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鴻
選任辯護人 紀龍年律師
被 告 尤俊德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被 告 顏子竣
選任辯護人 洪秀峯律師
陳冠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337、11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丁○○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二、甲○○犯非法出借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三、戊○○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丁○○、甲○○、戊○○為朋友,其等均知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出借,仍為下列行為:
一、甲○○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
月下旬某日,在屏東縣恆春鎮大坪頂台地某處,自身分不詳
成年人處取得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
52顆制式子彈後,另駕駛車輛搭載丁○○,持上開槍枝前往該
地高處試射2顆子彈,再將上開槍枝及所餘50顆子彈藏放在
其位於屏東縣○○鎮○○路0巷00號住處(下稱甲○○住處)內而
持有之。
二、丁○○知悉甲○○持有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非制式手槍及子彈,
竟仍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12年2月下
旬某日,在甲○○住處內向甲○○借用上開槍枝及子彈,甲○○遂
於同日某時,基於出借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將附表編
號一、二所示非制式手槍及50顆制式子彈出借給丁○○,丁○○
取得上開槍枝及子彈後,即將之藏放在其位於屏東縣○○鎮○○
路000巷00號住處(下稱丁○○住處)內而持有之,並於翌日
獨自前往屏東縣恆春鎮大坪頂台地高處,持附表編號一、二
所示非制式手槍其一試射5顆子彈。其後,丁○○於112年3月9
日5時至同日9時30分間某時,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
之「帝斯樂休閒館」內,自戊○○處獲悉戊○○因與址設屏東縣
○○鎮○○路000○0號之「烤手商行」合夥人間有糾紛而遭毆打
,遂商請不知情之「帝斯樂休閒館」職員丙○○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輛(下稱甲車),搭載其與不知情之友人廖唯
任、黃莛中、戊○○返回丁○○住處,並在屋內將4顆子彈裝填
至附表編號一所示非制式手槍後,將附表編號一所示非制式
手槍置入黑色手提包攜回甲車,上開人等再搭乘甲車前往「
烤手商行」。嗣同日9時30分許抵達「烤手商行」後,位在
副駕駛座之丁○○突自前開黑色手提包內取出已裝填4顆子彈
之附表編號一所示非制式手槍,並持該槍枝朝當時無人在內
之「烤手商行」鐵捲門射擊4顆子彈(丁○○所涉恐嚇危害安
全罪、毀損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旋
要求丙○○駕駛甲車將其與廖唯任、黃莛中、戊○○載回「帝斯
樂休閒館」,待返回「帝斯樂休閒館」後,丁○○即將裝有附
表編號一所示非制式手槍之黑色手提包留置在甲車內。丁○○
並於同日18時至19時間某時,將附表編號二所示非制式手槍
及所餘41顆子彈帶回甲○○所租用、位於屏東縣○○鎮○○路000○
0號之租屋處(下稱甲○○租屋處)返還甲○○。
三、戊○○目睹丁○○持附表編號一所示非制式手槍射擊「烤手商行
」之鐵捲門後,知悉丁○○將附表編號一所示非制式手槍裝入
黑色手提包並留置在甲車副駕駛座腳踏板,竟於同日10時35
分後之上午某時,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意,自甲車
內取出裝有附表編號一所示非制式手槍之黑色手提包,並騎
乘機車前往屏東縣恆春鎮環城南路段上某處,將之藏放在廢
棄遊艇後方草叢中而持有之。再於翌(10)日某時,甲○○透
過不知情之友人乙○○向戊○○確認附表編號一所示非制式手槍
藏放地點後,委請乙○○前往上開藏放地點尋得裝有附表編號
一所示非制式手槍之黑色手提包,並攜往甲○○租屋處,將之
交付甲○○。嗣於112年3月13日16時50分許,經警方持本院核
發搜索票前往甲○○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
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對被
告甲○○應有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且按所謂「與審判中不符」者
,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
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
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
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
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
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
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
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等情
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
「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
,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
