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玄富
王郡薇
林文軍
上 一人
選任辯護人 蔡淑湄律師
康皓智律師
梁家豪律師(庭後已解除委任)
被 告 楊智富
郭子綺
蘇姵霓
上 一人
選任辯護人 李慧盈律師
被 告 宋翠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4698號、110年度偵字第6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黃○○部分:
㈠黃○○犯如主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附表一各 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㈢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乙○○部分:
㈠乙○○犯如主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附表一各 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㈢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子○○部分:
㈠子○○犯如主文附表一編號1至8、12至13、15至16、19、25所 示之罪,各處如主文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㈢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四、宙○○部分:
㈠宙○○犯如主文附表一編號1至8、12至16、19、25所示之罪, 各處如主文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㈢扣案之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壹支沒 收。
五、亥○○部分:
㈠亥○○犯如主文附表一編號1至8、12至16、19、25所示之罪, 各處如主文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六、庚○○部分:
㈠庚○○犯如主文附表一編號8、20至24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附 表一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七、E○○部分:
㈠E○○犯如主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附表二各編 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劉玄貴(由本院另行審結,民國00年00月生)於108年1月(起 訴書誤載為於108年6月)起,基於發起、主持犯罪組織及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發起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集團),並於108年1月至109年5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08 年6月至109年3月間)招募具親友關係之其兄黃○○、乙○○(曾 為黃○○之女友,2人於109年5月4日結婚,已離婚)、庚○○、
子○○、宙○○、亥○○等人加入,黃○○、乙○○、庚○○、子○○、宙 ○○、亥○○則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黃○○、乙○○於10 8年1月、庚○○於108年2月、子○○於109年3月、亥○○於109年3 月2日、宙○○於109年5月分別加入本案集團。A○○發起組織後 ,陸續於108年至109年間,由乙○○、子○○等成員承租新北市 樹林區某租屋處、屏東縣○○市○○○路000號、武愛街108號、 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等房屋,作詐騙機房及供本案集團 成員共同居住之用(以下合稱基地),指示本案集團成員以通 訊軟體實施詐騙及提領(轉匯)款項。A○○並分別與附表一「 參與成員」欄所示本案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 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5、7至26所示方式,向附表一「 被害人」欄各該編號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各該編號之人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時間將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再 由車手欄所示之人將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6、18至26所匯 入款項以各該編號提領(轉匯)欄所示提領(轉匯)方式將該等 款項提領(轉匯)殆盡,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至附表一編 號17匯入款項未及提領,而洗錢止於未遂。黃○○、乙○○、子 ○○則因而各獲A○○分派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00元、240,00 0元、100,000元。
二、E○○與子○○自106年7月22日交往,明知子○○與本案集團成員 在基地從事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行,為與子○○同住基地 相伴,及避免主持本案集團之A○○不滿E○○未有貢獻之情緒反 應,令子○○等成員為難,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依A○○要求,於109年3月至同年月8月1 日與子○○同住基地期間,為本案集團從事打掃機房、跑腿、 訂餐等打雜事宜,以利本案集團成員遂行本案犯行。三、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5、7、8、10、11、13至17、20至26所示 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黃 ○○、乙○○、庚○○、子○○、宙○○、亥○○、E○○(此7名被告下合 稱被告7人,扣除被告E○○下合稱被告6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 33頁,卷二第166-167、204-205頁,卷三第129-252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件所引屬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關於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在檢察 官或法官面前非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之陳述,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不得採為被告7 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之證據,而於此範圍內無證據能 力,惟就所涉其他犯行,則無此限制。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 據能力。
