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建築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235號
PTDM,113,易,1235,202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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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幹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7572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簡字第127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幹雄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幹雄屏東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欲於該地上再增建房屋,竟未向屏
東縣政府申請核發新建築執照許可,擅自於民國112年12月5
日前某時起,僱工在上址增建RC構造之建物(下稱本案違建
)。經屏東縣政府人員於112年12月5日現場查察發現,並於
同年12月8日發函勒令其停工,且已於112年12月5日在上址
張貼勒令停工之公告,詎被告仍不聽從制止而繼續施工;其
屏東縣政府人員於同年12月26日前往現場查看,發現其未
停工仍繼續施工,又於同年12月31日發函勒令其停工,詎被
告仍不聽從制止而繼續施工。嗣於113年1月18日,屏東縣政
府再次派員前往現場查察,另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亦派員於11
3年3月18日現場勘查,皆發現本案違建仍有繼續施工之事實
,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
不從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則無自證無罪之義務
;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
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4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之供述、證人即屏東縣政府章建築業務承辦人阮瓊玲
警詢之證述(他卷第24至26頁)、屏東縣政府113年1月25日
屏府城使字第11303429400號函(他卷第1頁,公訴意旨誤載
為「屏東縣屏東市公所113年1月25日」屏府城使字第113034
29400號函「暨所附屏東縣麟洛鄉違章建築查報單」,惟查
發文字號之單位係屏東縣政府,且該證據並無違章建築
報單,爰逕予更正如前)、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他卷第6頁
)、屏東縣政府112年12月8日屏府城使字第11271190600號
函暨送達證書1紙(他卷第40頁及其背面、第9頁)、屏東縣
政府112年12月31日屏府城使字第11274812600號函暨送達證
書1紙(他卷第10、12頁)、屏東縣○○鄉○○000○00○00○○鄉○○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屏東縣麟洛鄉公所章建築查報單
(他卷第3至5頁,公訴意旨漏未記載「違章建築查報單」,
爰逕予更正如前)、屏東縣政府(112)屏府城管使(麟)字第0
0390號使用執照(他卷第47頁及其背面)、屏東縣○○鄉○○段
000地號平面圖(他卷第49至50頁)、本案違建於112年12月
5日、112年12月26日、112年12月27日、113年1月18日、113
年3月18日現場照片(他卷第41至43、11、43、48頁)等證
據資料(下合稱「檢察官所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就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建物有拆除重建以增
建構物,且為未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建造執照之違
章建築等事實均不爭執,並坦承有收受第一次勒令停工通知
單之事實,然否認有何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之犯行,辯稱:
伊沒有收到第二次制止復工的通知單等語。
五、經查:
 ㈠屏東縣政府承辦人員於112年12月5日至現場勘查後發現本案
違建,而於當日張貼章建築停工單勒令停工,於同年月8
日以被告違反相關建築法規擅自建造建築物,命被告依建築
法第86條規定停工(下稱第一次制止通知);承辦人員復於
112年12月26日再至現場勘查,認仍有繼續施工情形,而於
同年月31日以被告未經許可擅自建造建築物,前經勒令停工
通知單通知仍繼續施工,再命被告立即停工(下稱第二次制
止通知),而上開函文即停工通知分別於112年12月12日、1
13年1月3日送達於屏東縣○○鄉○○路00號(即被告戶籍地);
屏東縣政府再於113年1月18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仍有繼續
施工情事,乃將全案函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前述客觀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阮瓊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前開檢察官所舉證據在卷可佐,此情固堪認定

 ㈡按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
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
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
以下罰金,建築法第93條定有明文。建築法第93條係採行政
前置原則,即所謂「先行政後司法」,須經主管機關作成2
次行政處分,一係「勒令停工之命令」,一係對行為人就該
業經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後之「制止命令
」。且主管機關勒令停工、制止復工之行政處分,必須合法
送達於行為人,行為人知悉上述義務後仍不履行,方能以前
揭刑責相繩。易言之,此一條文係針對行為人2次違反建築
法規定、顯然藐視規範始發動之行政刑法,對於並非重複違
反該行政規定之人,自無徒以有違建,即率予違反文義規範
射程、擴大解釋而適用處罰之餘地,是倘行政機關未曾因行
