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瓴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0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瓴瑧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江瓴瑧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
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
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
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
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該法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已將自
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
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
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
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本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處刑,被告無從於審判中自白,本應從寬認定,則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且得再依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新法之規
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等。是整體
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
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之洗
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容有誤會。
㈢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
訴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
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
案犯罪事實,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處刑,被告無從於審判中自白,應從寬認定。爰就其所犯幫
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
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
他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其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並使國
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另
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適
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不符易科罰金之要件,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 3項規定,待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依法聲請易服社會勞 動,併此敘明。
三、至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 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 開犯罪所得或取得其他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13號 被 告 江瓴瑧
選任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瓴瑧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 由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利用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 亦足供他人作為掩飾該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用,竟仍基於 縱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無證據證明江瓴瑧主觀上知悉為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於民 國113年3月7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瑞霖」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瑞霖」及所屬詐欺集 團使用該等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間,在臉書 網站上張貼不實投資廣告,適有彭文輝上網瀏覽後加入虛偽 之投資群組,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3 月12日上午9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80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並旋遭詐欺集團以網路轉帳方式提領一空,藉此創造資金 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因彭文輝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彭文輝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瓴瑧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彭文輝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郵 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所提供之 對話紀錄文字檔、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告所提供手機訊息截 圖等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 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逾1億元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未逾1億元罪嫌。又被告係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未逾1億元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審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