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020號
PTDM,113,易,1020,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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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春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媳 魏雅

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謝明春顏明君鄰居,2人前因細故素有糾紛。謝明春於民國1
12年5月26日17時30分許,在顏明君住處(址詳卷)門前,因見
其妻林春玉顏明君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接近並舉拳作勢毆打顏明君,以加害顏明君生命、身體之舉動
恫嚇顏明君,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謝明春及其輔佐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至34、71頁),本院審酌卷
內事證認均有證據能力,爰不在此贅述。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見其配偶鄰居發生爭執,並
有「舉手」動作,惟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舉拳
作勢毆打告訴顏明君,我當時手舉起來只是要抓癢,沒有
要恐嚇對方,當天發生口角的是林春玉告訴母親等語。
 ㈠經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毗鄰而居,告訴人與被告配偶林春玉因故於上
開時、地起口角爭執,被告有舉手之動作等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48、85至
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
證述(見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34至35、56至58頁,本院卷
第72至76頁)、證人即告訴人父親顏耀村於偵查中之證述(
見偵卷第56至58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現場蒐證照
片在卷可參(即被告告訴人住處外觀、防火巷位置示意圖
,見警卷第1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顏明君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當天下班回家確認
家花圃有無澆水,若還沒澆水,便會潑水,被告老婆見我
潑水就突然出來指責我,說為什麼要潑到他們家,就開始
跟我吵架,我就跟她吵之前對方趁我們不在家時自己動手
我們家的樹,因為剪樹的事情被告老婆有跟我媽媽吵架
後面被告見我們一直在吵,就出來作勢握拳舉起,靠我
很近說「我如果沒有揍妳兩拳,妳不會怕(台語)」,我
嚇到就沒有再繼續吵,當天我跟我爸爸、被告、被告老婆
在場爸爸在我家門口坐著,被告老婆跟被告站在我面前
距離約78公分(按:法官諭知請法警入庭,由證人示範
告當日所做行為舉止及距離,並量取法警及證人肩膀至肩
膀距離為78公分)。被告將手舉起的位置是將拳頭放在肩
膀上成三角形,手肘朝著我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9頁)
。依證人顏明君前開證述,其就被告握拳作勢舉起、本案
衝突起因、經過,始終證述一致。
  ⑵證人即告訴人父親顏耀村於偵查中證稱:有關112年5月26
日17時30分,被告在住處門口作勢要毆打顏明君乙情,我
當天有在場,被告要打我女兒,我有因為被告的動作而感
到害怕,我跟被告不太熟、平常沒有來往等語(見偵卷第
57頁)。參核前揭證人顏耀村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明確指
曾見被告有作勢攻擊告訴顏明君等語,核與告訴人之
指訴相符,應可採信
  ⑶再者,被告於警詢當時即供承:「(據告訴人於筆錄中稱
,於112年5月26日17時30分許,在告訴人住處前你作勢要
毆打她造成她心生畏懼,有何意見?)我沒有作勢要打她
,我是聽到爭吵後走出門將手舉高假裝要嚇她。」(見警
卷第4至5頁);於偵查中供稱:於案發當日我出門看到顏
明君與我太太發生糾紛,便將手舉高假裝要嚇她,我有嚇
她但沒恐嚇她等語(見偵卷第48、85至86頁)。是被告有
作勢舉手佯以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被告上開警詢、偵查之供
述相符,可以信實。
 ㈡被告雖於審理中改稱其舉手僅係欲抓癢,並無恐嚇之意云云
。然按刑法上所稱「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使人心生畏怖
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
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
方法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
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
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
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
認屬恐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84年度台上字
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審酌告訴人與被告於案發時
所在位置及客觀環境,被告於案發時原並未佇立於告訴人與
配偶起口角爭執之門口處,其驀然接近告訴人並舉手之行
為及雙方處於高衝突之情形、雙方有體型之差距,依一般社
會通念,足認被告所為顯屬惡害之通知,足使人心生畏懼,
客觀上確屬恐嚇行為無訛。而以被告係41年次出生,並有相
當之社會歷練,對於上情應有認知,被告又係在告訴人與其
配偶爭執、彼此對立之情境下為上開舉止,且被告於偵查中
復自承其本意在「嚇」告訴人,足見被告主觀上有恐嚇之故
意。
 ㈢至證人即被告鄰居楊阿富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無上開
恐嚇行為,那天我在我家二樓陽台,拖地時聽到聲音,就到
陽台看,看到被告手舉起來,我就進去裡面繼續拖地板,被
告手舉起來只是要抓癢,沒有要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
79至86頁),惟證人楊阿富作為被告之鄰居,與被告有10年
以上之交情,且其曾主動關心被告審理進度、提醒被告收取
法院文書(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其所為證詞,尚難盡採
。況證人楊阿富告訴人與被告配偶當日有無爭執、本案
突係發生於何人之間,以及衝突現場是否有其他證人存在
節,另證稱:一開始是被告與告訴人爭吵,現場只有被告與
告訴人,沒有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除與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當時有被告、其配偶告訴人在現
場等語(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不符外,更與證人顏明君
開證述相異,故證人楊阿富前開證述,應屬迴護之詞,洵
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憑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其
行為時為年滿71歲之成年人,且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歷
,如遇糾紛,尚非不得以理性方式解決,惟仍以前揭行為
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所為實不足取;又考量被告犯後
否認有恐嚇犯行,且迄未與告訴達成和解、獲取諒解之犯
態度;併衡以被告此前並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本案為初犯;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已婚
,與家人同住,無須扶養之人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
本院卷第96頁),及檢察官、被告、告訴對於量刑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檢察官甘若蘋康榆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孟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居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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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