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870號
PTDM,112,金訴,870,2025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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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4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7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儒


現另案於法務部○○○○○○○竹田 分監執行中)
傅祥祐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893號、第1290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7532號、112
年度偵字第1774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7532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263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39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儒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二
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傅祥祐犯如附表二編號六至九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六至九「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肆張及詐欺教戰手冊陸張均沒收。
傅祥祐追加起訴部分(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70號)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陳韋儒傅祥祐高秉彥(原名高瑋成)、柯業昌、陳恩杰 (柯業昌已審結,陳昱仁高秉彥、陳恩杰另行審結)均明 知通訊軟體LINE暱稱「富薪理財」、「Nick Wu」、「BITFI NEX」、「朋里」、「點金聖手-Jimmy」、「顛覆未來」、 「財富薪計畫」、「MATIC客服人員」、「基礎財富」、「 金融聚焦點」、「T-Max」、「H technology」、「全球遠 望」、「TOM」、「凱富理財」、「愷傑」、「凱Ky」、「 木言」、「熊貓專買賣幣」、「Fin數位貨幣交易商」、LIN E ID「fin5846」、LINE ID「kky5810」,係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於民國112年7月16日為警查獲前之某日所組成 之電信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韋儒傅祥祐分 別與陳恩杰、柯業昌竟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加入該詐欺集團之運作,負責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



工作。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對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以下簡稱被害人)施以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交給附表 所示之陳韋儒傅祥祐2人,其等再將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附表一所示之 被害人鍾長晉等人發覺其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並未 取得任何泰達幣之虛擬貨幣,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於 112年7月17日12時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屏東縣○○ 鄉○○路00號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高秉彥所有裝置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之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虛擬貨幣買賣契 約書1份;於112年7月16日17時20分許,持搜索票至高雄市○ ○區○○街000巷00號4樓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陳昱仁所有裝置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於112年 7月17日8時許,持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執行 搜索時,當場扣得陳韋儒所有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KY宅 急便)15張、新臺幣(下同)700元、銀色蘋果牌行動電話1 具、白色蘋果牌行動電話1具及傅祥祐所有之虛擬貨幣買賣 合約(甲方簽署傅祥祐,與本案被害人有關者有4張)35張 、1萬2,500元、筆記型電腦1台、電腦主機2台、裝置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銀色蘋果牌行動電話1具、藍色蘋果 牌行動電話1具、詐欺教戰手冊6張,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鍾長晉鄭芳宜曾瀚翔許庭倢、王妡如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莊雅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 送併辦。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韋儒部分:
  被告陳韋儒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8至11所示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韋儒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㈠69頁、233頁、450頁、卷㈡第235頁),核 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恩杰、證人即告訴人鍾長晉曾瀚翔許庭倢、王妡如於警詢中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 1、2、8至11證據欄所示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之書物證及附表三所示之書物證等在卷可證,足認 被告陳韋儒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 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韋儒附表一編號1、2、8至11所 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傅祥祐部分:
 ㈠訊之被告傅祥祐矢口否有何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對於被訴加重詐欺部 分否認,告訴人的電子錢包並非其自己所有,雖然被害人將 電子錢包拿給我們,轉帳,但我們確實有將虛擬貨幣轉給對 方,在他們的電子錢包不是他們自己的情況下,我有可能構 成洗錢防制法的幫助犯,所以對於洗錢防制法的幫助犯這部 分我承認的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傅祥祐確有於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 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被害人田婉琪、魏嘉汶、黃曉文、告訴 人鄭芳宜等人收受各編號所示款項之事實,為被告傅祥祐所 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及被害人田婉琪、魏嘉汶、黃曉 文、鄭芳宜等4人分別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附表一編號3 至7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及附表三所示之書物證等件在卷可佐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田婉琪、魏嘉汶、黃曉文鄭芳宜等4 人均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編號3至7所示之詐騙方式、面 交過程所示之過程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後陷於錯誤,交 付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款項作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之價 金,並於交付款項後,當場由被告傅祥祐將泰達幣存入詐欺 集團成員提供予田婉琪、魏嘉汶、黃曉文鄭芳宜4人之虛 假電子錢包,傅祥祐並交付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田婉琪、 魏嘉汶、黃曉文鄭芳宜等人以資取信,並由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虛假傳送上開泰達幣已成功轉入電子錢包之訊息,使該 4人誤信所交付之款項已折算成泰達幣存入田婉琪、魏嘉汶 、黃曉文鄭芳宜4人所有之電子錢包,嗣後田婉琪、魏嘉 汶、黃曉文鄭芳宜欲上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網站查詢或提 取所存入之泰達幣,該網站即無法進入,始知受騙之事實, 亦據證人田婉琪、魏嘉汶、黃曉文鄭芳宜分於警詢中證述 明確(偵二卷135-137頁、139-140頁、163-165頁、167-171 頁)。此外,並有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書物證在卷可佐, 田婉琪、魏嘉汶、黃曉文鄭芳宜等4人確係遭詐騙而交付 現金予被告傅祥祐,經傅祥祐再轉交付他人而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等事實,亦堪認定。
 ⒊被告傅祥祐雖辯稱:我確實有將虛擬貨幣轉給田婉琪、魏嘉 汶、黃曉文鄭芳宜等4人,雖然王婉琪等4人之電子錢包不 是他們自己的等語。又傅祥祐於偵訊時亦陳稱:我只是單純 做虛擬貨幣買賣,我當時都有向他們當場確認有無收到虛擬 貨幣,他們都有收到,我沒有詐騙他們等語。然查,被告傅



祥祐於警詢時陳稱客戶是「小智」給我客戶資訊的,我不知 道我的電子錢包區塊鏈為何,打幣轉幣都是「小智」在弄等 語。則被告傅祥祐於警詢之供述,顯然與在本院審理時、檢 察官偵訊之所供述其收取現金後,當場向王婉琪等4人確認 收到泰達幣等語不相符合,被告傅祥祐所辯,前後不一,已 不可採信。又被告傅祥祐於112年7月17日為警查獲時,在其 住處扣得虛擬貨幣買賣合約(立合約人甲方為傅祥祐)35紙 、教戰手冊6張,教戰手冊分為:交易前sop流程、待命(傳 給上帝禁區)、預約範例說明、預約單先前傳路線給司馬 懿,範本如下、抵達門市後sop流程(分為1至7項,其中交 易進行中先跟客人講解注意事項,並告知要錄音保護雙方權 益,講解完後開始錄音、點收金額正確可打幣、查收客人是 否收到幣、上計程車後依照指導員說明去做、上計程車後5 分鐘資料必須處理完畢,保護自身安全)、抵達門市注意事 項、交易後交收流程等步驟,其情形與田婉琪、魏嘉汶、黃 曉文、鄭芳宜等人先於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詐騙方式、面 交過程所示之遭詐騙、交付款項、傅祥祐交付虛擬貨幣買賣 合約書等情形符合。又田婉琪、魏嘉汶、黃曉文鄭芳宜均 係交付款項後,要出金時,無法出金或經家人提醒才知受騙 等情,均據王婉琪等4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是田婉琪等4人 迄未能從網頁「出金」取回款項,復未能實際使用電子錢包 內之虛擬貨幣。由此足認王婉琪等4人確實有遭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2年6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等佯稱投資虛 擬貨幣獲利等話術,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提供虛假電子錢包, 或由詐欺集團實際控制之電子錢包,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 於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當面交付附表一所示 之款項等事實,亦堪以認定。又被告傅祥祐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後固提出電子錢包區塊鏈之電腦交易資料(見本院卷㈡2 73-287頁),惟田婉琪等4人迄未能從網頁「出金」取回款 項,復未能實際使用電子錢包內之虛擬貨幣,難認被告傅祥 祐提出之電子錢包區塊鏈係田婉琪、魏嘉汶、黃曉文、鄭芳 宜4人所有或其4人可運用或控制,反而足證該等電子錢包係 被告傅祥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控制或使用之電子錢 包,是被告傅祥祐此部分所辯,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傅祥祐復辯稱:我的案子只有我與柯業昌二人而已,並 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行云云。惟查,田婉琪分別經詐欺 集團LINE暱稱「MATIC投資平台客服」、「富薪計畫」之介 紹,與LINE暱稱「熊貓專買賣幣」之幣商相約而交付款項予 傅祥祐魏嘉汶係透過詐欺集團LINE暱稱「NSC」之介紹, 與LINE暱稱「熊貓專買賣幣」之幣商聯繫後,相約於附表一



