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俊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
遵行道路標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4行關於「枋寮分局」之記載,應更
正為「潮州分局」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
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稽,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大貨車搭載告訴人,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
規則,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
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非輕之
傷勢,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車禍發生後符合自首規定、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36號 被 告 李俊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福於民國112年11月2日12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大貨車搭載石博元,沿屏東縣潮州鎮台一線由北 往南行駛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遵行道路標誌並隨時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視距 良好,且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同路段414公里處時,因疲勞駕 駛而自撞道路右側路樹,致石博元因路樹倒塌壓毀車頭因而 受有右髖及大腿股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石博元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石博元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員職務報告、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現場蒐證照 片59張、車籍駕籍查詢列印資料各1份、當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過失 傷害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案發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本案 犯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 者,並自首接受裁判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交 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盼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