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113年度,4號
PTDM,113,智簡,4,202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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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緯鎧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偵字第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緯鎧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廖緯鎧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內關於「Addidas」之記載,均應更正為「Adida
s」;證據部分應補充「產品鑑定書」外,餘均與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商標法第97條雖於民國111年5月4日公布修正,但修正後規定
尚待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而尚未生效,是本案仍適用現行
商標法第97條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行為人主觀上苟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
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
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
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被告基於單一之販賣犯意,
就侵害同一商標權人法益部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接續實施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數行為,而上開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行為;惟就侵害不
同商標權人法益部分,被告係以一意圖販賣行為,同時侵害
數商標權人之法益,而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
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
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圖私利販賣甚多仿冒商標商品,造
成頗多商標權人蒙受相當之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於商品價
值判斷形成混淆,其未能正視商標權人之權益,及雖於本院
判決前已與所侵害商標權人中之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彪馬
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達成調解,但卻均未依約定履行,有
本院調解筆錄2紙、上述2家告訴人公司之刑事陳報㈢狀附卷
可參,且亦未賠償其餘受害各商標權人所受損害,被告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另考量其非法販賣仿冒商
標商品之期間、前即有違反商標法經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自述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
 ㈡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警方上述所查扣之物品進價 為何?售價為何?)進價約新臺幣150至600元不等,售價約 新臺幣200至800元不等。(問:你至今共售出幾件侵權商品 ?至今獲利為何?)我沒有計算。我沒有算。」,採有利被 告之認定,應認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200元( 即警方蒐證所購買而獲利之金額),然其已與告訴人阿迪達 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達成調解,業如前述, 如被告有履行前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告訴人之求償權即獲 得滿足,已足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倘若被告未能履行前該 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告訴人得執該調解筆錄,以民事強制執 行被告財產,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是倘再以刑事程序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有 重複剝奪被告財產之虞,認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仿冒Adidas衣服 182件 2 仿冒Adidas外套 29件 3 仿冒Adidas短褲 23件 4 仿冒Adidas長褲 8件 5 仿冒Adidas包包 8件 6 仿冒Puma衣服 50件 7 仿冒Puma外套 6件 8 仿冒Puma短褲 5件 9 仿冒Puma長褲 10件 10 仿冒Under Armour衣服 24件 11 仿冒Under Armour外套 1件 12 仿冒Under Armour短褲 5件 13 仿冒Under Armour長褲 3件 14 仿冒Nike衣服 181件 15 仿冒Nike外套 17件 16 仿冒Nike短褲 25件 17 仿冒Nike長褲 28件 18 仿冒Nike包包 16件 19 仿冒Adidas衣服 1件(警方採證取得)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54號  被   告 廖緯鎧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緯鎧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智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於民國109年7月1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尚不成立累犯)。詎其竟仍不知 悔改,明知如附表「商標審定號」乙欄所示之商標圖樣,分 別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Addidas公司)、德商彪馬歐 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Puma公司)、美商昂得亞摩公司 (下稱Under Armour公司)及臺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下稱 Nike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於專用 期間內,就指定商品所取得商標權之商標圖案(下合稱本案 商標圖案),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未經上揭商標權人授 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 標,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111年1月15日至11 2年4月19日間,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街000號前之攤位, 販售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印有仿冒本案商標圖案之衣服、外 套、短褲等衣物(下合稱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以此方式侵 害上開各商標權人之商標權。嗣員警至上開處所執行查緝仿 冒商品勤務時發現上情,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 票,至廖緯鎧位於屏東縣○○市○○巷00號之住處搜索、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並經送鑑定確認均為仿冒商標商品,而悉上 情。
二、案經Addidas公司及Puma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緯鎧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三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商標單筆 詳細報表、鑑定報告書、被告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 1份、現場販售照片4張及扣案仿冒商標商品照片3張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其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權人之商標權,屬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本案仿冒商標商品,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請依商 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未扣案、被告販售仿冒本案商 標圖樣商品所得之利潤,屬其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邱瀞慧附表:
編號 商標權人 (是否提告) 品名 數量 商標審定號 1 Addidas公司 (提告) 衣服 182件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2 外套 29件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3 短褲 23件 00000000號 4 長褲 8件 00000000號 5 包包 8件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6 Puma公司 (提告) 衣服 50件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7 外套 6件 8 短褲 5件 9 長褲 10件 10 Under Armour 公司 (不提告) 衣服 24件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11 外套 1件 12 短褲 5件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13 長褲 3件 14 Nike公司 (不提告) 衣服 181件 00000000號 15 外套 17件 00000000號 16 短褲 25件 00000000號 17 長褲 28件 00000000號 18 包包 16件 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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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