編號5所示之時、地交付款項予傅祥祐鄭芳宜透過詐欺集 團LINE暱稱「愷傑」之介紹,與LINE暱稱「Fin數位貨幣交 易商」之幣商聯繫後,相約於附表一編號6之時、地將款項 交付傅祥祐黃曉文透過詐欺集團LINE暱稱「NSD」之介紹 ,與LINE ID「fin5846」之幣商聯繫後,相約於附表一編號 7所示之時、地交付款項予傅祥祐等事實,分別據田婉琪、 魏嘉汶、黃曉文鄭芳宜4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被告傅祥 祐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本案伊是與柯業昌共同犯之,於檢察官 偵訊時則稱:客戶是「小智」給我客戶資訊的,我不知道我 的電子錢包區塊鏈為何,打幣轉幣都是「小智」在弄等語, 堪認被告傅祥祐本案犯行之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至 少有三人,況且依上開田婉琪、魏嘉汶、黃曉文鄭芳宜等 人之證述尚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MATIC投資平台客服」、 「富薪計畫」、「熊貓專買賣幣」、「NSC」、「愷傑」、 「Fin數位貨幣交易商」等6人,是與被告傅祥祐共同實施本 案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多達8人,是被告傅祥祐辯稱:其所 犯並非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云云,亦不足採信。顯見被告 傅祥祐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與柯業昌、「小智」及 上開LINE暱稱「MATIC投資平台客服」、「富薪計畫」、「 熊貓專買賣幣」、「NSC」、「愷傑」、「Fin數位貨幣交易 商」等6人共同向王婉琪等4人詐取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 財物,並將王婉琪4人受詐之款項轉交付他人,致無從追查 款項所在,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是其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甚明,被告傅祥祐所為核屬從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犯行無疑。被告猶執前詞為辯,顯 為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傅祥祐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皆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339條之4、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被告陳韋儒傅祥祐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另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 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查被告所為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於行為時,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規定,尚未 立法,應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主義」,不溯及既往 適用此加重規定。至於有關該條例第43條係就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或1億 元者為規範,均與被告陳韋儒傅祥祐所為本案犯行無涉,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 條之4規定。
 ⑵又被告陳韋儒傅祥祐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 告傅祥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並未自白,被告陳韋儒雖於偵 審中自白,但未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必 要。
 2.洗錢防制法: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 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主刑之 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陳韋儒傅祥祐行為前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被告陳 韋儒傅祥祐如附表一編號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增加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法定刑下限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陳 韋儒傅祥祐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 刑,要件較為嚴格。
 ⑶再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被告2人本案洗錢行為 所掩飾或隱匿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被告陳韋儒傅祥祐所犯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刑法加重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有7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限制,舊法最重本刑(7年)重於新法(5年);又新法 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雖然較為嚴格,惟被告2人本案洗錢犯 行,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僅於量刑時一併 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應 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韋儒傅祥祐,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2人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㈢核被告陳韋儒如附表一編號1、2、8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傅祥祐如附 表一編號3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共同正犯:
  被告陳韋儒傅祥祐就上開所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犯行,被告陳韋儒傅祥祐分別與同案被告陳昱 仁、陳恩杰、柯業昌、「小智」、訊軟體LINE暱稱「富薪理 財」、「Nick Wu」、「BITFINEX」、「朋里」、「點金聖 手-Jimmy」、「顛覆未來」、「財富薪計畫」、「MATIC客 服人員」、「基礎財富」、「金融聚焦點」、「T-Max」、 「H technology」、「全球遠望」、「TOM」、「凱富理財 」、「愷傑」、「凱Ky」、「木言」、「熊貓專買賣幣」、 「Fin數位貨幣交易商」、LINE ID「fin5846」、LINE ID



kky5810」等人所組成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㈤接續犯:
  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部分,雖告訴人田婉琪有二次匯款行 為,然被告傅祥祐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基於單一犯罪 決意及預定計畫對王婉琪為詐騙,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侵害 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部分,雖告訴人鍾長晉有二次匯款行為,然被告陳韋儒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對 鍾長為詐騙,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 犯,僅各論以一罪。