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
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要
旨參照);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
身分傳喚,是類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
其等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
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
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
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34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證人丁○○前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於112年2月底前
往被告甲○○住處向他借用槍枝,他交給我1個黑色包包,裡
面裝有2支槍及1盒50顆裝的子彈等語(見偵字4337卷第389
、394頁),至本院審理時改稱:我去被告甲○○住處拿槍枝
及子彈時,被告甲○○不在場,他去上廁所,所以他當下應該
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93頁),足見證人丁○○於警詢、
偵訊中證述被告甲○○出借槍枝之情節,顯與審理中所證矛盾
不一致(詳後述)。審酌證人丁○○於警詢、偵訊時為上開證
述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至本院114年3月7日審理時則已
歷時近2年,則其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上開證述,當係記憶
較清晰時所為,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證人丁○○於警詢
、偵訊中所證亦為證明被告甲○○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以
,揆諸前開說明,證人丁○○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均有證據能力,被告甲○○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等語
(見本院卷第211至212、373頁),並不可採。
二、證人即「帝斯樂休閒館」職員丙○○、被告丁○○與甲○○之友人
乙○○於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對被告甲○○應有證據能力之說
明: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
。經查,證人丙○○、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對
被告甲○○而言雖係審判外陳述,然其等於偵訊時業經具結,
並無顯不可信之情,且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或釋明
證人丙○○、乙○○於偵訊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復以
證人丙○○、乙○○此部分證述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辯論,
調查證據之程序亦已完備,故證人丙○○、乙○○於偵訊中之證
述,對被告甲○○而言自有證據能力,被告甲○○及其辯護人爭
執證人丙○○、乙○○於偵訊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
3頁),顯然無據。
三、證人丙○○、「烤手商行」負責人黃懷諄、被告丁○○之友人黃
莛中、廖唯任於警詢中之陳述,以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對被告甲○○而言是屬審判外之陳述,
且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之例外情形,對被
告甲○○應無證據能力。
四、除上述外,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丁○○、甲○○、戊○○(下合
稱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及辯護
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7、197頁),或迄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及辯護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
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坦認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行(見本
院卷第112、368至370頁);被告甲○○固坦認非法持有非制
式手槍及子彈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出借非制式手槍
及子彈之犯行,辯稱:我持有的槍枝和子彈都放在家裡客廳
的桌子下,被告丁○○是在我不知情的情況下將槍枝和子彈拿
走,我沒有出借槍枝和子彈給被告丁○○等語(見本院卷第11
2至113、196、368至370頁);被告戊○○固不否認有將裝有
附表編號一所示非制式手槍之黑色手提包藏放在廢棄遊艇後
方草叢中,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行,並
辯稱:我只是要把附表編號一所示非制式手槍丟掉而已,沒
有要持有槍枝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被告戊○○之辯護
人則為其辯稱:被告戊○○認為自己是本案雙方糾紛的起因而
應負起責任,才將附表編號一所示非制式手槍拿走並棄置草
叢,只是短暫經手,主觀上欠缺實質占有之意思,應不該當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構成要件等語(見本院卷第373至374
