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963號
PTDM,113,交簡,963,202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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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忠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速偵字第459號、113年度偵字第10173號)暨移送併案審理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忠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
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偽造「顏煥緒」名義之署押(含簽名、指
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顏忠松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補充理由書之記載相同,茲
引用之(如附件一、二、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
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
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
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
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又
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提審權利通
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
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
、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
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提審
權利通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
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
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
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
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附
表編號1至2、4至7所示之文件上冒用「顏煥緒」之名義,在
其上偽造「顏煥緒」之簽名及捺印,均僅係表示對該等文書
之內容無意見或表示係本人親為之意,尚不能表徵其有製作
何種文書或為何項意思表示之意,均僅屬單純偽造簽名、捺
印之行為,而該等行為復均足以生損害於「顏煥緒」本人及
警察、司法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公信力。
㈡次按行為人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
欄內偽簽第三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
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第三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
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
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偽造私文書(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文件上冒用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顏煥
緒」之簽名共2枚,係表示以「顏煥緒之名義收受舉發通知
單通知聯」之特定意思表示,應認係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
文書,又其偽造該私文書後持以交付警察收執而行使之,顯
就該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文書內容有所主張,而足以生損害於
舉發機關、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處理之正確性及「顏
煥緒」本人。
㈢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
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容有未洽,惟嗣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就附表編號3
之論罪法條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更正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亦構成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且本院為維被告訴訟權利,並曾
於113年12月13日傳喚被告並告知上述事項,被告亦表示對
檢察官此部分之更正等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
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本院自得依法審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2、4至7所示之文書偽造「顏煥緒」之
簽名及按捺指印之行為,及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私文書
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地點,欲達逃避刑責
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侵害同
一法益,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私文書上偽造
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於偽造私文
書後,持以交付警員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
罪、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非公
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㈥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且檢察官
審酌案情,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
並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此參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451條
第1項、第3項規定即明,又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
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
部擴張。聲請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另有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
示文件之受詢問人欄偽造「顏煥緒」簽名3枚、指印3枚、騎
縫處偽造「顏煥緒」指印4枚;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之被測人
欄偽造「顏煥緒」簽名2枚;附表編號3所示文件之收受人簽
章欄偽造「顏煥緒」簽名1枚;附表編號6所示文件之被捺印
人簽名、捺印欄偽造「顏煥緒」簽名1枚、指印20枚之犯罪
事實,然此部分與聲請書所載被告犯罪事實,具一罪關係,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亦為聲請效力所及,無礙於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0828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為
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
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高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行駛
至車速甚快之高速公路上而遭查獲,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
危害非輕;且被告其後為規避刑責,竟冒用「顏煥緒」之名
義偽造署押並行使偽造私文書,除使顏煥緒有被論以刑責之
危險,亦妨害影響警察、司法機關對於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
性與公信力,被告以上各行為均有不當。惟念其犯後終已坦
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應沒 收之物」欄所示之偽造之簽名及指印,應依前揭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聲請意旨漏未聲請沒收,應予補充。至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文書,已因被告持以交予警察或檢察機關而行使之 ,非屬被告所有,該文書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處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竹田分隊113年5月29日調查筆錄(國道警五刑字第1130007530號第7至10頁、國道警五刑字第1130007064號第1至4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記載簽名及指印各3枚,其餘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受詢問人欄 「顏煥緒」簽名6枚、指印6枚 筆錄騎縫處 「顏煥緒」指印4枚 2 酒精測定紀錄表【國道警五刑字第1130007530號第15(①)、16頁最初之原本(②)、國道警五刑字第1130007064號第5頁(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記載簽名1枚,其餘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被測人欄 「顏煥緒」簽名3枚(左列國道警五刑字第1130007530號卷內第16頁目前為影本,但該簽名與左列①、③簽名顯有不同,可知被告當日共偽簽3份酒精測定紀錄表,故上述卷內第16頁最初偽造之原本上之簽名亦應尋得及沒收) 3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道警五刑字第1130007530號第15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記載簽名1枚,其餘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收受人簽章欄 「顏煥緒」簽名2枚 4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竹田分隊(顏煥緒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國道警五刑字第1130007064號第7頁) 空白處 「顏煥緒」簽名1枚、指印1枚 5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國道警五刑字第1130007064號第12頁) 被通知人欄 「顏煥緒」簽名1枚、指印1枚 6 指紋卡片(國道警五刑字第1130007530號第19頁、113年度速偵字第459號卷第2頁反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被捺印人簽名、捺印欄 「顏煥緒」簽名1枚、指印20枚 7 訊問筆錄(113年度速偵字第459號卷第6頁反面) 受訊問人 「顏煥緒」簽名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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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