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3年度,42號
PTDM,113,原訴,42,202505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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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隆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860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因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33、35至38所示之罪,共參拾陸罪,各
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33、35至38「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綽號耀ㄚ、阿耀)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辛○ ○所發起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內部分工及上命下 從之階層體系,以在一段時間內持續運作詐欺被害人取得錢 財為目的,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該組 織由丁○○承租高雄市○○區○○○街00號16樓之2(下稱鳳山機房 )、乙○○承租高雄市○○區○○街000號10樓之2(下稱鼓山機房 ,與鳳山機房合稱本案詐欺機房)作為機房根據地【其等原 先在鳳山機房從事詐欺犯行,嗣因少年蔡○洺(民國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詳卷)對外求援,使得其等另遷移至鼓山機房 ,詳後述】,丙○○於112年5、6月間,進入本案詐欺機房擔 任機手,並與本案詐欺機房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已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準特種文 書及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自112年4、5月間後 某日起,在鳳山機房內;嗣因少年蔡○洺對外求援,其等自1 12年12月間起,改在鼓山機房內,先由辛○○自不詳之網際網 路網頁,下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IBM員工證件之格式 及數張不詳男子之大頭貼照片以軟體進行拼接,而偽造附表 一「偽造之準特種文書」欄所示之身分證或員工證圖檔電磁 紀錄後傳給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機手作為詐欺使用,本案詐 欺機房成員即以下述之手法進行詐欺:先在大陸地區交友 網站「世紀佳緣」搜尋以結婚為前提之大陸地區單身或離異 之被害女子,再透過微信(WeChat)、Skype及騰訊QQ等交



友軟體申請假身分、帳號及張貼網路上下載之男子照片與被 害女子攀談,假扮為IBM金融業事業有成之男子,欲在大陸 地區尋找合適伴侶成家,與被害女子以聊天培養感情,獲取 被害女子信任,於感情發展穩定後,再進一步告知被害女子 有投資機會、因挪用公司資金將遭政府部門調查或因故亟需 款項等詐術,博取被害女子之同情而陷於錯誤匯款,其等即 以上開感情詐欺之模式,在本案詐欺機房共同從事詐欺行為 ,並成立「归刚欸👑一路发发发🏛️$$」之微信群組,於向 被害女子施詐時,得以相互照應或配合演出,更約定機手可 獲取10%之報酬。辛○○、乙○○、己○○、丙○○、丁○○、壬○、鄭 ○銘(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等案件,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護字第149號裁定 付保護管束,無證據證明丙○○知悉或可得而知鄭○銘為少年 )與本案詐欺機房之不詳成員,即共同以附表二所示之假名 與微信帳號,對附表二編號2至33、35至38所示之人(均無 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著手進行詐欺行為,其中己○○曾於11 3年1月19日14時2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傳送附表一編號2所 示之偽造圖檔電磁紀錄予大陸地區被害女子高淑平而行使之 ;乙○○則於113年1月22日21時1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傳送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偽造圖檔電磁紀錄予大陸地區被害女子杜 宜芬而行使之,惟因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機房最終有成功詐 得任何款項,而均僅止於未遂(乙○○、己○○、丁○○、壬○所 涉犯罪,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14年度上訴字第315號審理中,辛○○庚○○、甲○○、戊○○所 涉犯罪,均由本院另行審理中)。
二、緣於鳳山機房遷移至鼓山機房之期間,少年蔡○洺經由少年 楊○英及丙○○之介紹(無證據證明丙○○有招募他人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於112年11月29日由辛○○、乙○○及庚○○駕駛戊○ ○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少年蔡○洺搭載至 鳳山機房內工作,本案詐欺機房囑其觀看陸劇學習口音及編 造虛假之人設與身分,直至同年12月3日12時許,少年蔡○洺 因不願從事詐欺工作而以工作機對外向友人及師長求援,同 日18、19時許,經辛○○等本案詐欺機房成員發現後,即動身 收拾鳳山機房內之電腦硬體監控設備,並分別駕駛數部車輛 將少年蔡○洺載往高雄市某處之透天厝內,其中少年蔡○洺係 乘坐由本案詐欺機房之不詳成員駕駛甲○○提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抵達後,辛○○庚○○、甲○○、乙 ○○、己○○、丙○○、丁○○與壬○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 甲○○手持棍棒、辛○○庚○○、乙○○、己○○、丙○○、丁○○、壬 ○以徒手之方式,毆打少年蔡○洺,造成其受有頭皮、臉部、



右側胸腹多處挫傷瘀青等傷害(乙○○、己○○、丁○○、壬○所 涉犯罪,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14年度上訴字第315號審理中,辛○○庚○○、甲○○、戊○○所 涉犯罪,均由本院另行審理中)。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坦承不諱(警卷第105至117頁;偵二卷第475至478頁 ;本院二卷第49、58、90頁),復有附表四所示之書物證可 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 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事 實欄一)。
  2.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2至33、35至38)。  3.刑法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偽造準特種文書罪(事實 欄一、附表二編號2、4至18、20至33、35至38)。  4.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 文書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3、19)。
  5.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事實欄二)。 ㈢共同正犯:
  1.被告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偽造準特種文書、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犯行,與本案詐欺 機房之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 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2.被告就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犯行,與同案被告辛 ○○、庚○○、甲○○、乙○○、己○○、丁○○、壬○間,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吸收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機房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偽造附表一編號1 、2所示準特種文書之行為,分別由同案被告己○○、乙○○對 附表二編號3、19所示之被害人杜宜芬、高淑平行使,係偽 造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想像競合:
  1.被告於本案繫屬前,無因參與本案詐欺機房所犯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一卷第85至86頁),故本案 為其「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而附表二編號38所示之 人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機房後,最早遭本案詐欺機房成員 施用詐術,著手詐欺者,是附表二編號38所示,為被告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由本院就被告本案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2.被告就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2至33、35至37,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偽造準特種 文書罪,就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3、19犯行,係以一行 為,同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準特 種文書罪,就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2至33、35至38,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㈥數罪併罰:
  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犯罪時間可區別,為數罪,應分 論併罰。
三、科刑
 ㈠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⑴事實欄一部分,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 知悉或可得而知鄭○銘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 此部分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之適用。
   ⑵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係成年人,其故意對少年蔡○洺共同 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詐欺犯行(



偵二卷第478頁;本院二卷第49、58、90頁),且無證據 顯示其已取得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仍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刑法第25條第2項:
   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已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4.被告關於參與犯罪組織僅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⑴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自白(偵二卷第478頁;本院二卷第49、58、90頁), 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   ⑵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 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 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5.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 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 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近年來詐欺、洗錢犯罪猖獗,嚴重破壞社會成員 間之基本信賴關係,而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政府一再 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並積極查緝詐欺犯罪,被告猶 加入詐欺集團,在機房內負責詐騙被害人,破壞社會治 安及社會信賴關係,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況本院就被告事實欄一 所示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刑,已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刑法 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餘地。至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係 因少年蔡○洺因不願從事詐欺工作而以工作機對外向友 人及師長求援始毆打少年蔡○洺,其更於警詢自陳:因 為他態度囂張、也很白目,我看不順眼就想打他等語( 警卷第116頁),惡性重大,亦無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



之適用餘地。
  6.綜上,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二犯行,有上開1個加重事由; 就事實欄一犯行,有上開2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 第2項、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㈡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 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機房,擔任一線機手,以感情詐欺 之方式騙取大陸地區女子以賺取不法財物,並以組織型態、 縝密之分工,與本案詐欺機房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向附表 二所示之人實行詐欺犯罪,藉分工之方式坐享利益,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之穩定,犯罪情 節重大,又於少年蔡○洺不願從事詐欺工作而對外求援後, 竟徒手毆打少年蔡○洺,致其受有上開傷勢,惡性重大;被 告雖非管理階層,然係詐欺集團幕後機房人員,其角色、地 位,自非一般收取、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等詐欺集團下 游人員所能比擬,可非難性較高;復考量被告就詐欺、傷害 犯行於警詢、偵訊均承認,態度尚可,另被告符合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加入本案詐欺機房之時間、與被害人 培養感情之期間、如上開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 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二卷第90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二編號2至33、35至38「主文」欄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二之犯行,其中事實欄一部分之犯罪類 型、行為態樣、動機及手段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 高,允宜將重複非難之部分予以扣除,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 ,復衡酌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被告所犯各罪之刑 期暨其總和等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及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 告如附表二編號2至33、35至38「主文」欄所宣告之刑,及 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 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除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 物與本案無關之外,其餘均為同案被告辛○○提供,供本案 詐欺犯罪之用等情,業據被告(警卷第108至109頁;本院 二卷第86頁)、同案被告辛○○(偵二卷第42頁)供陳在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雖於警詢稱iPhon e7手機3臺、iPhone8手機1臺均為工作機等語(警卷第109 頁),然其中iPhone7手機1臺(即E-1)、iPhone8手機1 臺(即E-2),業經本院於同案被告己○○之判決宣告沒收 ,爰不予本案判決宣告沒收】。