頁)。經查:
1、被告甲○○於112年1月下旬某日,在屏東縣恆春鎮大坪頂台地
某處,自身分不詳成年人處取得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非制式
手槍及52顆制式子彈後,另駕駛車輛搭載被告丁○○,持上開
槍枝前往該地高處試射2顆子彈,再將上開槍枝及所餘50顆
子彈藏放在其住處內而持有之等節,為被告甲○○所是認(見
偵字4337卷第378頁),另被告丁○○於112年2月下旬某日,
取得上開槍枝及子彈後,即將之藏放在其住處內而持有之,
並於翌日獨自前往屏東縣恆春鎮大坪頂台地高處,持附表編
號一、二所示槍枝其一試射5顆子彈等情,亦為被告丁○○所
坦認(見偵字第4337卷第389頁)。而被告丁○○於112年3月9
日5時至同日9時30分間某時,在「帝斯樂休閒館」內,自被
告戊○○處獲悉被告戊○○因與「烤手商行」合夥人間有糾紛而
遭毆打,遂商請不知情之丙○○駕駛甲車搭載其與不知情之友
人廖唯任、黃莛中、被告戊○○返回其住處,並在屋內將4顆
子彈裝填至附表編號一所示非制式手槍後,將附表編號一所
示非制式手槍置入黑色手提包攜回甲車,上開人等再搭乘甲
車前往「烤手商行」,嗣同日9時30分許抵達「烤手商行」
後,位在副駕駛座之被告丁○○突自前開黑色手提包內取出已
裝填4顆子彈之附表編號一所示非制式手槍,並持該槍枝朝
當時無人在內之「烤手商行」鐵捲門射擊4顆子彈,旋要求
丙○○駕駛甲車將其與廖唯任、黃莛中、被告戊○○載回「帝斯
樂休閒館」,待返回「帝斯樂休閒館」後,被告丁○○即將裝
有附表編號一所示非制式手槍之黑色手提包留置在甲車內。
被告丁○○並於同日18時至19時間某時,將附表編號二所示非
制式手槍及所餘41顆子彈帶回被告甲○○租屋處返還給被告甲
○○。同日10時35分許,被告戊○○自甲車內取出裝有附表編號
一所示非制式手槍之黑色手提包,並騎乘機車前往屏東縣恆
春鎮環城南路段上某處,將之藏放在廢棄遊艇後方草叢中,
再於翌(10)日某時,不知情之乙○○向被告戊○○確認附表編
號一所示非制式手槍藏放地點後,前往上開藏放地點尋得裝
有附表編號一所示非制式手槍之黑色手提包,並攜往被告甲
○○租屋處,將之交付被告甲○○而為被告甲○○持有之,嗣於11
2年3月13日16時50分許,經警方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前往被告
甲○○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所示之物等節,經證人丙○○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見偵字4337卷第267至272頁
,本院卷第307至318頁)、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述(見偵字4337卷第437至438、513至514頁)明確,並
有112年3月9日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第100頁至反面
)、現場勘查照片(見警卷第115至116頁)、「烤手商行」
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101至106頁)、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見他字卷第12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
片(見警卷第63至68、104至106、108頁反面至109頁)、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槍保字第36號扣押物品清單、112
年度彈保字第3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11160卷第33、39
頁)存卷可證,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
實,洵堪認定。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非制式手槍,
及扣案41顆子彈經採樣之14顆子彈,均經鑑定具有殺傷力乙
節,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7日刑鑑字第11
20044514號鑑定書暨影像照片(見偵字4337卷第497至502頁
)可證,而扣案之41顆子彈既是被告甲○○同時取得,且經研
判規格相同,堪認其他未經試射、即附表編號三所示之27顆
子彈亦具有殺傷力。故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甲○○是否有出
借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非制式手槍及50顆制式子彈給被告丁
○○?被告戊○○主觀上是否有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意?
2、被告甲○○確有於112年2月下旬某日,在其住處內將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非制式手槍及50顆制式子彈出借給被告丁○○
⑴、證人丁○○於警詢、偵訊時證稱:112年2月下旬某日,我去被
告甲○○住處找他,我跟他說想要跟他借槍回家拆開看看,被
告甲○○就給我一個黑色手提包,裡面裝2支槍及1盒50顆裝的
子彈,被告甲○○當時陪我回我住處,我就將裝有槍枝及子彈
的手提包放在我住處內,隔天我有一個人去大坪頂山上試射
其中5顆子彈等語(見偵字4337卷第389、394頁),核與被
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供承:被告丁○○於112年2月下旬某日
18時至20時許,到我住處跟我借2支槍及50顆子彈,因為我
們關係很好,所以我就借給他,被告丁○○拿到以後,我們就
一起回到他住處讓他把槍枝及子彈收到住處內等語(見偵字
4337卷第377、383頁)大致相符,況依被告甲○○供承:我和
證人丁○○感情很好,如果他要跟我借東西去看或拿去玩,通
常都會借他等語(見警卷第12頁,偵字4337卷第250頁),
可見證人丁○○與被告甲○○交情甚篤、更無仇怨,要無攀誣被
告甲○○之理,且被告甲○○也無無端悖於事實而為不利自己供
述之可能,足佐被告甲○○供述及證人丁○○前開證述,確有其
事。
