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913號
PTDM,113,易,913,20250509,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4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未扣案電線參條(共拾伍公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3年4月24日3時許,基於
毀棄損壞、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在坐落屏東縣○地○鄉○○村
○○段○000○0地號之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自來
水公司)高樹營運所賽嘉加壓站,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
身體造成危害之兇器老虎鉗1支,剪取3條、總長度共15公尺
之電源箱電線得手,並致上開電源箱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
台灣自來水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等語。
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301條定有明文。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明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台
自來水公司高樹營運所所長陳柏昌於警詢時之證述、現場
蒐證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口社派出所偵辦竊盜
、毀損案113年4月24日警員調查報告、刑事案件報告單等證
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持老虎鉗剪斷電源箱之
電線等情,惟辯稱:電源箱的旁邊有紅外線機臺,我當時有
聽到紅外線的聲音,它一直吵我,影響我的睡眠等語(見警
卷第3至4頁,本院卷第66至67頁),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4月24日3時許,在坐落屏東縣○地○鄉○○村○○段○0
00○0地號之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自來水公司
高樹營運所賽嘉加壓站,持老虎鉗剪取3條、總長度共15
公尺之電源箱電線得手等情,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供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67至68頁,本院卷第66
頁),核與證人陳柏昌於警詢時所證(見警卷第5至7頁)大
致相符,且有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第11至13頁)足佐,是
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惟被告於另案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86號案件中,經檢察官
起訴其於112年1月26日23時許前往另案被害人李有道原所居
住坐落屏東縣○地○鄉○○段000號土地上之鐵皮工寮引燃報紙
、木材與雜物,致火勢延燒而燒毀上開工寮,涉犯刑法第17
4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非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被告在該案審
理中經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下稱屏安醫院)於113
年7月2日、同年月4日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在鑑
定中關於犯案動機的陳述與警詢筆錄、偵查紀錄以及庭訊時
的說明尚稱一致,主要是受聽幻覺、被害妄想以及對知覺做
妄想性的解讀,進而騎車至其認為李有道所居住的工寮為引
火的行為,且被告對於與前述精神症狀相關的現實區辨能力
有所缺損,使其在知曉引火行為屬於不法的情況下無法使該
行為不發生,故被告於另案案發時之精神狀態應是受「安非
他命誘發精神病」之聽幻覺、被害妄想以及對知覺做妄想性
的解讀影響,使被告在知曉行為屬於不法的情況下,不能依
其辨識而行為等情,有屏安醫院屏安刑鑑字第(113)0702
號司法精神醫學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211至239頁)存卷可
考。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
所為,且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詳細參酌被告之家庭結構、家
庭與個人生活、疾病及犯罪史、案發前就醫史,及自第三方
(被鑑定人之外)收集之資料,且由心理師施作心理衡鑑,
包含智能測驗、知能篩檢測驗,由精神科專業醫師本於專門
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
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
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鑑定之結論
可資採憑。
㈢、本案被告行為時之113年4月24日,與另案所鑑定之行為時間1
12年1月26日雖有不同,然被告自112年2月起至同年7月在屏
安醫院住院期間,以及同年7月20日起至8月7日止在迦樂醫
財團法人迦樂醫院(下稱迦樂醫院)強制住院期間,均有
多次向護理人員反應有受紅外線干擾之情形。被告並於113
年7月2日、同年月4日接受另案精神鑑定後,於113年8月至
同年11月在屏東醫院就診時,仍持續自述其遭紅外線干擾等
情,有被告之屏安醫院病歷(見本院卷第105至121頁)、迦
樂醫院病歷(見本院卷第125至207頁)、屏安醫院屏安刑鑑
字第(113)0702號司法精神醫學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211
至239頁)、屏東醫院病歷(見本院卷第303至322頁)附卷
足參,堪信被告受聽幻覺、被害妄想以及對知覺做妄想性的
解讀之情形,於另案案發後至本案案發時仍持續影響其行止
