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金簡字,113年度,82號
PTDM,113,原金簡,82,20250523,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1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志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附表編號1之匯款金額欄關於「5萬4元(含匯款手續費
)、5萬4元(含匯款手續費)」,均應更正為「49,989元、
49,989元」,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000年0月0日生效(下
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
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
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
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
法歷程,已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
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
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
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
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本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處刑,被告無從於審判中自白,本應從寬認定,則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且得再依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新法之規
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等。是整體
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
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聲請意旨認比較新舊法結
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容有
誤會。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取
告訴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
案犯罪事實,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而本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處刑,被告無從於審判中自白,應從寬認定。爰
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
他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
之猖獗,所為誠應受相當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
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無論
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所 犯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易科罰金之 要件,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待判決確定後向執 行檢察官依法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至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 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 開犯罪所得或取得其他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34號  被   告 林志豪 
  選任辯護人 陳依伶律師(法扶律師;已解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豪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虛擬貨幣帳戶係 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特定人財產、信用 之表徵,若任意提供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予不 詳之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3日某時許,在屏 東縣高樹鄉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資 料,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玲」之詐欺集團供犯罪 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及詐騙方式,向何 秀眞行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 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林志豪郵局帳戶後,旋為詐騙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何秀眞 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何秀眞告訴及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豪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秀眞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 ,並有被告與「陳曉玲」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被告上開郵 局帳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告訴人所提供附表所 示證據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請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察官 陳 麗 琇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資料 0 何秀眞 (提告) 於113年7月17日11時3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佯裝買家向告訴人何秀眞購買嬰兒推車,並向其佯稱:欲透過「旋轉拍賣」向何秀眞購買,惟須簽屬認證三大保障切結書才能交易云云,致告訴人何秀眞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7日15時56分許 5萬4元(含匯款手續費) 網路銀行轉帳截圖畫面、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113年7月17日15時59分許 5萬4元(含匯款手續費) 113年7月17日17時4分許 2,989元 113年7月7日17時32分許 2萬6,985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