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1014號
PTDM,113,交簡,1014,202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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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8629號自小客車,沿屏
東縣○○市○○街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8629號自小客貨
車,沿屏東縣屏東市頂宅街228號」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
承為肇事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及未禮讓行
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
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案發後
留於現場符合自首規定、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之繼承
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之繼承人亦具狀撤回告訴(但無法生合
法撤回告訴效力)等情,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
(見調偵卷第4至5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
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考量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 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坦承犯罪,並審酌 被告已與告訴人之繼承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顯見被告尚 知自省,又衡本案屬偶然犯罪,被告再犯之機率不高,堪認 被告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05號  被   告 李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於民國112年4月4日上午7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市○○街000號附近由南往北方 向起駛,欲右轉進入頂宅街時,本應注意應禮讓行進中之車 輛優先通行,並注意前後來車,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行進 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未注意前後來車,即貿然於上址作右 轉彎;適有曾耀康(已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頂宅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見狀閃 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曾耀康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肱 骨頸骨折等傷害。李文於肇事後均留待現場,並於警方到場 時主動坦承為肇事人。
二、案經曾耀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



112年7月19日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 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30張及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4張,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 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 ,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 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規定甚明,惟撤回告訴之人,僅限於「告訴人 本人」,故若告訴人已死亡,告訴之主體已失,自無從撤回 告訴。經查,本件交通事故於112年4月4日發生後,即經曾 耀康聲請、而於112年8月9日進行調解,調解結果為不成立 等情,有卷附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是曾耀康 聲請調解時,即視為已提出告訴,其自具有告訴人之身分。 又告訴人曾耀康於提出告訴後,業於112年5月1日因慢性阻 塞性肺疾病合併呼吸衰竭而死亡,有死亡證明書1份存卷可 稽,故其死亡後,即無從撤回告訴,亦無從由他人代為撤回 告訴;是被告雖業與告訴人之子曾暘議達成和解,並經曾暘 議於113年5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尚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 合先敘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 被告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於警獲報到場處理時,仍留待現場 並未離去,且於警方尚未知悉何人為肇事者時,主動坦承與 告訴人於前揭地點發生交通事故,有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 查,應符合自首要件。另請審酌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家屬達成和解,且經曾暘議撤回告訴,於一般情形 下,應欠缺追訴要件而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僅因本件告訴人 已死亡而無從為之,致使被告縱已履行和解條件,仍可能受 到刑事追訴處罰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邱瀞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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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