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790號
PTDM,113,簡,1790,202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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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富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萬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建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失竊物品欄關於「泡泡馬特公仔」之
記載,應更正為「泡泡瑪特公仔」、數量欄關於「1隻」之
記載,應更正為「2隻」、附表編號6失竊物品欄關於「刀劍
神諭亞絲娜公仔」之記載,應更正為「刀劍神域亞絲娜公仔
」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
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雖稱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請
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處云云,惟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2罪,地點、行為可分,顯係基於
不同犯意所為,自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開
所述尚有錯誤,應予補充敘明。
 ㈡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上
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2罪,均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本院審酌被告
所犯之前案中執行有期徒刑部分之犯罪雖為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案件,該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
果,固與本案犯行有別,然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113年3月21
日執行完畢未滿7月即再犯本案,且被告前甫因犯與本案同
性質之竊盜罪遭判處拘役20日、35日、30日確定,其中拘役
20日部分與前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13年4月10日執行完畢
等,以上均顯見被告之法律遵循意識尚有不足,對刑罰感應
力薄弱,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前案雖係犯公共
危險罪,然其亦屢犯竊盜案件,有前科表1份在卷可證,顯
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語應有所據,本院亦認如加重本
案各罪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2罪,均加重其
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
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所竊得之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物,業經警局發還告訴人及被害
人全部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佐,被告犯罪所
生損害已經減輕;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前
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
部分均不重複加重刑責)、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次所竊得之 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物, 雖均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及被害人全部領回,有如 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39號



  被   告 黃建富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以111 年度交簡字第1629號、111年度交簡字第170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112年5 月22日入監執行,期滿後並接續執行另案竊盜罪拘役20日 ,於113年4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不知悔改,仍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113年10月18日4時4 7分許,步行至李榮良(台主)所經營,址設屏東縣○○市○○○路 0段000號灰熊探吉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店內機台上價值 新臺幣(下同)100元之茶色包包1個及價值800元之泡泡瑪特 公仔2隻,得手後旋即離開;㈡又於同日5時許,步行至王思 雲所經營,址設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夾狠多夾娃娃機 店內,竊取放置在販賣機櫃檯上價值980元之音響1個、價值 1780元之命運之夜騎士王公仔、價值499元之航海王妮可羅 賓公仔、價值399元之刀劍神域亞絲娜公仔、價值390元之間 諜教室緹婭公仔、價值500元之航海王紅髮傑克公仔、價值1 200元之航海王和之國一番賞羅賓公仔、價值200元之航海王 和之國一番魯夫公仔各1隻、、價值1900元之航海王和之 國一番賞娜美公仔2隻及價值150元之黑神話悟空地毯包裝盒 1個,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灰熊探吉娃娃機店之場主吳 怡菁發覺物品遭竊,調閱監視錄影器發現黃建富步行經過店 前,隨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建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榮良王思雲、證人吳怡菁於警詢之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警 員偵查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現場執行照片及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35張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行為,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而竊取之,主觀上應係各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所侵害者 分別為被害人李榮良王思雲之財產法益,各竊取行為之獨立 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請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處。被告前有如 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案雖係犯公共危險 罪,然其亦屢犯竊盜案件,有前科表1份在卷可證,顯見被 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另被告如如附表標 號1至12之扣案物,為其犯罪所得,然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 李榮良王思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察官 鄭 央 鄉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失竊物品 數量 備註 0 李榮良 茶色包包 1個 已發還 0 李榮良 泡泡馬特公仔 1隻 已發還 0 王思雲 音響 1個 已發還 0 王思雲 命運之夜騎士王公仔 1隻 已發還 0 王思雲 航海王妮可羅賓公仔 1隻 已發還 0 王思雲 刀劍神諭亞絲娜公仔 1隻 已發還 0 王思雲 間諜教室緹婭公仔 1隻 已發還 0 王思雲 航海王紅髮傑克公仔 1隻 已發還 0 王思雲 航海王和之國一番賞娜美公仔 2隻 已發還 00 王思雲 航海王和之國一番賞羅賓公仔 1隻 已發還 00 王思雲 航海王和之國一番魯夫公仔 1隻 已發還 00 王思雲 黑神話悟空地毯包裝盒 1個 已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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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