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悅禎
選任辯護人 王亭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鮑秀芬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6
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悅禎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鮑秀芬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悅禎與鮑秀芬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16時43分許,在屏東
縣○○市○○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統棒門市,因使用IBON影印
機發生爭執,鮑秀芬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及陳悅禎所穿洋裝
若因實施傷害行為而受損壞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毀損不確定故
意,徒手拉扯陳悅禎所穿洋裝之領口,並毆打陳悅禎手臂數
次,致陳悅禎受有前胸壁、後胸壁挫傷併胸痛、左側腕部及
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洋裝領口鈕扣脫落、背部亦因而變形
、破損,致令不堪用;陳悅禎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與鮑
秀芬互相拉扯並致其跌倒,使鮑秀芬受有左側上臂擦傷、右
側前臂擦傷及右側前胸壁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悅禎、鮑秀芬分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兼
告訴人陳悅禎、鮑秀芬(下分別稱被告陳悅禎、鮑秀芬)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200頁、第34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訊據被告陳悅禎、鮑秀芬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陳悅禎
辯稱:我們是在超商內起爭執,鮑秀芬先罵我神經病,我想
要報警,鮑秀芬就想要離開,我才會拉她的衣服與她拉扯,
但我全程都沒有碰到她的身體,她的傷勢不是我造成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被告鮑秀芬辯稱:當時是陳悅
禎先在大門拉著我的衣服不讓我走,我實在忍不住,我要把
她的手拉開,後來我們雙方的衣服都破了,對方身上的傷勢
除了手以外我都沒有碰到她,我都是出於自衛等語(見本院
卷第66頁至第67頁);辯護人則為被告陳悅禎辯護稱:本件
雙方雖於過程中發生拉扯,但被告陳悅禎只有拉被告鮑秀芬
的上衣,沒有碰到被告鮑秀芬的身體,診斷證明書亦無法佐
證是被告陳悅禎所為,又被告陳悅禎只是為了將被告鮑秀芬
留在現場,並無傷害之犯意,請為無罪諭知等語(見本院卷
第361頁)。經查,被告2人於前揭時、地,因使用店內IBON
影印機發生口角,且自店內互相拉扯至店外,被告2人並各
自受有前揭傷勢,被告陳悅禎之洋裝於當日有變形、破損等
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9頁),核與證人黎柔
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7頁至第21頁
、偵卷第27頁至第31頁),並有被告陳悅禎之高雄市立聯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5頁)、被告鮑秀芬之衛生福利部
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6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見警卷第37頁至第38頁)、被告2人之傷勢及毀損照片(見警
卷第39頁至第4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見偵卷第51頁至第57頁)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
屬實(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9頁、第205頁至第213頁),是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本件之爭點為:①被告鮑秀芬有無傷害被告陳悅禎之行為?被
告陳悅禎之傷勢是否為被告鮑秀芬所造成?②被告陳悅禎之
洋裝有無達毀損程度?被告鮑秀芬有無構成毀損?③被告鮑
秀芬之行為是否成立正當防衛?④被告陳悅禎有無傷害被告
鮑秀芬之行為?被告鮑秀芬之傷勢是否為被告陳悅禎所造成
?下分述之:
①被告鮑秀芬於本案成立傷害及毀損罪,且無從依正當防衛阻
卻違法:
⑴證人即被告陳悅禎於警詢中證稱:當時鮑秀芬插隊使用影印
機,我跟她說你沒有排隊,是插隊的,對方就生氣,並罵我
神經病,我就說要打電話報警,對方說會在現場,但她在我
打電話時就往外衝了,我就拉住對方的衣角,後來她就在7-
11店外徒手攻擊我的手臂,抓傷我的手腕以及拉破我的衣服
等語(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核與證人黎柔絹於警詢中證稱
:我當時在使用ATM,隔壁是一位在使用影印機的黃衣女子
,黃衣女子右邊是一位在使用IBON的白衣女子,白衣女子主
張黃衣女子插隊,黃衣女子就對白衣女子說你就神經病,白
衣女子要報警,就拉住黃衣女子的手並要她不能離開,後來
兩人就開始拉扯,後來白衣女子的衣服就破了,當時場面混
亂,白衣女子身上好像有紅色的抓痕,所著的衣物也是在黃
衣女子的拉扯中被損壞的等語(見警卷第18頁至第20頁)大致
相符,可見當時被告2人確因口角衝突互相拉扯,且被告陳
悅禎於拉扯過程中有受傷,身上之衣物(洋裝)亦於拉扯期間
損壞。
⑵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①畫面時間16:49:07
時陳悅禎以左手抓住鮑秀芬衣領,不讓鮑秀芬離開;②畫面
時間16:49:10時鮑秀芬用右手打陳悅禎的手臂一下,兩人互
相拉扯後消失在畫面左下角;③畫面時間16:49:18時陳悅禎
一開始拉扯鮑秀芬使其跌倒在地,鮑秀芬也有拉扯陳悅禎的
衣領,兩人互相推擠拉扯,過程中鮑秀芬數次用手大力打陳
悅禎的手臂,陳悅禎的衣領被拉扯,而鮑秀芬也有被陳悅禎
拉扯;④畫面時間16:49:38時兩人互相拉扯,鮑秀芬大力拉
扯陳悅禎的洋裝領口,並大聲說:你扯我我也扯你,你扯阿
你扯阿,兩人互相拉扯之狀態走出店門口;⑤畫面時間16:50
:11時兩人拉扯至店門口,店員急忙衝出來阻止,鮑秀芬已
將陳悅禎的洋裝領口拉至變形;⑥畫面時間16:50:49時鮑秀
芬欲離開現場,陳悅禎再次拉住鮑秀芬的衣服,不讓鮑秀芬
離去,陳悅禎的洋裝領口已經破損;⑦畫面時間16:51:39時
陳悅禎仍持續抓著鮑秀芬的衣服,鮑秀芬右手持手機,數次
擊打陳悅禎拉住其衣服的右手及拉扯後,將陳悅禎的手拉扯
開等情,有本院113年9月24日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05
頁至第210頁),可見被告2人互相拉扯期間,被告鮑秀芬有
數次用手大力擊打被告陳悅禎之手臂,且有拉扯被告陳悅禎
之領口,並將被告陳悅禎之洋裝領口拉至變形,核與被告陳
悅禎當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左側腕部及右側前臂挫傷」之
傷勢,係集中於手臂位置;以及「前胸壁、後胸壁挫傷併胸
痛」等傷勢,係集中於前、後領口位置大致相符,則被告鮑
秀芬於與被告陳悅禎拉扯期間,有徒手毆打被告陳悅禎,且
大力拉扯其領口,致被告陳悅禎受有前揭傷勢等事實,堪以
認定。
⑶又被告陳悅禎之洋裝當日有變形、破損等情,為被告鮑秀芬
所不爭執,且觀諸該洋裝領口鈕扣脫落、背部明顯有往兩側
變形、破損之情狀,有卷附洋裝損壞照片可參(見警卷第44
頁),顯然是遭外力強行拉扯撕裂;並佐以本院前揭勘驗筆
錄,亦可見被告鮑秀芬有大力拉扯被告陳悅禎之洋裝,並將
該洋裝領口往兩側拉至變形等情(見本院卷第208頁),亦與
卷附洋裝損壞照片中領口變形、破損之位置則在後背,且往
兩側裂開等情相符(見警卷第44頁),自堪認被告陳悅禎之洋
裝領口變形、後背破損確係遭被告鮑秀芬拉扯所致。又衡以
衣物受外力強力拉扯本極可能造成破損而毀壞,乃一般生活
之常識,被告鮑秀芬既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
徒手毆打、拉扯被告陳悅禎過程中倘對洋裝施加力道,可能
同時造成上開衣物破損之結果發生,應有所預見,卻仍持續
用力拉扯,堪認其主觀上有縱然造成被告陳悅禎洋裝損壞之
結果,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公訴意旨認被告鮑秀芬
關於毀損部分係基於直接故意等語,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⑷被告鮑秀芬雖辯稱:傷害、毀損部分我是出於正當防衛,是
陳悅禎先攻擊我,並且妨害我的自由讓我無法離開現場,我
僅是針對陳悅禎的瘋狂攻擊行為予以解除威脅等語(見本院
卷第68頁、第143頁)。惟按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
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
衛論(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
被告2人係因使用影印機發生爭執,且過程涉及有無公然侮
辱情事,被告陳悅禎始出手抓住被告鮑秀芬欲將其留置現場
等情,業據證人黎柔絹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8頁至
第19頁),且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7頁)
,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陳悅禎涉犯妨害自
由部分予以不起訴,有該署112年度偵字第18676號不起訴處
分書可佐(見偵卷第59頁至第63頁),尚難認被告陳悅禎此部
分之行為對被告鮑秀芳有何現在不法侵害,自不符合正當防
