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764號
PTDM,113,簡,1764,202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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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順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順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盧順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所竊得之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示之物,業經警局發還被害人領回,有領據在卷可參
,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
並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年
齡、自述之智識程度、現為低收入戶(參本院依職權查詢之
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結果)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如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雖屬其犯  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55號  被   告 盧順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順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5日20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大同路與萬年路口,徒 手竊取張煌凌所有之鐵支撐10支、繫材54支、鋼筋29支(價 值約新臺幣4,000元,均已發還)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後綁之拖車上,嗣因陳柏翰發覺盧順良搬運上 述之鐵材,遂向巡邏員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順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張煌凌、目擊證人陳柏翰於警詢中指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領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照 片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本件被告遭警查獲時,上述鐵支撐10支、繫材54支、鋼筋29 支均已置於被告所有之拖車上,應認被告對於前揭財物均已 建立全新之持有,而非僅止於未遂階段。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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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