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福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福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及七星牌香菸貳包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柯福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科與刑之
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本院
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為侵占案件,該等案件與本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為財產法益之罪,且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未久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之法律遵循意識尚有
不足,對刑罰感應力薄弱,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是綜核
全案情節,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
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
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
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構成
累犯部分不重複加重刑責)、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5 00元及七星牌香菸2包均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發 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07號 被 告 柯福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福成前曾因侵占他人所有機車1輛,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於民國112年3月7日以112年度簡字第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於112年8月18日經同法院合議庭以112年度簡上字第 158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3年6月21日執行 完畢(接續執行另案竊盜拘役85日及另案竊盜罰金易服勞役2 7日,於113年10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二、柯福成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 於113年10月21日2時50分許,在屏東縣○○市○○街000巷00號 前,徒手竊得楊賀程停在該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座 墊下置物廂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及價值250元之七星 牌香菸2包(均未扣案)。同日7時35分許,楊賀程發現遭竊後 報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柯福成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楊賀程(未提出告訴)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承辧警員於11 3年11月2日製作之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內容及截圖照片等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因侵 占他人之機車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6月21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730號刑 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58號刑事判決、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見被告前科表編號13)、被告在監所執行紀錄 之矯正簡表等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所犯亦為財 產犯罪(侵占他人之機車1輛),請依刑法第47第1項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所得現金500元及價值250元的香菸 均未歸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香菸部分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