為人建造違章建築而對行為人勒令停工,或未曾對行為人擅
自復工之行為再為制止,基於前揭行政前置原則及刑罰謙抑
原則,自不能認有建築法第93條刑罰之適用。
 ㈢另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
處所為之;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
;行政機關對於不特定人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
新聞紙代替之;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
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
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
發生效力。但處分另訂不同日期者,從其規定,行政程序法
第72條第1項、第3項、第75條、第110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質言之,行政機關對於特定人所為書面行政處分
之送達,必須對該特定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抑或對該特定人就業處所為之,始生送達之效力,該書面之
行政處分並於送達該特定人起發生效力,至公告或刊登政府
公報或新聞紙等方式,則不與焉。
 ㈣本件公訴意旨所指情節,固提出上揭證據為憑。惟查,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我有收到勒令停工的通知,但我印象中只有
收到一次等語(見他卷第2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縣
政府人員於112年12月5日張貼公告時,我沒有在現場,是工
人告訴我的,當天我就叫他們停工,112年12月8日的函文我
有收到;我只收到一次勒令停工的公文,另外一次我沒有收
到,後來我在偵查隊求證時,才知道我隔壁的小弟收走,沒
有拿給我,所以第二次的我沒有收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6至
37頁)。而觀諸上開屏東縣政府112年12月31日屏府城使字
第11274812600號函即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第二次制止
),其送達之處所雖為被告戶籍地,然該送達證書非由被告
本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所簽收,而係由被告鄰居李健雄
為收受,簽名並填載「鄰居代」等3字,有屏東縣政府112年
12月31日屏府城使字第11274812600號函暨送達證書1紙在卷
可稽(見他卷第10、12頁)。是屏東縣政府固於112年12月3
1日寄發制止命令(即第二次制止通知),然該次制止命令
非由被告所簽收,尚無從確認被告是否知悉第二次制止通知
而仍復工。
 ㈤次查,證人即本案第二次制止通知公文之簽收李健雄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其與被告為鄰居,113年1月3日當日因被告
家中無人,郵差便託其代收本案公文。其收下公文後,因當
日須上班,不便轉交,便於收受當日(即113年1月3日)將
公文轉交其母親,請其母代為交付給被告。其交付給母親後
並未詢問母親公文後續去向,惟印象中過幾天便沒有在家中
辦公桌上看見該公文,所以應該就是交出去了等語(見本院
卷第62至66頁)。依證人上開證述,可見證人雖明確證稱代
為收受本案公文,然其後並不知悉公文是否確有轉交給被告
,而是請其母親轉交。其雖稱收受公文後過幾天,便未在家
中看見該公文,而認為已將公文轉交被告,然本案公文既非
證人所轉交,證人亦未向家人確認是否轉交、所交付對象為
何人,是該公文究否交由被告或其同居之配偶收受,非無疑
問。又證人僅為鄰居,並非被告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亦未與
被告居住於同一住宅,非屬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所列之
應受送達人及接收郵件人員,則難認本案第二次制止通知之
行政處分有合法送達於被告。況本案屏東縣政府於112年12
月5日第一次勒令停工時,曾於現場張貼禁止繼續施工之公
告,有本案違建工地現場照片可參(見他卷第42至43頁),
惟參酌卷內112年12月26日、同年月27日現場照片(見他卷
第11頁),並未見屏東縣政府承辦人員有張貼第二次勒令停
工之公告,難認被告知悉有第二次停工通知(即第二次制止
命令)。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已知悉有第二次制止命
令存在、或行政機關有以其他方式使被告知悉有第二次制止
命令之內容,基於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難認本案被告已知悉
制止命令而仍復工之情事。
 ㈥從而,本件第二次勒令停工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於被告,亦
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業已獲悉上開通知單之內容,自難
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就依建築法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法復工
經制止不從之犯意,無從遽以建築法第93條之罪責相繩。至
被告雖曾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然被告否認有收受第二次制止
復工的通知單,且本案屏東縣政府之制止命令既有前述瑕疵
存在,即與刑罰構成要件不符,無從成立建築法第93條所定
之罪。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違反建築法之
犯行,依現有事證,客觀上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
形成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犯行之有罪確信,
亦不構成其他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
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孟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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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