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豪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之利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明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一般生
活經驗及交易常態,乘客搭乘計程車,在通常觀念上即認為
該乘客具有資力支付車資,若無資力與意願,仍隱匿該情,
並使計程車駕駛誤認其有意願,而提供載送服務,自屬利用
該駕駛之錯誤以獲取載送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查本案被
告明知其無資力支付車資,竟仍搭乘告訴人徐子涵駕駛之計
程車,並要求載送至指定處所,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明知無資力給付計程
車車資,仍搭乘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由臺北達至屏東,藉以
獲取載送服務之財產上利益,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自述之智識
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之犯罪所得係相當於車資新臺幣13,500元之乘車利益,係被
告之犯罪所得,且未賠償或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 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賴以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92號 被 告 陳明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豪與徐子涵素不相識,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20時20分許,在 臺北市○○區○○街000號前,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計 程車叫車服務,佯以欲搭乘計程車,取信於徐子涵後,徐子 涵將陳明豪載往指定地點即屏東縣○○鄉○○路000號(即橋德 國民小學),抵達上址地點時,陳明豪假借欲下車如廁之際 ,未給付該趟車資即逃離現場,致徐子涵因而受有相當於新 臺幣(下同)1萬3,500元之損失,嗣經徐子涵報警始悉上情 。
二、案經徐子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徐子涵、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羿君(業經本署不起 訴處分在案)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並 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陳羿君自願交付持有手機勘查手機 內資料截圖留存被告行動電話號碼、證人陳羿君與暱稱「佩 佩」之人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中被告翻拍履歷表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三、未扣案之被告所詐得免付計程車費用1萬3,500元之不法利益 ,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歸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蔡 佰 達 賴 以 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