 ㈥想像競合
  被告陳韋儒如附表一編號1、2、8至11所為,被告傅祥如附 表一編號3至7所為,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之犯行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陳韋儒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和2(屬接續犯)、8至11所示 之5罪、被告傅祥如附表一編號3和4(屬接續犯)、5至7所 示4罪,告訴人、被害人不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依 被害人之人數論以數罪,分別予以分論併罰。
 ㈧審理範圍擴張: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17532號就被告傅祥祐部 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被告傅祥祐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7所示之犯行)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4326 3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被告傅祥祐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犯行)均與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之案 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 偵字17532號就被告傅祥祐如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事實為追加 起訴(追加起訴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惟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被告傅祥祐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 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韋儒傅祥祐2人均 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從事 本件之詐欺及洗錢犯行,另審酌近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 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 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陳韋儒傅祥祐參與本案擔任 「面交車手」之工作,而同屬詐欺犯罪之一環,共同為本件 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行騙 者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致告 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金額分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其 中被告陳韋儒擔任面交車手收受之金額高達141萬元,被告 傅祥祐擔任面交車手收受之金額高達118萬元,金額甚高, 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陳韋儒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 行,被告傅祥祐否認犯行,被告2人均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 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 補,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及其2人在本案之分工,較諸 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 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法、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本院卷㈠第39-40頁、43頁)、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 及家庭狀況(本院卷㈡第227-22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 韋儒量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傅祥 祐量處如附表二編號六至九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2人所 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 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單純聽命行事之角色,並非直接參與 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徒刑已 足,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五、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陳韋儒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犯行,被告傅祥祐 所犯如附表二編號六至九所示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 情,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 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 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且被告2人均尚有其他案件審理中或經判決確定,有卷附之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宜待被告2人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 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 傅祥祐之住處查扣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4張及詐欺教戰手冊6 張,為被告傅祥祐為本案犯行時用以詐騙被害人所用之物, 業據被害人田婉琪等人證述在卷,自屬被告傅祥祐犯罪所用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陳韋儒於偵訊中陳稱其月領6萬元,只領一次(偵㈡卷第4 85頁),堪認被告因本案犯行次獲得6萬元之報酬,屬其犯 罪所得,且未扣案,尚未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至被告傅祥祐否認 其獲有報酬,卷內亦無證足資證明被告傅祥祐之犯罪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0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陳韋儒傅祥 祐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收取之詐欺贓款,業經被告2人分 別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已非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中, 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中陳明,是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 告宣告沒收。
