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3年度,133號
PTDM,113,交訴,133,2025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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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文政



選任辯護人 蔡將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7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文政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 實
董文政於民國113年5月6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大連路由東往西方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連路39巷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即逕行駛入本案交岔路口,適許阿善亦疏未注意行人在未設
有人行道及劃設停止線交岔路口,應於路緣延伸線往路段起算3
公尺以內穿越道路,未依規定而逕沿大連路39巷由南往北方向斜
行穿越本案交岔路口,董文政駕駛之A車遂撞擊許阿善(下稱本
案交通事故),致許阿善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
,雖經送醫急救,仍於當日19時32分許宣告死亡。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董文政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13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表㈡(見相字卷一第75至7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見相字卷一第71、73頁)、現場蒐證照片(見相字卷一
第89至111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相甲字第348
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字卷一第147頁)、相驗照片(見
相字卷一第157至15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佐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
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
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
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
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
、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
定:二、未設有前款設施之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路之範圍
,應於人行道之延伸線內;未設人行道,而有劃設停止線者
,應於停止線前至路緣以內;未設有人行道及劃設停止線者
,應於路緣延伸線往路段起算3公尺以內,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3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經查:
1、被告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其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
(見相字卷一第59頁),被害人許阿善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
時,則為78歲之成年人等情,參諸被害人之個人戶籍資料(
見相字卷一第47頁)即有可稽,是被告與被害人對於上述規
定,理當知悉甚詳,本應確實遵守,復核案發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形,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憑(見相字
卷一第7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
⑴、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發現被害人所以沒有
做出反應等語(見相字卷一第38頁,本院卷第113頁),可
見被告駛入本案交岔路口時,並無減速行駛或採取其他必要
之安全措施,是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未注意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有過失並致生本案交通事故,可以認定。又本
案交通事故前經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認以:「董文政駕駛自用小貨車,夜間行駛
雙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設有
網狀線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
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
相字卷一第215至217頁)可參,此與本院前開認定大抵相符
,應可採取,足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⑵、被害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係沿大連路39巷由南往北方
向步行,行至本案交岔路口時,即斜行穿越本案交岔路口,
行過大連路劃設雙黃線處始遭被告駕駛A車撞擊等情,有道
路交通事務現場圖(見相字卷一第71、73頁)可稽,是被害
人既已步行至大連路上跨越雙黃線處,顯未注意應沿路緣延
伸線往路段3公尺以內穿越道路,足見被害人於本案交通事
故發生時,亦有過失。前情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認以:「行人許阿善,夜間步行未劃設分向線
之道路,斜穿無號誌設有網狀線之交岔路口,未於路緣延伸
線往路段起算3公尺以内穿越道路,同為肇事原因」等語,
見前開鑑定意見書(見相字卷一第215至217頁)即明,可徵
被告與被害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而被害人前
開過失行為雖同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惟此乃涉及本
案量刑輕重,尚無從據此解免被告之刑事過失責任,併此敘
明。
2、被害人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顱內
出血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於當日19時32分許宣告死亡
等節,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13年5月6日診
斷證明書(見相字卷一第83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相甲字第348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字卷一第147頁)
在卷足憑,是被告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昭然。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其犯罪未被發覺前,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
察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
判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字卷一第67頁)可考,已合於自首
之要件,本院審酌其能勇於面對,使被害人家屬不致求償無
門,暨因而減省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開過失駕駛行為導致被
害人死亡之結果,使其家屬痛失至親,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
,危害非輕,所為本不應寬貸;惟被告前開過失駕駛行為雖
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然被害人未於路緣延伸線往路段3
公尺以內穿越道路,逕斜行穿越本案交岔路口,同為本案車
禍事故發生之原因,故本案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尚非可全
然歸責於被告;且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前科等節,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可據,堪認素行
良好;並考量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復已依調解內容
履行完畢等情,考諸卷附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55至57
頁)、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85頁)即明,堪認
被告對其犯行所生損害已有積極填補,應為被告有利之考量
;兼衡被告自陳其高中畢業,從事農務且自產自銷,需扶養
母親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11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 本院從輕量刑,並量處6個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等語( 見本院卷第115頁),惟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導致被害人 死亡之結果,犯罪所生損害甚鉅,併審酌前揭量刑事由,認 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被告與辯護人求處6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容屬過輕,併此敘明。
㈣、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可憑,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坦認犯行、深表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綜合前情,堪信被告 歷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審酌刑罰固屬國家對 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 然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 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因 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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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