三、至被告E○○及辯護人所爭執證人蔡博安於警詢中證述及刑事 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偵查報告(見本院卷二第167頁),未 經本院作為認定被告E○○犯行之證據,不另說明此揭證據之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黃○○、子○○、宙○○、亥○○、庚○○部分: 上開犯罪事 實,業據被告黃○○、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被告 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被告庚○○、宙○○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偵卷二第63-81、523-526,卷三第201-205、209 、467-479、807-813、817頁;本院卷二第164頁,卷三第27 3、276頁),核與附表二所示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相符,並有附表二所示證據可佐,足徵上述被告前揭任意性 之自白,有上述卷證可資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 犯罪事實之憑據。
㈡被告乙○○部分: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為被告黃○○之女友、配偶,曾與本案 集團成員同住在基地,依同案被告(下略)A○○指示領款及跟 附表一編號9之被害人講電話,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 織、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警詢時才知A○○他們在 作詐欺,我先前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5-338頁;卷三 第270-271頁)。經查:
⒈基礎事實之認定:
被告乙○○(曾為黃○○之女友,2人於109年5月4日結婚,已離 婚),曾與本案集團成員同住在基地,曾依A○○指示領取如附 表一各該編號之款項,及與附表一編號9之被害人甲○○通話 ;本案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1 至5、7至26所示方式向附表一「被害人」欄各該編號所示之 人施行詐術,致各該編號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各該編 號時間將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再由車手欄所示之人將附表一
編號1至5、7至16、18至26所匯入款項以各該編號提領(轉匯 )欄所示提領(轉匯)方式將該等款項提領(轉匯)殆盡,而隱 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至附表一編號17之人匯入款項未及提領 ,而洗錢止於未遂等情,據被告乙○○於審理中坦認在卷而不 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34-338,卷三第270-271頁),並有附表 二各該編號所示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查被告乙○○自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再三坦承本案 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之全數犯行(見偵卷三第221 -239、241-251、443-447頁,卷五第209-218、357-358頁; 本院卷一第332-338頁),並於警詢中就本案集團分工、犯罪 手法具體供稱:A○○、子○○主要操作虛擬人物跟被害人聊天 談心;黃○○和我、宙○○是主要是提領贓款,A○○偶爾要我出 聲音騙被害人,蔡博安、黃秋華提供金融帳戶,警方找甲○○ 作筆錄後,A○○吩咐我向甲○○說明,好讓A○○可以繼續騙甲○○ ,譯文中我與甲○○所稱妹妹、過世姐姐這些人物是A○○虛構 ,我只是照他要講的話跟甲○○說,我們沒有教戰守則,都是 A○○教我們跟被害人講什麼,我總共獲得約24萬元報酬,報 酬有時是A○○,有時是黃○○給;我們有博取被害人同情進而 讓對方匯款,A○○有要我創設GOOGLE帳戶再去社群創立男性 帳戶,來輔助我們創立的女性假帳號,我手機內臉書帳號「 Anan CHen」就是要感情詐騙使用等語(見偵卷三第226、234 、238-242、244、250頁);復於109年11月11日偵查中、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約前年底或去年1月開始作詐騙集 團工作,獲得報酬約24萬元,我是108年與A○○一起為詐欺行 為等語(見偵卷三第444、446頁;本院卷一第334頁),亦就 其參與本案集團時間、領取報酬數額等節皆供述在卷。 ⒊而被告乙○○上述自白,核與證人A○○於偵查中證稱:成員有乙 ○○,她跟黃○○一起,會幫我、子○○、黃○○跟被害人講電話及 領款等語;證人黃○○於偵查中證稱:詐欺集團成員有乙○○等 語;證人子○○於偵查中就本案集團分工證稱:乙○○會被叫去 領錢,A○○會叫我、乙○○、宙○○回訊息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 二第524頁,卷三第116-117、810頁),並有附表二含編號52 之臉書帳號「Anan CHen」截圖、編號53之被告乙○○與被害 人甲○○間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可考,堪認被告乙○○自108年1 月參與本案集團,與本案集團成員,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為 附表一編號1至5、7至26之犯行。