  3.至其餘扣押物品目錄表非記載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被 告之扣案物,則待同案被告辛○○庚○○、甲○○、戊○○部分 審結時再一併審酌是否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本案無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準特種文書 使用之機手 1 陈子镇之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IBM員工證 乙○○ 2 林建明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IBM員工證 己○○ 3 陈文斌之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 丙○○ 4 刘子言之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IBM員工證 丁○○ 5 陈焕东之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 鄭○銘 6 张家辉之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IBM員工證 不詳成員
附表二(時間均為民國):
編號 被害人姓名 培養時間 接觸之機手 與被害人攀談使用之假名 機手微信暱稱 (ID) 主文 1 辛○○自承亦有接觸大陸地區被害人,惟因其等使用之電腦與通訊設備部分裝有還原程式或損壞無法開機,故難以清查其所接觸之被害人。 辛○○ 不詳假名 不詳 無 2 沈阳 112年8月間 乙○○ 陈子镇 Jimmy Jimie (Jimie7676)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杜宜芬 113年1月間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李晓映 112年12月間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杨志华 112年12月間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丁剑南 112年11月2日 (證物卷第101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 李紅梅 112年10月間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8 窦敏洁 112年9月間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9 呂賽男 112年12月間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0 尹小 琴 112年7月間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1 沐 113年1月間前某時起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2 曾美兰 113年1月間 己○○ 林建明 林建明David (david14484) Lin (Looklin1110)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3 李树彬 112年7月間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4 丁云花 113年1月間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5 冯素敏 112年12月間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6 宋盈茔 112年10月間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7 韦小燕 112年11月間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8 张馨予 112年11月間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9 高淑平 113年1月間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0 邹艳 112年12月間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1 微信暱稱「Nicole」 113年1月間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2 微信暱稱「Judy」 113年1月間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3 田云 113年1月間 丙○○ 陈文斌 Milktea (Milktea989) Songben (Since0988...)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4 熊戎娟 113年1月間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5 王丽 113年1月間前某時起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6 应荣 113年1月間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7 梁心 113年1月間前某時起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8 刘园园 113年1月間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9 丁萍萍 113年1月間前某時起 丁○○ 刘子言 End (And0000000) Nags (Na55012)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0 梁春燕 112年12月間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1 陶颖 113年1月間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2 刘轩宁 113年1月間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3 王雨聆 113年1月間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4 員警執行本件專案時,壬○將持用之手機自窗戶下樓,故無從得知其所接觸之被害人。 壬○ 尤福貴 「街灯下...」 無 35 侯兰英 112年12月間 鄭○銘 陈焕东 黑夜問白天(Andy39503)ANDY (zfm_02)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6 莫兰 112年11月間 不詳成員 不詳假名 Hey (Hey0249)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7 刘华 112年9月間 不詳成員 张家辉 不詳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8 微信暱稱「YY杨」 112年5月間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附表三(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被告之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屏東縣政府東港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 執行日期時間:民國113年1月24日14時至17時20分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街000號10樓之2 1 IPhone 7手機(含SIM卡、白色)1臺 ⑴E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警卷第314頁) ⑵持有人/保管人為被告丙○○ ⑶所有人為同案被告辛○○ ⑷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 IPhone 7手機(含SIM卡、金色)1臺 ⑴E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警卷第314頁) ⑵持有人/保管人為被告丙○○ ⑶所有人為同案被告辛○○ ⑷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3 IPhone 11手機(黑色)1臺 ⑴D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警卷第313頁) ⑵持有人/保管人/所有人為被告丙○○ ⑶與本案無關
