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蜂蜜檸檬水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凱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前科紀
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尚未與告訴人
和解或賠償其損失(見本院卷民國114年1月8日之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 得之蜂蜜檸檬水1瓶,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發還 或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康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25號 被 告 王凱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凱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0日16時59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 金樹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蜂蜜故事館-蜂蜜 檸檬水」1瓶(價值新臺幣88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 去。嗣該店店員陳蘭芳於同日23時50分許,清點商品察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蘭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凱永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蘭芳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 視錄影器畫面擷圖6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得之蜂蜜檸檬水1瓶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 檢 察 官 康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