衛之要件;況被告2人於過程中互相拉扯,且時間持續甚久
,雙方復因而受傷(被告陳悅禎所涉傷害部分詳後述),被告
鮑秀芬更有大力拍打被告陳悅禎手臂數次之行為,益徵被告
鮑秀芬非僅單純出於防衛之意思而予以還擊,而係出於傷害
之意思而出手擊打被告陳悅禎,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亦無從主張正當防衛。是被告鮑秀芬上開辯解,自無依據
。
⑸被告鮑秀芬再辯稱:陳悅禎就本案而言只有損失一顆鈕扣,
其餘均完好無缺,她後來也持續穿著該衣服出庭,可見沒有
致令不堪用,不符毀損罪的要件;況我只是出於防衛的意思
,亦非故意毀損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25頁)。然查,
依卷附被告陳悅禎之洋裝照片,可見除鈕扣脫落外,領口部
分亦變形、後背更有破損的情狀,已如前述,則該洋裝既已
變形而無法維持原本之版型,後背復有明顯破損需修補,自
已減損該洋裝一部美觀效用或價值,而該當「損壞」之構成
要件;又依本院前揭勘驗筆錄所載,被告鮑秀芬有明顯出手
拉住被告陳悅禎洋裝領口之行為(見本院卷第208頁),且證
人黎柔絹於警詢時證稱:當時黃衣女子(即鮑秀芬)有說「要
拉衣服來啊,看誰的衣服比較容易破」等語(見警卷第19頁)
,益徵被告鮑秀芬可預見拉扯過程可能導致被告陳悅禎之洋
裝破損仍執意為之,主觀上自非僅出於防衛之意思,而係基
於不確定故意為之。是被告鮑秀芬上開辯解,亦難憑採。
⑹被告鮑秀芬復辯稱:陳悅禎的診斷證明書與監視器顯示的過
程無法吻合,故傷勢是她自己後來製造,我根本沒有碰到她
等語(見本院卷第351頁)。然查,被告陳悅禎所受傷勢為「
前胸壁、後胸壁挫傷併胸痛、左側腕部及右側前臂挫傷」,
可見傷勢係位於接近領口之前胸、後背,以及雙手手臂,此
與本院認定被告鮑秀芬有數次出手毆打被告陳悅禎之手臂,
並大力拉扯陳悅禎之洋裝致領口變形,因而壓迫前後胸等位
置大致相符,自難認被告鮑秀芬與被告陳悅禎受傷無因果關
係;又被告陳悅禎係於案發當日之112年10月11日21時43分
許入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診治療等情,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可佐(見警卷第35頁),而本案發生之時間為112
年10月11日16時43分許,被告陳悅禎係於同日17時43分許至
18時48分許製作警詢筆錄,綜上足認被告陳悅禎之診斷證明
書係於案發後、製作筆錄完逡之密接時間所開立,尚符合常
情,而被告鮑秀芬就其所辯傷勢為被告陳悅禎自行製造乙節
,亦未見其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被告鮑秀芬於警詢時
曾自承:我當時有還手,想把對方拉住我衣服的手拍掉,但
是一直拍不掉,我才反擊去抓她的衣服等語(見警卷第13頁)
,可見亦非如被告鮑秀芬嗣後所稱全然沒有碰觸到被告陳悅
禎。是其辯解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⑺被告鮑秀芬復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從監視錄影畫面可以看出
陳悅禎與證人黎柔絹是串通好一起來誣陷我,她們一唱一和
,我認為本案是陳悅禎謀劃,我根本沒有做傷害及毀損的行
為,我也沒有要傷害她的犯意,陳悅禎所述全無依據等語(
見本院卷第350頁、第356頁、第360頁至第362頁)。然查,
被告鮑秀芬有於前揭時、地,於拉扯被告陳悅禎之過程中徒
手傷害被告陳悅禎,且致其受有前揭傷勢及洋裝破損等結果
,除有被告陳悅禎指訴外,另據證人黎柔絹證述甚詳,且經
本院勘驗屬實、認定如前,自非如被告鮑秀芬所稱全無依據
。又證人黎柔絹已於警詢中證稱不認識被告2人、與其2人均
無關係等語(見警卷第20頁),是被告鮑秀芬所辯被告陳悅禎
與證人黎柔絹合謀之舉,除因證人黎柔絹目睹案發過程而全
程在場外,別無實據;況縱證人黎柔絹有於被告陳悅禎詢問
是否有聽到被告鮑秀芬罵其神經病時,立刻點頭稱有等情(
見本院卷第125頁),亦與常人目睹案發過程後之反應相符,
尚難憑此遽認被告陳悅禎有與證人黎柔絹串通、誣陷被告鮑
秀芬之情。故被告鮑秀芬無視卷內客觀事證,徒憑己見漫事
指摘,均無依據。
②被告陳悅禎於本案亦成立傷害罪:
⑴證人即被告鮑秀芬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正要影印東西,右
邊的女生突然跟我說我很過分,憑甚麼插隊,我當時很憤怒
,就對她說你是不是精神有問題,對方就說我罵她神經病,
要叫警察來抓我,我結完帳要離開,對方就在門口用手攔住
我,我想要闖出去,對方就不讓我出去,還徒手抓我的衣領
及袖子,之後我也抓對方的衣服,也徒手拍她的手,想把她
的手拍掉,我們就互相有拉扯,導致我受傷等語(見警卷第1
1頁至第13頁),核與證人黎柔絹前揭所證,有目睹被告2人
因口角衝突而互相拉扯等情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9頁),已可
認定當時被告2人確因口角衝突互相拉扯,且被告鮑秀芬於
拉扯過程中有受傷。
⑵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如前所示,有本院113年9
月24日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10頁),可見被