貳、追加起訴公訴不受理部分(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70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32號):一、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傅祥祐明知通訊軟體LINE暱稱「富 薪計畫」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2年7月16日為警 查獲前之某日所組成之電信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竟與高秉彥、陳韋儒陳昱仁陳恩杰、柯業昌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該詐欺集團之運作 ,負責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分別對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田婉琪施以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詐騙方式,使田婉琪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4所 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之金額交給傅祥祐,其等再將 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予柯業昌,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因認被告傅祥祐 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等語。
二、惟被告傅祥祐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4所 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害人田婉琪收受12萬元而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犯行,與已起訴經 本院論罪科刑之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同一被害人,被告傅



祥祐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之被害人田婉琪之法益並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業如前述。故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應為起訴部分效力所及;檢察官就此部分追加起訴,已屬重 複起訴,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
參、退併辦部分: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9610號移請本 院併案審理被告陳韋儒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惟於本案起訴範圍,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並未載明本案涉及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亦未載明被告陳韋儒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且論罪部 分亦未敘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相關罪名,是本案起訴範圍 並不包含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相關事實及罪名。從而,移送 併辦意旨認為併案審理部分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尚有誤會 ,本院已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蔡瀚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榮龍追加起訴,檢察官鄭益雄、陳文一移送併辦,檢察官許育銓、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文玲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及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金額(單位:新臺幣) 面交地點 面交對象 面交過程 證據 1 鍾長晉(提出告訴) 假投資虛擬貨幣泰達幣,鍾長晉交付金錢後,未取得任何泰達幣。 112年3月29日16時38分 1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文橫店 陳韋儒 陳恩杰 鍾長晉透過詐欺集團LINE暱稱「Nick Wu」之介紹,與LINE暱稱「凱Ky」之幣商聯繫後,相約於左列時間後,陳恩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韋儒到場,陳恩杰即在鍾長晉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由鍾長晉交付左載現金予陳恩杰,「凱Ky」即將2,898顆泰達幣匯至「BITFINEX」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 超商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12年度他字第1812號卷第42頁至44頁、第45頁) 2 鍾長晉(提出告訴) 假投資虛擬貨幣泰達幣,鍾長晉交付金錢後,未取得任何泰達幣。 112年4月21日12時6分 100萬元 屏東縣○○鎮○○路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彭城門市 陳韋儒 鍾長晉與幣商「凱Ky」相約於左列時間後,陳韋儒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到場,並在鍾長晉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由鍾長晉交付左載現金予陳韋儒,「凱Ky」即將28,985顆泰達幣匯至「BITFINEX」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 超商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12年度他字第1812號卷第56頁至59頁) 3 田婉琪假投資虛擬貨幣泰達幣,田婉琪交付金錢後,未取得任何泰達幣。 