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719號
PTDM,113,交簡,719,202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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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明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明和犯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鍾明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14行關於「受有右膝挫傷及
擦傷及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之記載後,應補充「
警方並於同日7時56分許,測得鍾明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17毫克。」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7毫克
,雖尚未達到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未達每公升0.
25毫克標準,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既為交
通法規,其所規定之「酒醉駕車」標準,應與同條例第35條
第1項第1款就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採同一解
釋,即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之「飲用
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為其處罰標準,方符體系解釋;且
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各款所列其他加重
事由,亦有以「無照駕駛」等單純違反行政規定之事由作為
加重原因等情,應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
款所規定「酒醉駕車」之加重事由,單純是就交通行政規則
之違反所為之加重規定,應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
款所規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為其標準,而不以行為人達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定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為必要,是被
告之酒測值既已達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不得駕車之
標準,自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之
得加重事由。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之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而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罪
名,尚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
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113
年12月6日訊問筆錄),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本院考量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消退仍執意駕車
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致
告訴人受傷,影響用路人之安全,認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又被告於本案
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
肇事人,此有被告112年8月10日警詢筆錄(見偵卷第21頁)
在卷可稽,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因本案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
由,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用酒類後之酒精未完全消退之情況下
仍執意駕車上路,又本應遵守轉彎車須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
,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左轉,肇致
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案發
後留於現場符合自首規定,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雖有
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與告訴人意見不一致而無法成立
調解;兼衡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次要過失(參偵卷內第9至10
頁之鑑定意見書)、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酒醉駕車。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2號  被   告 鍾明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明和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8月9日23時3 0分許,在臺東縣尚武漁港旁飲用保力達藥酒摻混高梁酒後 ,於112年8月10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A車)上路(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不起訴處 分確定)。嗣於同日7時41分許,鍾明和駕駛A車沿屏東縣佳 冬鄉省道臺17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羌光路交岔口時, 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作 左轉彎,適有許石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B車),沿屏東縣佳冬鄉省道臺17線由北往南方向至 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許石冬人車倒地,受有右膝挫傷及擦 傷及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石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明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許石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肇事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車 籍資料2份、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3月15日高監 鑑字第1130024138號函暨屏澎區0000000案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現場蒐證照片29張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查本 案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坦承為駕駛人乙節 ,此有偵查報告及被告於112年8月10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 ,應係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請斟酌是否減輕其 刑。復請審酌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幾經調解,雙方因對於賠償 金額始終未能達成共識,被告非無賠償意願,且告訴人亦同 有過失,不應令被告擔負全部責任等情,量處適當之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宗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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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