,難謂被告精神狀態於此期間有何重大變化。又被告於另案
辯稱:我確實有點火燃燒坐落在屏東縣○地○鄉○○段000地號
上的工寮,因為地主的姪子李有道一直用紅外線照我的眼睛
,而且我有聽到對講機的聲音,恐嚇說要把我抓到牢裡關,
要騙我媽媽的錢跟地,所以才放火等語(見本院卷第95、24
1、249、254至255頁),與被告於本案警詢時供稱:賽嘉加
壓站旁邊有紅外線機臺,機臺聲音一直講話一直激我,會影
響我睡眠等語(見警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亦稱:我是因為聽到紅外線的聲音才去剪電線,紅外線
會有聲音跟講說是對講機的8號機射到我的耳朵就會有那個
聲音,那個聲音叫我檢舉,幾乎每天都會跟我說話,但是我
問我媽媽有沒有聽到紅外線的聲音,她說她沒有聽到等語(
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足見被告所述「受紅外線干擾」、
「聽到對講機聲音」等情節,前後尚屬一致,其本案所辯與
另案辯詞同悖離自然法則。佐以被告於113年1月至同年11月
間,亦曾至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院)就診,並
自述其「出現精神症狀後,感到煩躁,就開始使用安非他命
,覺得使用安非他命比較舒服,想要停用安非他命,聲音又
叫自己趕快去使用」,而經醫生診治後認其「執著於紅外線
」,罹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及「其他興奮劑濫用,伴有
興奮劑引發的非特定精神疾病」等節,參諸被告之屏東醫院
病歷(見本院卷第303至322頁)即明,由是可知被告受聽幻
覺、被害妄想以及對知覺做妄想性的解讀,於113年1月至11
月間仍持續發生,是上開鑑定結果於本案自得予以援用。故
認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仍受精神病症所致之聽幻覺、被害
妄想以及對知覺做妄想性的解讀影響,應有不能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情形,已達刑法第19條第1項所定因精神障礙致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自屬不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規定為無罪之諭知。
五、又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
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前2項
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各定有明
文。而依刑法第18條第1項或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
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
訟法第301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罹患上開病症已有
多年,更因而實行本案犯罪,造成實害,而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法院判我去醫院就醫我才有吃藥,應該是吃安
眠藥沒有其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核與屏東醫院前
開函覆內容大抵一致,堪認被告欠缺病識感,且服藥順從性
甚低,而依前述病歷顯示之被告病況,堪認被告嚴重受上開
病症之影響,再為其他犯行之可能性甚高。況依屏安醫院
神鑑定報告記載:被告明知必須前來接受鑑定,仍能在其尿
液檢驗中驗得高濃度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被告倘持續使用
甲基安非他命,將使其因精神症狀持續存在而使再犯風險升
高,故處遇部分建議可由被告接受監護處分,除使精神症狀
緩解、增加病識感,同時協助被告減少成癮物質之使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237至239頁),益彰被告確有透過監護處分緩
解其精神症狀、戒除其對甲基安非他命依賴性之必要。從而
,綜合被告之行為、精神狀況、本件犯行之嚴重性、危險性
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以觀,本院認若未對被告施以監
護處分,在被告欠缺病識感而未就醫、治療之情況下,再度
犯罪之可能性甚高。復參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之建議,為
期被告能獲得適當之矯治治療,本院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
安處分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1年。
六、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依法律上原因未能
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
第3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雖因被告欠缺責
任能力而為無罪諭知,惟被告竊得3條、總長度15公尺之電
線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68頁),是
此部分雖未扣案,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及追徵之。
七、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114年2月27日
送達審理期日傳票至被告住所,且為被告本人簽收等情,有
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45頁)附卷可考。又本案定於1
14年3月28日行進行審理,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272條規定,
就審期間為5日,經核上開送達期日及就審期間均於法無違
,惟被告仍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本院合議庭
認為應為其無罪之諭知,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
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