⒋被告乙○○雖稱警詢時才知本案集團在從事詐騙,然就所辯尚 乏證據可憑,且其首2次警詢,皆無此番辯詞(見偵卷三第22 1-239、241-251頁),甚而於警詢、偵查中詳述其依A○○指示
向被害人施詐及領款等犯行,對本案集團犯罪手法、成員分 工及提供人頭帳戶者各節皆無一不知,由其身兼施詐機手及 領款車手之2職,並如附表一有數十次提領(轉匯)款項,光 被害人甲○○如附表一編號9匯至被告乙○○名下帳戶款項即多 達5,265,000元,可知被告乙○○參與本案集團程度匪淺,屬 舉足輕重之要角。復觀附表一各犯罪事實,被害人甲○○為最 早遭施詐之被害人,被告乙○○既依A○○指示以感情為餌,親 身參與實施詐術,就本案集團對被害人甲○○及其後其他被害 人從事詐欺、洗錢之犯行,殊難諉稱不知,是其前述所辯顯 悖於常理,乃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㈢被告E○○部分:
訊據被告E○○固坦承自106年7月22日和被告子○○交往,及知 悉子○○等本案集團成員在基地從事詐欺集團,及偶在基地負 責購餐之舉,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 行,辯稱:我當時很愛子○○,且我們都住在一起等語;其辯 護人則辯護稱:被告E○○是為了陪在子○○身邊,非基於詐欺 犯意至機房,亦無長期、不間斷待在那邊,A○○、宙○○等皆 稱被告E○○未參與本案集團,被告E○○僅偶因A○○脅迫幫忙收 拾餐桌、跑腿購物,未自A○○領取報酬,欠缺幫助故意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67頁,卷三第274-275、281-293頁)。經查: ⒈基礎事實之認定:
被告E○○於自106年7月22日和被告子○○交往,知悉被告本案 集團成員在前述時、地承租基地從事詐欺集團,被告E○○有 在基地打掃、跑腿、訂餐,本案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1至5、7至26所示方式向附表一「被 害人」欄各該編號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各該編號之人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時間將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再由 車手欄所示之人將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6、18至26所匯入 款項以各該編號提領(轉匯)欄所示提領(轉匯)方式將該等款 項提領(轉匯)殆盡,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至附表一編號 17之人匯入款項未及提領,而洗錢止於未遂等情,據被告E○ ○於審理中坦認在卷而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67-170頁),並有 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證據可佐(不含證人蔡博安於警詢中證 述及刑事警察局偵查報告),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按實際上對犯罪產生助益之尋常職業、營業或商業上等行為 或一般生活行為,是否因其形式上中性之色彩而得排除可罰 性,端視其主觀上有無為犯罪提供助力之認知與意欲而定。 倘行為人對正犯不法之主要內涵、基本特徵或法益侵害方向 有相當程度或概略認識,猶提供促進犯罪遂行之助益行為,
則該等主觀與客觀要素之結合,即足使上述所謂尋常職業、 營業或商業上,或一般生活之行為產生犯罪意義關聯,而具 備犯罪之不法性。再學說聚議之「客觀歸責」理論,乃客觀 行為構成之責任歸屬理論,主要係探討某一結果或狀態可否 視為行為人所為,而得以歸責於行為人之問題,且於構成要 件階層中之因果關係認定上,附加規範性之要求,其實質上 係從客觀立場判斷構成要件該當性之理論架構,與著眼於行 為人意志之「主觀歸責」有別。又關於幫助犯對正犯之犯罪 是否具有因果性貢獻之判斷,學理上固有「結果促進說」與 「行為促進說」之歧見,前者認為幫助行為對犯罪結果之發 生,須具有強化或保障之現實作用始可;後者則認為幫助行 為在犯罪終了前之任一時間點可促進犯罪行為之實行即足, 不問其實際上是否對犯罪結果產生作用。茲由於實務及學說 均肯定幫助行為兼賅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且從即令物質 上之助力於犯罪實行時未生實際作用,仍非不得認為對行為 人產生精神上之鼓舞以觀(例如提供鑰匙入室竊盜,但現場 未上鎖,事後看來是多此一舉),可徵幫助行為對於犯罪結 果之促進,並非悉從物理性或條件式之因果關係加以理解, 尚得為規範性之觀察。換言之,若幫助行為就犯罪之實行, 創造有利條件或降低阻礙,進而提升或促進結果發生之蓋然 性而惹起結果,即堪認定其因果性貢獻之存在,進而可將法 益侵害之結果,於客觀上歸責予提供犯罪助力之行為人,而 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7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被告E○○知悉被告子○○等本案集團成員在基地從事詐騙工作, 業如前述,而本案集團自被告A○○發起後,係由被告乙○○、 子○○等出面承租房屋集體共居方式運作,並由A○○照成員個 性、能力指示分工等節,業據證人A○○、黃○○、乙○○於警詢 中、子○○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一卷一第427-436頁,卷二 第571-580頁;本院卷二第340頁),而此種以被告A○○為首, 採集體共居之詐欺集團運作模式,其犯罪行為與生活事務本 密不可分,透過將生活事務之內部分工及外部襄助,將使本 案集團成員得各依所長遵從被告A○○指示,心無旁鶩遂行詐 欺、洗錢等犯行。
⒋再互核被告E○○於警詢供稱:我在裡面聽A○○指使我們去做打 雜、清潔、買便當等工作,我曾被A○○等人提議過要把我趕 出去等語(見偵卷三第730、734頁),於偵查中供稱:A○○有 說會給酬勞,但後來他都沒給我等語(見偵卷一第339-340頁 );證人子○○於審理中證稱:E○○有一點貢獻,才不會被A○○ 針對,E○○不幫忙,A○○會酸言酸語,A○○有因E○○沒收拾而翻
桌發很大脾氣;(問:為什麼A○○有資格要求E○○做事情?)如 果E○○不做這些事情,A○○就不會讓E○○留在我身旁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326、331-332、337頁),可知被告E○○斯時因心繫 交往中之被告子○○,為求順利相伴、避免無所事事令A○○不 滿,並獲A○○口頭許以報酬,方相應A○○要求,而在基地從事 打雜事務。