告陳悅禎一開始拉扯被告鮑秀芬時,即導致被告鮑秀芬跌倒
在地,後續2人互相拉扯持續約1分鐘,過程中被告陳悅禎始
終抓住被告鮑秀芬胸前之衣服等情。而依被告鮑秀芬當日之
診斷證明書所載「左側上臂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右側前胸
壁擦傷」等傷勢,除左右手臂擦傷部分顯係於雙方拉扯中抓
到或跌倒所致外,其右側前胸臂擦傷部分,亦有高度可能係
因被告陳悅禎持續大力拉扯被告鮑秀芬前胸衣服而摩擦所致
,則被告陳悅禎於與被告鮑秀芬拉扯期間,有致被告鮑秀芬
跌倒,且因大力拉扯被告鮑秀芬之衣服,致被告鮑秀芬受有
前揭傷勢等事實,自堪以認定。
⑶被告陳悅禎雖辯稱:我是有拉住鮑秀芬,但我不敢碰觸她的
身體,我只有拉她的衣服,過程中的拉扯、打鬥,都是朝鮑
秀芬使力的方向,並非我主動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
第358頁)。然查,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可知被
告陳悅禎於爭吵中,有以右手搭在被告鮑秀芬的右上臂靠近
肩膀處等情(見本院卷第127頁),核與證人黎柔絹於警詢時
證稱:我看到她們兩人開始拉扯,並且不斷的爭執,然後白
衣女子(即陳悅禎)從拉黃衣女子(即鮑秀芬)的手,改拉地的
衣服等語(見警卷第19頁)相符,可見被告陳悅禎於拉扯過程
中非如其所辯只有接觸被告鮑秀芬的衣服,而顯然有碰觸被
告鮑秀芬之身體無訛;況依本院前揭勘驗結果,被告鮑秀芬
顯係因被告陳悅禎之行為跌倒,且被告2人互相拉扯期間均
無其他第3人介入,則被告鮑秀芬受傷與被告陳悅禎之行為
自有因果關係,是被告陳悅禎上開辯解,即屬無據。
⑷被告陳悅禎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陳悅禎沒有傷害的行為
及故意,被告鮑秀芬提出之診斷證明無法證明傷勢是被告陳
悅禎所造成;況本案起因是被告鮑秀芬罵被告陳悅禎神經病
,被告陳悅禎拉住被告鮑秀芬只是想要讓她留在現場等警察
,主觀上並無傷害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6頁、
第361頁)。然查,被告鮑秀芬所受傷勢為「左側上臂擦傷、
右側前臂擦傷及右側前胸壁擦傷」,可見傷勢係位於雙手手
臂及前胸,此與本院認定被告陳悅禎有出手拉扯被告鮑秀芬
並致其跌倒、並有拉住被告鮑秀芬前胸衣服等行為所可能產
生之傷勢位置大致相符,自難認被告陳悅禎拉扯被告鮑秀芬
之行為與被告鮑秀芬受傷無因果關係;又被告鮑秀芬係於案
發當日之112年10月11日22時03分許入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
急診治療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
警卷第36頁),而本案發生之時間為112年10月11日16時43分
許,被告鮑秀芬則係於同日18時52分至19時54分許製作警詢
筆錄,綜上足認被告鮑秀芬之診斷證明書係於案發後、製作
筆錄完逡之密接時間所開立,尚符合常情。再者,被告陳悅
禎出手抓住被告鮑秀芬,並與其互相拉扯,終致被告鮑秀芬
受有前揭傷勢,即有傷害被告鮑秀芬之行為及故意,至於被
告陳悅禎究係基於何種理由,係屬被告陳悅禎犯罪之動機問
題,與其是否有主觀犯意無涉。是辯護人主張被告陳悅禎無
傷害行為及傷害犯意,均不可採。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所辯均不可採,其2
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陳悅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鮑秀芬所為,則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
⒉被告鮑秀芬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毀損罪,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不思以理性方式解
決紛爭,竟以徒手毆打、拉扯對方身體、衣服等方式互相傷
害,終使被告2人各自受有前揭傷勢、被告陳悅禎之洋裝因
而破損,所為均非是。又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飾詞狡
辯,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多次當庭互相叫罵、無視本院訴訟指
揮,被告鮑秀芬更於本院審理期日對於公訴檢察官之具體求
刑,表示意見稱:檢察官起訴我,我哪裡惡劣我不知道。我
對司法沒有信心,用別的方式解決;我覺得我們司法不可思
議,我相信報應等語(見本院卷第361頁),是其等不反思自
己所作所為有何過錯,反一昧指責對方不是,態度惡劣。並
考量被告鮑秀芬有傷害前科(未構成累犯);被告陳悅禎則無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均普通,
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自所受傷勢、財
產損害結果、公訴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60頁
