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仲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3
年9月25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510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3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蕭政彥(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於民國
112年7月21日20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仁愛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仁愛路77之8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設備
且開啟,本案機車已開亮頭燈、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適
蘇仲窬徒步行經上處,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於設有行人
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
圍內穿越道路,而依當時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注
意及此,而未經由劃設於仁愛路與勝利路之交岔路口之行人
穿越道穿越仁愛路,竟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貿然自前揭路
口北側29.5公尺之劃有行車分向線之上處,由東往西方向穿
越仁愛路,蕭政彥見狀閃避不及,遂與蘇仲窬發生擦撞,致
其等及本案機車均倒地,蕭政彥因而受有胸壁挫傷、左側手
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雙側性足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蕭政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業經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蘇仲窬(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交簡上卷第4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
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
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均具備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他卷23-26頁、偵卷第5-6頁,交簡上卷第39、68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蕭政彥於警詢時及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被告
與告訴人車籍駕籍資料、告訴人蕭政彥之屏基醫療財團法人
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40頁)、交通部公路局
高雄區監理所113年3月15日高監鑑字第1130007940號函附交通
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
澎區0000000案)(偵卷第22-24頁)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18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㈠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
天橋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
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但行人行
走於行人優先區不在此限;㈥在未設第1款行人穿越設施,亦
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
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1、6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車禍案發時為65歲,有其年籍資
料在卷可查,又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平日職業為
擺設攤位之智識程度及工作情形(交簡上卷第69頁)頁),
其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而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道路有
照明設備且開啟,告訴人所騎乘之本案機車已開亮頭燈、路
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證,被告竟
疏未注意及此,未經由劃設於仁愛路與勝利路之交岔路口之
行人穿越道穿越仁愛路,亦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貿然自前
揭路口北側29.5公尺之劃有行車分向線之上處,由東往西方
向穿越仁愛路,致告訴人騎乘之本案機車閃避不及,與被告
發生擦撞,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被告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
之過失甚明。又本件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行人蘇仲窬,於
夜間正常照明沿仁愛路南向北行走東向路肩,作東往西方向
穿越車道時,在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路段,未
依規定穿越道路,又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蕭
政彥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夜間正常照明沿仁愛路南向北行
駛,作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亦認定
被告就本件車禍有過失,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3
月15日高監鑑字第1130007940號函附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
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1份
(偵卷第22-24頁)在卷可按。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
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為肇事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他卷37頁),則被告
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本案第一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據以
論罪科刑,並以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於量刑部分復審酌被告在設有行人穿越道100
公尺範圍內之路段,未依規定穿越道路,又未充分注意左右
來車,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本件經鑑定後,鑑定意見認告訴人
蕭政彥為肇事次因、被告蘇仲窬為肇事主因(見偵卷第22至
24頁)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被告之違反義務程度、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經核第一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
刑應審酌之事項,亦屬妥適,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
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
當。是本院認現有之量刑基礎與第一審判決時並無重大差異
,原審量刑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事,應予維持;準此,被告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一節,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本院
認本件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以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不
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文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