112年6月8日17時 81萬元 新竹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公學門市 傅祥祐 田婉琪透過詐欺集團LINE暱稱「MATIC投資平台客服」之介紹,與LINE暱稱「熊貓專買賣幣」之幣商相約於左列時、地買幣,傅祥祐到場後,田婉琪在超商內交付左載現金予傅祥祐,「熊貓專買賣幣」即將23,342顆泰達幣匯至田婉琪在「MATIC」投資平台之電子錢包位址。 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指認之LINE對話紀錄 4 田婉琪假投資虛擬貨幣泰達幣,田婉琪交付金錢後,未取得任何泰達幣。 112年6月19日17時30分許 12萬元 新竹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公學門市 傅祥祐 田婉琪透過詐欺集團LINE暱稱「富薪計畫」之介紹,與LINE暱稱「熊貓專買賣幣」之幣商相約於左列時、地買幣,傅祥祐到場後,田婉琪在超商內交付左載現金予傅祥祐 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在被告傅祥祐住處扣押之交易前SOP流程、抵達門市後SOP流程、交易後交收流程指認之LINE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17532號,檢察官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70號) 5 魏嘉汶假投資虛擬貨幣泰達幣,魏嘉汶交付金錢後,未取得任何泰達幣。 112年6月8日13時30分 10萬元 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榮安門市 傅祥祐 魏嘉汶透過詐欺集團LINE暱稱「NSC」之介紹,與LINE暱稱「熊貓專買賣幣」之幣商聯繫後,相約於左列時、地買幣,傅祥祐到場後,魏嘉汶在超商內交付左載現金予傅祥祐,「熊貓專買賣幣」即將2,881顆泰達幣匯至魏嘉汶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 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 6 鄭芳宜(提出告訴) 假投資虛擬貨幣泰達幣,鄭芳宜交付金錢後,未取得任何泰達幣。 112年6月2日17時20分 5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浤雅門市 傅祥祐 鄭芳宜透過詐欺集團LINE暱稱「愷傑」之介紹,與LINE暱稱「Fin數位貨幣交易商」之幣商聯繫後,相約於左列時、地買幣,傅祥祐到場後,鄭芳宜在超商內交付左載現金予傅祥祐,「Fin數位貨幣交易商」即將1,440顆泰達幣匯至鄭芳宜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 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 7 黃曉文假投資虛擬貨幣泰達幣,黃曉文交付金錢後,未取得任何泰達幣。 112年5月2日至同年6月20日間之某日 10萬元 全家便利商店景和店或統一便利商店景捷店 傅祥祐 黃曉文透過詐欺集團LINE暱稱「NSD」之介紹,與LINE ID「fin5846」之幣商聯繫後,相約於左列時、地買幣,傅祥祐到場後,黃曉文在超商內交付左載現金予傅祥祐,「Fin數位貨幣交易商」即將2,881顆泰達幣匯至黃曉文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 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指認之LINE對話紀錄 8 曾瀚翔(提出告訴) 假投資虛擬貨幣泰達幣,曾瀚翔交付金錢後,未取得任何泰達幣。 112年4月21日 21時許 5萬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和善門市 陳韋儒 曾瀚翔透過詐欺集團LINE暱稱「基礎財富」之介紹,與LINE ID「kky5810」之幣商聯繫後,相約於左列時、地買幣,陳韋儒到場後,曾瀚翔在超商內交付左載現金予陳韋儒LINE ID「fin5846」即將所購虛擬貨幣匯至曾瀚翔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 虛擬貨幣買/賣合約 9 許庭倢(提出告訴) 假投資虛擬貨幣泰達幣,許庭倢交付金錢後,未取得任何泰達幣。 112年4月5日15時30分許 6萬元 雲林縣○○鎮○○路000號便利商店 陳韋儒 許庭倢透過詐欺集團LINE暱稱「H technology」之介紹,與LINE暱稱「凱Ky」之幣商聯繫後,相約於左列時、地買幣,陳韋儒到場後,許庭倢在超商內交付左載現金予陳韋儒,「凱Ky」即將所購虛擬貨幣匯至許庭倢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 虛擬貨幣買/賣合約 10 王妡如(提出告訴) 假投資虛擬貨幣泰達幣,王妡如交付金錢後,未取得任何泰達幣。 112年4月19日12時20分許 5萬元 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 陳韋儒 王妡如透過詐欺集團LINE暱稱「朋里」之介紹,與LINE暱稱「凱Ky」之幣商聯繫後,相約於左列時、地買幣,陳韋儒到場後,王妡如在超商內交付左載現金予陳韋儒,「凱Ky」即將所購虛擬貨幣匯至王妡如在「LATOKEN」平台之電子錢包位址。 虛擬貨幣買/賣合約 11 莊雅琳(提出告訴) 假投資虛擬貨幣泰達幣,王妡如交付金錢後,未取得任何泰達幣。 112年3月24日15時30分許 15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00號萊爾 富超商鬸 陳韋儒陳恩杰 莊雅琳在臉書閱覽本案詐欺集團於臉書投放的投資理財的廣告影片後,依該廣告內容加入LINE暱稱「錢途無量」為好友後,陸續受騙,在詐欺集團成立之網站開設A帳戶成為會員、轉帳款項入「錢途無量」介紹之帳戶、購買泰達幣轉入指定的加密貨幣錢包,最後加入LINE ID:KKY5810暱稱「凱KY」為好友,於112年3月24日15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萊爾富超商內 面交15萬元給被告陳韋儒及同案被告陳恩杰。 被告陳韋儒及同案被告陳恩杰訊時之陳述。 證人即告訴人莊雅琳警詢之證述。監視器錄影內容及截圖照片。 331-MPW號機車及677-NPU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2年度偵字第17743號,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3號追加起訴)。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陳韋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陳韋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陳韋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四 如附表一編號10部分所示 陳韋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五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陳韋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六 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 傅祥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七 如附表一編號5部分所示 傅祥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八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傅祥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九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傅祥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三:書物證