)等情節,暨被告2人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身
心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第360
頁、第36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鮑秀芬另於前揭時、地,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在上址店內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神經 病」等語辱罵被告陳悅禎,因而貶損被告陳悅禎之名譽。因 認被告鮑秀芬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的公然侮辱行為 ,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 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 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 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 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 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 對方之名譽,尤其以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 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鮑秀芬成立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鮑秀芬 之供述、證人黎柔絹、被告陳悅禎之證述、監視器錄影光碟
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 驗筆錄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鮑秀芬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根本沒有 說被告陳悅禎是神經病,我很想講,但我忍住了,我只是覺 得我遇到精神有問題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59頁)。經查, 被告2人於前揭時、地,有因使用店內IBON影印機發生口角 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且有前揭供述、非供述證據可 憑,此情已足認定。
五、證人即被告陳悅禎於警詢時證稱:對方插隊使用影印機,並 對我大聲叫囂,還罵我神經病等語(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 核與證人黎柔絹於警詢時證稱:白衣女子(即陳悅禎)當時在 7-11裡面有被黃衣女子(即鮑秀芬)罵神經病等語(見警卷第2 0頁)相符,已可認定被告鮑秀芬確有於前揭時、地對被告陳 悅禎口出「神經病」等語。又本案依前所述,被告2人係因 使用影印機台之順序發生口角,被告鮑秀芬始對被告陳悅禎 口出「神經病」等語,後續並升高為雙方互毆之肢體衝突, 由此事件脈絡可知,縱使被告鮑秀芬有於雙方衝突中對被告 陳悅禎口出「神經病」,亦僅屬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 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公訴意旨亦認被告鮑秀芬 僅口出一句「神經病」),揆諸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尚 難憑此即認被告鮑秀芬主觀上有藉此侮辱被告陳悅禎之意, 而無從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鮑秀芬上開行為該 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故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 被告鮑秀芬之犯罪,而應對其為無罪之諭知。至公訴檢察官 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鮑秀芬所涉公然侮辱部分,與經本 院前揭論罪科刑之傷害、毀損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見本院卷第348頁)。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 法院之職權,本不受公訴檢察官意見之拘束,況依起訴書之 記載,被告鮑秀芬所涉公然侮辱部分之犯行,顯為其後續涉 犯傷害、毀損犯行之動機,兩者亦非裁判上一罪,而係數罪 關係,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有罪部分均得上訴,無罪部分僅檢察官得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