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801號
PTDM,113,簡,1801,202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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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煌城


林兆光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9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煌城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兆光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煌城林兆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關於「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應更正為「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督察科搜索扣押筆錄」外,餘均與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煌城林兆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
博罪。爰審酌被告李煌城林兆光不思憑己力付出以賺取財
物,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渠等所為不僅助長投機風氣,更
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李煌城前無賭博前科;
被告林兆光前有賭博前科,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暨兼衡被告2人年齡、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李煌城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2 ,500元、林兆光所有之現金17,000元,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 渠等本案賭博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511號  被   告 李煌城
        林兆光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煌城林兆光各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11月1日22時30分許起,在林金峰所承租、位於 屏東縣○○鎮○○○街000號民宅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俗稱「 三六仔」方式賭博財物,即林金峰提供骰子、骰盅、押注墊 、計時器、計算機、押注識別牌等物為賭具並自任莊家,由 莊家搖骰子3顆,供賭客押注1至6點,如賭客押中所骰出之 點數,押中1個號碼者可獲得1比1賠注,押中2個號碼者可獲 得1比2賠注,押中3個號碼者可獲得1比3賠注,倘賭客未押 中,賭資即歸莊家所有,林金峰並從中收取抽頭金若干以此 方式牟利。迄同日23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 官核發之搜索票到場持行搜索而查獲(林金峰所涉圖利聚眾 賭博罪嫌,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賭客郭永錦所涉普通賭博罪 嫌,另為緩起訴處分;在場之吳兩全李孟祥楊榮屏、郭 名耘及林淑琪所涉普通賭博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並當 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煌城林兆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有警員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扣案物及 現場蒐證照片4張可資佐證,被告2人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 ,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煌城林兆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至扣案如附表編號9、10 所示之現金,被告2人均供稱並非供作賭資之用,且依卷存 卷證資料,無從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爰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察官 陳昱璇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0 骰子 3顆 林金峰所有,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292號判決宣告沒收。 0 骰盅 1組 同上 0 押注墊 1張 同上 0 計時器 1個 同上 0 計算機1台 1台 同上 0 押注識別牌 49組 同上 0 押注識別牌 2支 同上 0 現金(新臺幣) 26,600元 同上 0 現金(新臺幣) 42,500元 被告李煌城所有 00 現金(新臺幣) 17,000元 被告林兆光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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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