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卉姈
選任辯護人 陳冠年律師
洪秀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卉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卉姈於民國113年4月22日17時5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
沿屏東縣屏東市瑞光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當時之天候
、路況皆良好,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隨時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及此,未留意前方車輛之動態,至該路段與新華路交岔路
口(下稱本案路口),見前方紅燈,貿然往前行駛,致見前
方被害人吳承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本案機車),沿瑞光路3段左轉入新華路時,欲煞避已不
及,2車近逼,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腕及左腳挫
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被告明知駕車
肇事致被害人人車倒地而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對被害人採取救護或
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或等待員警到場處理,即逕自駕車
逃離現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貨車行經本案路口
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跟被害人
發生碰撞,也沒有發現被害人有倒地,後來警察聯絡我到交
通隊看影像,說我有闖紅燈,叫我去確認影像中是否為本案
貨車,我直到看影像才知道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
雖有違規闖紅燈之行為,惟此乃被告一時不慎未注意所致,
被告並未發覺被害人為閃避被告而倒地,難認被告對於本案
交通事故發生有認識、預見,仍決意離去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貨車行經本案路口,被害人騎乘
本案機車在本案路口逕行左轉駛入新華路,為閃避本案貨車
,釀致本案交通事故,被害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勢之傷害等情
,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騎乘本案機車
瑞光路2段外車道北向南直行,至路口前我是綠燈,我使用
左側方向燈,我就要左轉華新路,我進路口時號誌轉成黃燈
變紅燈,我沒有待轉就直接左轉,我左轉中,這時對向本案
貨車闖紅燈進入本案路口,我就急剎車摔倒,我摔車後,本
案貨車就離開現場,我現場未報案,我就自行離去就醫,我
煞車是因為怕撞到對方,才跌倒摔車,我跟對方本案貨車並
未發生碰撞等語(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13頁),並有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113年5月15日調查報告(見警卷第5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3至24至25頁)、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27至29頁)、屏東榮民總
醫院龍泉分院113年4月24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7頁)、
本案貨車、本案機車車籍資料(見警卷第43至45頁)、現場
暨車損照片(見警卷第57至71頁)、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
卷第73至77頁)、本院勘驗筆錄及所附附件(見本院卷第61
至71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上開本案勘驗筆錄所載,可知:
⒈【畫面時間17:53:31至17:53:38】畫面為本案路口,此
時瑞光路3段南北向車道之路口號誌燈顯示綠燈,路上有數
輛機車、客車行駛中。
⒉【畫面時間17:53:39至17:53:41】此時瑞光路3段南北向
車道之路口號誌燈顯示為黃燈,被害人身穿藍色短袖,騎乘
本案機車畫面下方駛出,沿著瑞光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慢車
道行駛,本案機車尚未穿越停止線時已亮起煞車燈。
⒊【畫面時間17:53:42】本案機車完全穿越停止線,自瑞光
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之慢車道前方,未打方向燈,向左轉,
同時間,被告駕駛本案貨車自畫面右上方,沿著瑞光路3段
由南往北方向之快車道行駛。
⒋【畫面時間17:53:43】此時瑞光路3段南北向車道之路口號
誌燈顯示紅燈;本案機車已左轉,其位置在瑞光路3段由南
往北方向車道前方,朝華新路由西往東方向車道行駛;同時
間,本案貨車尚未穿越瑞光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之快車道之
停止線。
⒌【畫面時間17:53:44】本案貨車闖越停止線,沒有明顯減
速之情況;本案機車在本案貨車之左前方,本案機車車身向
左傾倒,被害人旋即倒地,倒地同時,本案貨車行駛至瑞光
路3段與華新路交岔路口中間;華新路方向車輛尚未有行駛
情況。
⒍【畫面時間17:53:45至17:53:49】本案貨車繼續向前行
駛,未停車,本案貨車朝畫面左側駛離,被害人似作起身動
作。
㈢佐以被告穿越本案路口時,其行向號誌為紅燈,該號誌為紅
燈約1至2秒【畫面時間17:53:43至17:53:44】,本案路
口案發時,路口號誌正常運作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113年12月19日屏警分偵字第1139013984號函及所附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113年12月17日調查報告、屏東縣
號誌時制設計表、時段設定表翻拍照片、時相排列、系統時
差、週期系統翻拍照片、肇事逃逸照片說明影本等資料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07至121頁),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
在本案路口闖越紅燈之交通違誤,復依本案交通事故所生被
害人所受上開損害之發展流程加以觀察,若無被告上開駕駛
行為導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不可想像被害人受有上開傷
勢之結果存在,且被告上開駕駛行為引起導致被害人自摔,
應可引發被害人左手腕、左腿受有挫傷之傷勢,故依可靠之
自然律、物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加以判斷,足認將導致被害人
上開傷害結果之發生,且查無其他因第三人或被害人自身異
常介入之情事,肇致上開傷害結果,應認被告上開駕駛行為
與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性,是以,本案堪認被告上開所
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又本案經
送請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本案貨車,行駛同向二車道及未劃分
快慢車道內側車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作直行時
,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該會
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引(見本院卷第141至14
5頁),與本院上開認定本案交通事故之過失原因相同,應
可採取。是被告辯稱其不知過失及事故之發生,不影響前開
客觀事實之認定。
㈣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及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不具
認知及預見,欠缺逃逸故意,理由如下:
⒈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死傷而逃逸罪,除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死傷而逃逸之客觀事實外,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致
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及附件所示,被告穿越本案路口時,未曾有
何遲滯或煞停,又本案機車於【畫面時間17:53:44】傾倒
時,本案貨車已駛至本案路口,衡以本案貨車、本案機車於
發生本案事故發生時,有相當之距離,同時本案貨車仍保持
原先行駛狀態並未稍停,且被害人本案機車側倒時,亦未曾
與本案貨車發生碰撞各情,則被告在上開動態駕駛過程中,
是否有認知本案機車出現在其視野範圍內,非無疑問,被告
既有上開未遵守交通號誌之違失,復逕行穿越本案路口後逕
行駛離,並無跡象顯示,被告案發當時有察覺本案交通事故
之具體駕駛情況(如因察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而稍有停滯、
停等查看始離去),故依現場客觀情況,難認被告得以預見
被害人係因其上開駕駛行為受有上開傷勢傷害,仍縱使因此
逃離現場而未予救護或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不違背其本意,
自難認被告有何逃逸故意可言。
⒊檢察官雖以被告領有駕駛執照,應注意有無他人將因其危險
駕車行為受影響,是其應知悉有被害人摔車,事後亦未停車
,自有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然被告若未能察覺本案交通事故
之行為情狀發生,即對其是否有履行前開救護、採取必要措
施之義務,無從認知或預見,且檢察官所述,僅足表明被告
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及未在場履行上開救護、採取必要
措施之義務,且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有所疏失,惟此主張
,仍無從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尚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交互參照,詳加剖析,不足使所指被告就公訴意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達於通常一
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
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嫌之有罪心證。以故,被告
之犯罪既不能證明,揆之上開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
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及辯護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品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