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779號
PTDM,113,簡,1779,20250523,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媽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媽全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處拘役伍拾捌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媽全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4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
築物罪,係指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其內所有設
備、傢俱等一切物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建築物
與其內之所有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
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之情形不同,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又刑法上公
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
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
為僅一個,故行為人一失火行為,因火勢之蔓延所導致燒燬
其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或其他之物,仍應為
整體的觀察,僅成立單純一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
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被告以一失火行為,燒燬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附表所載物品及建築物,僅構成單純一罪。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失火燒燬鐵皮屋之行為,與被告失火
燒燬本案其餘物品之行為所構成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
燬同法第173條及第174條所列住宅等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
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容有誤會。
 ㈢爰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將菸蒂熄滅,即將菸蒂丟棄致使如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物燒燬,致生相當嚴重之公共危險
,並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失,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已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年齡現已70餘歲接近80歲、自述之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楊家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098號  被   告 林媽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媽全於民國113年3月24日11時2分許,在其屏東縣○○鎮○○○ 路00○0號2樓陽台抽菸後丟棄菸蒂時,本應注意應先將菸蒂 熄滅始得丟棄,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將菸蒂熄滅,即從上址2樓陽台將菸蒂丟棄於鄰近易 流祥所有、座落於朝安段544地號且現未有人所在之鐵皮屋 (下稱本案鐵皮屋)屋頂,致該菸蒂餘燼點燃屋內物品後起 火燃燒,造成本案鐵皮屋燒毀,並因而延燒至如附表所示他 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嗣經屏東縣政府消防局消防人員前 往到場現場搶救,始將火勢撲滅,並勘察現場跡證後,始悉 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媽全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林曾月秀、范姜采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屏 東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鑑定書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3項前段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 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同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 等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屬於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刑法第174條第3項 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檢 察 官 楊家將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受損建築物及受損情形、燒毀物品 0 林俊男 博愛街93之8號建物臨本案鐵皮屋之外牆積碳、牆面磁磚輕微積碳、南側廚房天花板、牆面嚴重積碳、窗戶玻璃破裂 0 盛中心 新生三路34號建築物靠北側天花板及窗戶框架積碳、輕微碳化 0 范姜采伶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頭飾板及坐墊燒熔、變形、變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