編號 證據名稱 卷證內容 112金訴640 1. 112年3月27日第一次面交超商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12他1812卷第32至37頁) 112偵10893、112偵12906起訴書 2. 112年3月29日第二、三次面交超商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12他1812卷第38至45頁) 3. 112年4月7日第四次面交超商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12他1812卷第46至49頁) 4. 112年4月13日超商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12他1812卷第50至52頁) 5. 112年4月18日超商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12他1812卷第53至56頁) 6. 112年4月18日第六次及112年4月21日第七次超商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12他1812卷第56至59頁 7. 112年4月21日第八次面交超商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12他1812卷第60至63頁) 8. 甲方簽署傅祥祐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12偵10893卷二第35至103頁) 9. 鍾長晉網路轉帳畫面擷圖(枋警偵00000000000第146至147頁) 10. 鍾長晉遭詐騙對話紀錄擷圖(枋警偵00000000000第166至173頁反) 11. 鍾長晉與暱稱「凱Ky」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他1812卷第83至90頁) 12. 57,696顆泰達幣交易畫面擷圖(112他1812卷第94頁) 13. 26,086顆泰達幣交易畫面擷圖(112他1812卷第94頁) 14. 2,898顆泰達幣交易畫面擷圖(112他1812卷第94頁) 15. 14,492顆泰達幣交易畫面擷圖(112他1812卷第94頁) 16. 28,818顆泰達幣交易畫面擷圖(112他1812卷第94頁反) 17. 28,985顆泰達幣交易畫面擷圖(112他1812卷第94頁反) 18. 49,275顆泰達幣交易畫面擷圖(112他1812卷第94頁反) 19. 4,431顆泰達幣交易畫面擷圖(112他1812卷第94頁反) 20.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12他1812卷第188頁) 21. 計程車車牌號碼000-0000叫車紀錄(112他1812卷第67頁) 22. 鍾長晉與暱稱「木言」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他1812卷第92至93頁) 23. 大都會計程車叫車紀錄(112他1812卷第184至185頁) 24.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12他1812卷第186頁) 25. 鍾長晉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12他1812卷第196至198頁) 26. 田婉琪、黃曉文指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12偵10893卷二第169至171頁) 27. 乙方署名為曾瀚翔許庭倢、王妡如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112偵10893卷二第107、111、113頁) 28. 陳韋儒之112年7月17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枋警偵00000000000第109至110頁反) 29.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枋警偵00000000000第111至112頁) 30. 高瑋成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枋警偵00000000000第115至116頁反) 3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枋警偵00000000000第117頁) 32. 陳昱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枋警偵00000000000第119至120頁反) 3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枋警偵00000000000第121頁) 34.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第1397號扣押物品清單(112金訴640卷一第85至87頁) 35. 本院112成保管字第488號扣押物品清單(112金訴640卷一第197至199頁) 36. 田婉琪、黃曉文傅祥祐簽訂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枋警偵字第11232092300卷第33至34頁) 112偵17532併辦意旨書 37. 超商監視器畫面、路口監視器影片、計程車叫車紀錄、告訴人鄭芳宜提供其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電子錢包交易紀錄、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偵4508卷第123至163頁) 113偵43263併辦意旨書 38.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716號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893、12906號號起訴書(113偵4508卷第221至228頁) 112金訴870 39. 於被告住處扣押之交易前SOP流程、抵達門市後SOP流程、交易後交收流程(枋警偵字第11232092300卷第35至37頁) 113金訴143 40. 陳恩杰陳韋儒莊雅琳面交之監視器錄影內容及擷圖照片(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1764700號卷第21至23頁) 41. 車牌號碼000-000、677-NPU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1764700號卷第31至33頁頁) 42.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893、12906號號起訴書(112偵13461卷第37至50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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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