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欣
選任辯護人 張耀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038號),本院就過失傷害部分(肇事逃逸部分另行審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佳欣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佳欣於民國113年2月12日11時36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復興
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台糖街口而欲右
轉進入台糖街時,原應注意右轉前應於距路口前30公尺先開
啟右側方向燈及在變換至右側機慢車道前應先注意機慢車道
行駛之車輛,並於有行進中的直行車輛時,應禮讓直行車輛
先行,在無不能注意的情況下,其竟未於距路口前30公尺先
開啟右側方向燈外,更未注意其右側機慢車道上適有由告訴
人柯添船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正同向直行
,而未禮讓告訴人的機車便貿然直接斜切進入機慢車道,並
立即右轉,造成其在右轉時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的右後保險桿
部位擦撞到告訴人所駕駛機車的前輪檔泥板,告訴人因而失
控向左摔倒在地,並受有左側鎖骨遠端骨折、左側肋骨骨折
之傷害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乃論之罪,於案件繫屬於法院
前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者,
如檢察官仍予起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或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就
其中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偵查中之1
13年5月16日撤回告訴,嗣被告於113年5月21日具狀向檢察
官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此有刑事陳報狀暨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收文戳章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3頁),惟檢察官於113
年5月28日提起公訴,並於113年5月31日繫屬於本院,此有
起訴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8日屏檢錦崗113偵4
038字第1139022481號函暨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佐(本院卷
第7頁),足見告訴人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前就被告過失傷害
部分已撤回告訴,檢察官依法原應為不起訴處分。揆諸上開
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提起公訴,其程序即
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陳莉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