附表四(書物證):
編號 證據名稱 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蔡陳梅月所報蔡○洺遭妨害自由罪偵查報告(他卷第5至9頁) 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大鵬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卷第29頁)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大鵬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卷第31頁) 4 蔡○洺與同學通訊軟體messenger聊天紀錄截圖(他卷第37至39頁) 5 蔡○洺於屏東大鵬灣台南上下車監視器畫面擷圖及google map擷圖(他卷第43至49頁) 6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報告書(他卷第51至60頁) 7 蔡○洺指認監視器畫面截圖(他卷第83至85頁) 8 蔡○洺指認遭妨害自由處所室內平面圖(他卷第87頁) 9 蔡○洺指認遭帶回機房之監視器畫面截圖(他卷第91至92頁) 10 蔡○洺之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93頁) 11 楊貴英指認google map街景圖照片(他卷第119頁) 1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報告書(他卷第129至156頁) 1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1月24日14時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307至308頁) 1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09至314頁) 15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1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315至316頁) 16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17頁) 17 證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319頁) 18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321頁) 19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1月25日東警分偵字第11330270900號解送人犯報告書(偵一卷第5至9頁) 20 本案被告身分一覽表(偵一卷第13頁) 2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三卷第233頁) 2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偵三卷第235頁) 23 責付保管單(偵三卷第237頁) 24 世紀佳緣網站截圖(偵三卷第305頁) 25 詐騙集團行騙教戰守則(偵三卷第309至369頁) 26 本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149號裁定(偵三卷第491至512頁) 27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8月9日東警分偵字第113800565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少連偵卷第5至10頁) 28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414號扣押物品清單(少連偵卷第89至94頁) 29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414號扣押物品照片(少連偵卷第105至130頁) 30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1457號扣押物品清單(少連偵卷第131頁) 31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1457號扣押物品照片(少連偵卷第139至140頁) 32 本院113年度成保管字第76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一卷第127至135頁) 員警勘查手機照片截圖(證物卷) 1 甲○○手機截圖(證物卷第1至4頁) 2 丁○○手機截圖(證物卷第5至11頁) 3 丙○○手機截圖(證物卷第13至46頁) 4 己○○手機截圖(證物卷第47至80頁) 5 戊○○手機截圖(證物卷第81頁) 6 庚○○手機截圖(證物卷第83頁) 7 辛○○手機截圖(證物卷第85至88頁) 8 壬○手機截圖(證物卷第89至92頁) 9 鄭○銘手機截圖(證物卷第93至96頁) 10 乙○○手機截圖(證物卷第97至207頁) 11 未認領手機截圖(證物卷第209至226頁) 員警勘查被告與大陸地區被害人之對話紀錄 1 丁○○與大陸地區被害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證物卷第231至291頁) 2 乙○○與大陸地區被害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證物卷第293至360頁) 3 鄭○銘大陸地區被害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證物卷第361至432頁) 4 庚○○大陸地區被害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證物卷第433至442頁) 5 IPHONE 7 PLUS(IMEI:000000000000000)與大陸地區被害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證物卷第443至523頁) 6 扣案手機與大陸地區被害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證物卷第525至533頁) 7 IPHONE 7(IMEI:000000000000000)與大陸地區被害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證物卷第535至548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475號卷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38005655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60號卷一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60號卷二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60號卷三 少連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卷 證物卷 113年度偵字第1860被告甲○○等妨害自由案證物卷 本院一卷 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42號卷一 本院二卷 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42號卷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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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