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099號
PTDM,113,易,1099,20250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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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察官
被 告 涂麗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761
、12075、12230、12233、12318、124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涂麗秀共同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涂麗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之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及附表之記載(如附件 ):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高樹鄉泰和路路段」補充為「高樹鄉 新豐村泰和路上」,「土地公宮廟之鐵窗鎖頭」補充為「土 地公宮廟內之神龕鐵窗鎖頭」。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黃啟 鴻、黃勝聰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被告與杜志榮(所涉竊盜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對於被 害人陳菀茹、告訴人黃啟鴻劉進營林收黃勝聰所為共 5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謀生之能 力,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生活所需,竟任意竊取上開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 被告有詐欺及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參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迄今未與 任何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30頁)暨犯罪分工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現因另案而在監執行中,故本案宜俟被告所涉數罪全 部判決確定後,於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時,由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裁定之,從而,本案不予定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四、沒收
 ㈠被告與杜志榮一同竊取之財物,雖為犯罪所得,惟皆分配由 杜志榮取得,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在被告所犯罪刑項下予 以沒收。
㈡扣案之破壞剪2支、手套1雙、口罩1包及黑色膠帶2綑,雖為 供犯罪所用之物,惟皆屬杜志榮所有,爰均不在被告所犯罪 刑項下予以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尚無充分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 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孟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對被害人陳菀茹所犯部分 涂麗秀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對告訴人黃啟鴻所犯部分 涂麗秀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對告訴人劉進營所犯部分 涂麗秀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對告訴人林收所犯部分 涂麗秀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對告訴人黃勝聰所犯部分 涂麗秀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61號                  113年度偵字第12075號                  113年度偵字第12230號                  113年度偵字第12233號                  113年度偵字第12318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06號
  被   告 杜志榮 
        涂麗秀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志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1 13年8月22日1時29分許,持其所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1支,在位於屏 東縣屏東市瑞光路1段與香楊巷之交岔路口旁之湖底土地公 宮廟,破壞許文龍所管領而放置在該處之香油錢箱鎖頭後, 竊取該香油錢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逞,並隨 即離去;復於翌(23)日1時58分許,持其所攜帶客觀上足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1支 ,在位於屏東縣長治鄉長春街2段216巷附近之南柵福德祠宮 廟,破壞劉源富所管領而放置在該處之香油錢箱鎖頭後,竊 取該香油錢箱內之現金7,000元得逞,並隨即離去(其對許文 龍、劉源富所涉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均未據告訴)。二、杜志榮涂麗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
三、案經許文龍劉源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劉進



營、陳菀茹林收黃勝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志榮涂麗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許文龍劉源富劉進營陳菀茹林收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幀、照片4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 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嫌。被告等就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部分,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杜志榮所犯6次攜帶 兇器竊盜罪及被告涂麗秀所犯4次攜帶兇器竊盜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被告杜志榮持以為本案犯行 所用之破壞剪1支並未扣案,且該物品現在何處,是否已滅 失,均屬不明,亦無從特定其樣式、型別,又刑法第38條第2 項非義務沒收之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被告杜志 榮所竊得現金2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竊方式 證據資料 偵查案號 1 陳菀茹 杜志榮於113年8月25日1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涂麗秀,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妙善堂宮廟,推由涂麗秀在附近把風杜志榮則持其所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1支,破壞陳菀茹所管領而放置在該處之香油錢箱鎖頭後(杜志榮涂麗秀所涉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香油錢箱內之現金800元得逞杜志榮涂麗秀隨即離去。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照片各6幀 113年度偵字第12230號 2 黃啟鴻 杜志榮於113年8月26日0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涂麗秀,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旁之福德祠宮廟,推由涂麗秀在附近把風杜志榮則持其所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1支,破壞黃啟鴻所管領而放置在該處之香油錢箱鎖頭後(杜志榮涂麗秀所涉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香油錢箱內之現金200元得逞杜志榮涂麗秀隨即離去。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幀、照片9幀 113年度偵字第12406號 3 劉進營 杜志榮於113年8月30日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涂麗秀,前往位於屏東縣高樹鄉泰和路路段之土地公宮廟,推由涂麗秀在附近把風杜志榮則持其所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1支,破壞前揭土地公宮廟之鐵窗鎖頭後(杜志榮涂麗秀所涉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劉進營所管領而放置在上處之香油錢箱【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得逞杜志榮涂麗秀隨即離去。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幀、照片9幀 113年度偵字第12075號 4 林收 杜志榮於113年8月30日1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涂麗秀,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號之南泰山福德祠宮廟,推由涂麗秀在附近把風杜志榮則持其所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1支,破壞林收所管領而放置在該處之香油錢箱鎖頭後(杜志榮涂麗秀所涉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香油錢箱內之現金1,000元得逞杜志榮涂麗秀隨即離去。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幀、照片9幀 113年度偵字第12233號 5 黃勝聰 杜志榮於113年9月1日1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涂麗秀,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推由涂麗秀在附近把風杜志榮則持其所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1支,破壞黃勝聰所管領而放置在該處之兌幣機鎖頭後(杜志榮涂麗秀所涉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兌幣機 內之現金3,500元得逞杜志榮涂麗秀隨即離去。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幀、照片4幀 113年度偵字第123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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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