⒌而被告E○○既悉本案集團在基地為詐欺、洗錢之行為,仍依被 告A○○要求在基地提供打雜、清潔機房、訂餐、跑腿等打雜 勞務,其雖屬一般生活行為,參上說明,一來已為本案集團 成員加重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創造有利條件或降低阻礙 ,二從被告E○○對被告A○○要求不以為忤,未令身處其中之被 告子○○或其他成員為難,其相忍為本案集團提供勞務行為, 同對被告子○○等本案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提供心理上助力, 堪認被告E○○主觀上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故意,而提供上述兼具物理及心理之幫助行為,自構成幫助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從而,被告E○○、辯 護人辯稱被告E○○僅為相伴被告子○○,欠缺幫助犯意等詞, 自非可採。
⒍被告E○○、辯護人其餘所辯,皆不可採: ⑴渠等辯稱被告E○○未固定準備三餐,偶因A○○脅迫才打雜乙節 ,固與證人子○○於審理中證稱:E○○不會幫大家準備三餐,E ○○偶爾從事打掃、買東西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26-328頁 ),惟勾稽被告E○○、證人子○○歷來於警詢、偵查中供、證述 ,皆未有被告E○○在本案集團打掃、購餐,僅屬偶一為之說 詞(見偵卷一第339-340頁,卷三第467-479、481-488、597- 609、611-618、727-731、733-739、807-813頁,卷四第87- 93、97頁;警一卷二第532-534、542-544、554-556、567-5 68頁反面),酌以被告E○○、子○○前有舊誼,證人子○○審理中 證述距事發已久,難排除記憶瑕疵和外力介入,自難率信此 節。另從證人子○○於審理中證稱:E○○會怕A○○,A○○會半強 迫E○○做事情,A○○會說E○○沒什麼用,A○○未以恐嚇、脅迫方 式讓本案集團成員作詐騙,對E○○有人身攻擊或酸言酸語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326、339頁),可徵A○○對被告E○○至多為言 詞貶抑,未施脅迫之舉,難認被告E○○係遭脅迫方不得已為 本案打雜行止。
⑵其等辯稱被告E○○未自A○○領取報酬乙節,固未與卷證相左, 然是否直接自A○○領取報酬,顯無礙本案幫助犯行之認定, 況被告E○○於警詢中供稱:A○○沒拿零用錢給我,都是子○○收 到贓款後再給我零用錢花用等語(見偵卷三第731頁),可知 被告E○○仍坦然輾轉從被告子○○所朋分贓款獲利,未以不義
之財而拒卻,其表露受之無愧之心態,對應A○○曾許以報酬 乙節,益徵被告E○○基於幫助犯意為上述打雜事宜,故上開 辯詞,要非可採。
⒎另公訴意旨雖稱被告E○○與本案集團成員具犯意聯絡而成立共 同正犯,然揆上認定、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說明及證 據,僅能認定被告E○○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本案犯行。再公訴 意旨主張被告子○○於109年3月參與本案集團,於同年8月1日 脫離本案集團(見本院卷二第206-207頁),據被告子○○於審 理中坦認無訛(見本院卷三第268頁),被告E○○既為相伴被告 子○○,而與其同住基地為幫助行為,則被告E○○應僅就被告 子○○參與本案集團期間,成立幫助犯行,附此敘明。 ㈣起訴書另主張本案集團成員自108年7月間某日起,以Messeng er通訊軟體聯繫附表一編號14之被害人丁○○施以詐術,惟觀 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在108年7至8月在臺南酒店看 過「齊齊」,後來她不知道從哪得知我手機號碼,打電話給 我加通訊軟體借生活費、租金,我看她可憐借她,後來另一 人用「齊齊」的LINE說是她妹妹,說要「齊齊」喪葬費,我 又匯3萬給她,「齊齊」妹妹以「XUAN XUAN」暱稱加我LINE 跟我要錢,我才陸續匯給她等語(見警一卷二第884-886頁) ,可知被害人丁○○初匯款之人為曾相見之「齊齊」,無證據 顯示該人即為本案集團成員,且2人初見後非持續,係有所 間隔才又連繫,當經相當時日。而從其後另有以「齊齊」、 其妹自居之人,改以暱稱「XUAN XUAN」與聯繫,理當又相 隔些許時間才得以「齊齊」喪葬費為由向被害人丁○○索款。 復自被害人丁○○提出和「XUAN XUAN」間對話紀錄,期間僅 自109年10月25日起同年11月10日止(見警一卷一第246-250 頁反面),如附表一編號14款項,首自108年10月12日匯至被 告乙○○名下帳戶,考量帳號可能由多人分飾,及實施詐術、 匯款時間之密接性,應認本案集團成員係於108年10月12日 前幾日甫藉前述通訊軟體帳號,和被害人丁○○聯繫進而施詐 ,併此敘明。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7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被告乙○○ 、E○○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各定有
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 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為整體 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參與組織部分:
本案犯行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 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 項次及文字修正。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 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 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 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 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 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至強制工作部分,前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 刪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⒊加重詐欺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 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 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 正對被告7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 ,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 現行法規定。
