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家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8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家宏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呂家宏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附表一編號8專用期限欄關於「108年9月30日」
之記載,應更正為「118年9月30日」、證據部分補充「註冊
/審定號:00000000之最新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外,餘均與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或持有侵害商標權
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行為人主觀上苟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
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
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
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被告基於單一之意圖販賣而
陳列等犯意所為犯行,就侵害同一商標權人法益部分,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行為;惟就侵害不同商標權人法益部分,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侵害數商標權人之法益,而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
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處斷。
㈢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
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
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竟為圖私利,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造成附件附表一各商標權人蒙受或可能蒙受銷
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其未能正視商
標權人之權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以相
當金額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有刑事陳報㈠狀1份、和解
契約書2份在卷可參,惟仍與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
公司等其他被害人均尚未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前無遭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扣案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物,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
㈡又員警基於蒐證之目的,喬裝買家向被告支付如附件附表二 編號4所示之商品而支出現金新臺幣490元,此仍屬被告因其 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之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等,然被告已與告訴人彪馬歐洲公 開有限責任公司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前開和解契約書所載內容 業如上述,告訴人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之求償權即獲 得滿足,已足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及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 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倘再以刑事程序就被告上開犯罪 所得諭知沒收等,有重複剝奪被告財產之虞,認屬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至本案其餘扣案物,未經鑑定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614號 被 告 呂家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家宏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註冊/審定號之商標,業經如附 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且 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 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 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又 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 ,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 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呂 家宏竟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持有之犯意,自 民國112年3月28日為警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 聲請搜索票前某日起,自不詳地點,以不明代價,取得如附 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後,將之放置在其所經營、管理位 於屏東縣○○市○○路00號(店名「六八驛站休閒館」)之選物 販賣機(即俗稱之夾娃娃機)內(下稱本案夾娃娃機店),供不 特定人投幣夾取,以此方式公然陳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 標商品。嗣警方基於蒐證之目的,先以新臺幣(下同)490元 ,在本案夾娃娃機店內夾取附表二編號4所示仿冒商標商品1 件,經送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並於112年3月29日15時 6分許,持屏東地院法官核發之112年聲搜字218號搜索票, 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經送請 鑑定後,確認均為仿冒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呂家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有屏東地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 警察大隊偵三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蒐 證照片8張、冠群國際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意見
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德商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德商阿迪 達斯公司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所 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所出具之產品鑑 定書等附卷可參,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品扣案可資佐證 ,足認定被告涉有違反商標法犯行,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按蒐證人員為蒐證目的購買仿冒商品,該蒐證目的只是購買 動機,但仍有購買真意,因此仍成立商標法第97條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罪(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4號判決意旨 、106年度智慧財產法院座談會刑事類第5號決議參照),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 ,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為警方查獲時止, 在本案夾娃娃機店內放置如附表二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係 以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反覆實施侵害商標權之數行 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以一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侵害數商標 權人之商標權,請論以想像競合犯。
三、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附表一:
編號 商標權人 商標名稱 商標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商品 專用期限 (民國) 0 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 (未提告) Supreme 00000000 傳輸線、墊子等 115年4月30日 0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提告) DECOR FLORAL及圖 00000000 包包等 114年5月15日 0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提告) jumping puma及圖 00000000 衣服等 119年11月15日 0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提告) PUMA with jumping puma device及圖 00000000 袋子等 116年6月15日 0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提告) Trefoil Version5及圖 00000000 包包等 117年1月31日 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告) HELLO KITTY及圖 00000000 包包等 119年10月31日 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告) MY MELODY及圖 00000000 袋子等 119年6月15日 0 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未提告) WING及圖 00000000 包包等 108年9月30日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0 Supreme商標傳輸線 1件 0 Supreme商標墊子 1件 0 LV商標包包 1件 0 PUMA商標衣服 1件 經警夾取採證 0 PUMA商標袋子 1件 0 阿迪達斯商標包包 2件 0 HELLO KITTY商標包包 5件 0 MY MELODY商標袋子 1件 0 NIKE商標包包 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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