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毓麒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毓麒犯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毓麒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依告訴人證述及被告之陳述,為告訴人辦理保險並非被告
之業務,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被告就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2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不思以正途獲
取財物,竟先後侵占受委託所持有告訴人廖儷蓁之款項,致
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諒解,並全數給付完畢,此有和解
書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頁);並考量被告之素行(參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侵占款項之金額、自述之智識程度
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當時係 受緩刑2年之宣告,緩刑期間業於100年12月27日期滿,有前 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而本案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有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上述, 足信被告經此偵查、審理程序、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 ,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為確保 收緩刑之功效,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 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規定,命其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5萬元,以啟自新。又被告若違反上開附負擔之條件,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之緩刑宣告,併 此敘明。
四、被告本案2次侵占行為,共侵占新臺幣(下同)74,310元(9 ,690元+64,620=74,310元),屬於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全數賠償,業如前述,倘再宣告沒收,將 使被告承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62號 被 告 王毓麒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毓麒於民國112年2月6日受廖儷蓁之託,負責「義守大學2 023年大資盃球類比賽」之選手、工作人員投保傷害險事宜 ,雙方約定羽球選手與相關工作人員,及籃球、排球選手與 相關工作人員之保險費各為新臺幣(下同)9,690元、64,62 0元,合計74,310元,而保險費之來源,係選手繳交之報名 費,廖儷蓁即於同年3月16日、同年3月25日,將上述含保險 費等相關費用各88,290元、360,320元,匯款至王毓麒名下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詎王毓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 意,未將上開保險費款項用於投保,而予以侵占入己。嗣於 同年4月初陸續有選手受傷欲申請保險理賠,王毓麒藉詞推 託,而廖儷蓁向保險公司查詢亦查無投保紀錄,始悉上情。二、案經廖儷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王毓麒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廖儷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劉家甫於偵查中之證述 0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係「義守大學材料科學與大數據分析學系系學會」)影本2紙 證明被告收取含保險費等各項費用合計88,290元、360,320元等事實。 5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和解書各1份。 證明被告收受保險費9,690元、64,620元後,未將上開保險費款項用於投保,而挪為供給消費等事實。 6 中國信託戶名:王毓麒、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二、按侵占罪須行為人內在有不法所有之意思,並有表現於外之 類似所有人支配其所有物之行為,例如:消費、讓渡等,故 合法持有他人之物,不論是否可代替物,皆可能遭不法取得 而為侵占之客體,僅所持有者係可代替物之情形,於返還前 ,縱對之有類似所有人之支配行為,屆期若能以同種類、品 質之物返還者,即無侵占可言,然苟違背原為該他人持有之 本旨,而越權消費該財物,致屆期不能或未予返還者,仍屬 侵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持有除事實上持有外,尚包含法律上的持有,以現今提款 機普遍設立及網路轉匯款之便利性,就處分受託保管款項之 便利性、危害性及嚴重性而言,帳戶保管(支配)者可能更 甚於直接保管現金者。帳戶保管(支配)者如隨意提款、轉 匯受委託保管的款項,其行為應仍為侵占罪所涵攝(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是核被告王毓麒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又 被告先後2次侵占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至被告因侵占而獲得之74,310元,為其犯罪所得,惟 已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與告訴人和解並返還,有和解書可參 ,爰不聲請沒收。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詐欺取財罪嫌,惟查, 被告除受託代為投保保險外,亦負責場管租借、聘請裁判等 事宜,而賽事均如期舉行,順利完賽,業據告訴人廖儷蓁是 認在卷,是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自與詐欺取財罪 之構成要件未符。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