⑵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前段所明定。查本案犯行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方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是附表一編號9之被害 人被害金額雖達6,173,000元,然係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公布施行前所為,本案自無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 ⒋洗錢部分:
⑴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查被告6人、被告E○○之行為於新舊法均構成洗錢、幫助洗錢 ,本案洗錢金額均未達1億元,無論是否符合自白減輕規定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量刑範圍上限皆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揆上說明及規定,本案應整 體適用較有利被告7人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⒈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6人於本案繫屬本 院前,並無因參與詐欺集團及犯加重詐欺而繫屬法院之案件 (見本院卷一第117-133、137頁),故本院應就被告6人所犯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和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⒉各被告罪名:
⑴檢察官雖主張被告黃○○、乙○○就附表一編號15、17之犯罪事 實,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惟查附表一編號 15告訴人係於109年11月2日匯款,同日遭轉匯一空;附表一 編號17告訴人係於同年月10日匯款,未及提領,而被告黃○○ 、乙○○於109年10月,基於脫離本案集團之意遷至臺南市東 區居住,據其等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警一卷一第427-429頁 ;偵卷三第221-223頁),且與搜索扣押筆錄所示員警於同年 11月10日至臺南市該居所搜索乙節相符(見警一卷一第49-50 頁),佐以本案無證據可證由其等對上述2名告訴人施詐,應 認被告黃○○、乙○○搬至臺南市自行居住時,已切斷本案集團 就其脫離後犯行之因果,而僅就參與本案集團著手附表一編 號15、17之加重詐欺部分成立未遂之責,至洗錢部分則未及 參與,應為不另為無罪(詳下述)。是核被告黃○○、乙○○就附 表一編號9,均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5、7至8、10至14、16、18至26,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 一編號15、17,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⑵另檢察官雖稱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17之犯罪事實,成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惟其於109年3月加入本案集 團,於109年8月1日脫離本案集團,業如前述,且觀其脫離 時已攜走A○○禁止取走之本案所用手機,並予以變賣,遭A○○ 責怪等情,據其於警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警一卷二第525 -528頁;本院卷二第339-340頁),堪認已切斷本案集團就其 脫離後犯行之物理、心理之因果,故其對脫離後始匯入之附 表一編號17款項,僅就參與本案集團著手附表一編號17之加 重詐欺部分成立未遂之責,至洗錢部分則未及參與,應為不 另為無罪(詳下述)。是核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9,係犯修 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 至5、7至8、13至14、16、20、26,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7,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
⑶核被告宙○○、亥○○就附表一編號9,均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5、7至8、13 至16、20、26,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7,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⑷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9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罪,惟由本院認定乙○○犯行部分,可知本案主由 其聯繫被害人甲○○施詐,未有證據可認被告庚○○參與施詐過 程,而被害人甲○○最早於108年9月21日匯款至附表一編號9 之己帳戶,同年月22日才經被告黃○○提領,被告庚○○於108 年9月中和A○○分手就未再往來乙節,據被告庚○○於審理中供 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65頁),與卷證未見扞格,足認被告 庚○○自108年9月中即脫離本案集團,故被告庚○○僅就附表一 編號9有參與部分,即本案集團著手加重詐欺部分成立未遂 之責,至洗錢部分則未及參與,應為不另為無罪(詳下述)。 是核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9,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