⑵、被告甲○○前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我平常將附表編號一、二
所示非制式手槍放在租屋處,因為被告丁○○說他想要看,我
就讓他帶回家,我應該是112年3月7日交給他的等語(見警
卷第12頁,偵字4337卷第251頁),再於羈押訊問時改稱:
我是在被告丁○○112年3月9日開槍的前一天晚上,就將附表
編號一、二所示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放在我租屋處,我是要放
在那裡給他看,但我不知道他是何時帶走的等語(見聲羈卷
第49頁),至本院審理時則稱:被告丁○○是在我不知情的狀
況下將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拿走的,當時
這些東西我都放在我住處的客廳桌子下,因為我們感情很好
,所以他都知道我放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所
供槍枝及子彈之放置地點、事後該等槍枝及子彈為被告丁○○
持有之原因,說詞前後反覆,倘如被告甲○○所述,其原持有
之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係遭被告丁○○趁其
未注意時取走,其殊無反覆改稱證人丁○○取得上開槍枝及子
彈之時間及地點之理,是被告甲○○辯稱其未出借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給被告丁○○等詞,顯難逕信。
⑶、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從被告甲○○住處拿走
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非制式手槍,我有問過被告甲○○,他沒
有同意我拿走,但我還是從他住處的客廳的桌子下直接把槍
枝拿走,當時被告甲○○去上廁所,當下他沒發現,後來過了
1、2個小時以後我才跟他說,他有一直要求我還給他等語(
見本院卷第284、292、301至302頁),然此情節要與其在本
案偵查之初,於警詢、偵訊時所證:我是在112年3月8日20
時至21時間,趁被告甲○○不在的時候,把被告甲○○放在他租
屋處內裝有1支槍、2顆子彈的黑色手提包拿到我住處內藏放
等語(見警卷第6頁,偵字4337卷第244至245頁),以及本
院羈押訊問時證稱:我是於113年3月8日20時至21時間,從
被告甲○○租屋處偷拿他的槍枝及子彈,我拿了1支槍與4顆子
彈等語(見聲羈卷第29頁),其證述取得槍枝及子彈之地點
、數量,前後大相逕庭,是證人丁○○此部分證述非無迴護被
告甲○○之嫌,自難信實,復無從佐證被告甲○○上開辯解可採
。
⑷、是以,被告甲○○確有於112年2月下旬某日,在其住處內將附
表編號一、二所示非制式手槍及50顆制式子彈出借給被告丁
○○,要屬無疑。
3、被告戊○○主觀上具有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意
⑴、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戊○○有跟我拿
甲車的鑰匙,他說被告丁○○叫他去拿留置在甲車內、裝有附
表編號一所示非制式手槍的黑色手提包等語(見偵字4337卷
第271頁,本院卷第318頁),可知被告戊○○目睹被告丁○○持
附表編號一所示非制式手槍射擊「烤手商行」而知悉被告丁
○○留置在甲車內之黑色手提包內裝有附表編號一所示非制式
手槍,並曾向證人丙○○稱其受他人指示,拿取被告丁○○上開
黑色手提包。又證人丁○○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於112年3
月9日晚上將附表編號二所示非制式手槍及所餘子彈返還給
被告甲○○時,被告甲○○問我附表編號一所示非制式手槍在哪
,我跟他說可能是被告戊○○拿走,叫他問被告戊○○看看等語
(見偵字4337卷第391、396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證
稱:被告丁○○將附表編號二所示非制式手槍還給我時,我問
他附表編號一所示非制式手槍在哪,他跟我說在被告戊○○身
上,所以我就請在場友人乙○○去找被告戊○○拿等語(見偵字
4337卷第377頁)相符,足見證人丁○○知悉附表編號一所示
非制式手槍在被告戊○○掌握之中,足佐證人丙○○證稱被告戊
○○自承其受被告丁○○之託拿取裝有附表編號一所示非制式手
槍之黑色手提包等語不假,是由被告丁○○告知被告甲○○槍枝
係在被告戊○○處,已足推論被告戊○○係受被告丁○○指示,取
走原放置在甲車內裝有附表編號一所示非制式手槍之黑色手
提包,並代為保管之。
⑵、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甲○○當時請我
用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絡被告戊○○,並向被告戊
○○詢問黑色手提包在哪裡,被告戊○○就跟我說在廢棄遊艇那
裡,他這樣跟我說我就知道了,因為那是一個大家都知道的
地方,我就過去拿,他把包包丟在遊艇裡,一般路過的人看
不到,因為草很高,所以不太可能被別人拿走,應該是刻意
藏起來的等語(見偵字4337卷第438、513頁,本院卷第324
頁),要與被告戊○○於偵訊時供稱:那裡草比較高比較密,
我就把槍放好在那裡,想說讓路人不會看到就好等語(見偵
字4337卷第430至431頁)一致,可見被告戊○○將裝有附表編
號一所示非制式手槍之黑色手提包放置在極其隱密、但其友
人均知悉確切位置之廢棄遊艇後方草叢中,堪信被告戊○○實
為代被告丁○○保管附表編號一所示非制式手槍,而為利被告
丁○○順利取回附表編號一所示非制式手槍、避免遭他人察覺
,始暫先將裝有附表編號一所示非制式手槍之黑色手提包藏
放在廢棄遊艇後方草叢中。
⑶、被告戊○○之辯護人雖以證人乙○○、丙○○為避免自己涉入本案
而說詞前後反覆,其等證言有避重就輕之嫌等語(見本院卷
第374頁),爭執證人丙○○、乙○○證述之真實性,然查證人
乙○○就本案案發時究為被告甲○○或被告戊○○主動與其聯繫,
請其拿走裝有附表編號一所示非制式手槍之黑色手提包等節
,所證前後略有不同(見偵字4337卷第513頁,本院卷第320
頁),惟證人乙○○證述其聯繫被告戊○○而獲悉裝有附表編號
一所示非制式手槍之黑色手提袋藏放地點,進而前往拿取並
交付給被告甲○○之情節,所述前後尚屬一致,並無明顯矛盾
或不合常理之處,而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
戊○○向其借用甲車鑰匙拿取裝有附表編號一所示非制式手槍
之黑色手提袋之情節,前後亦無重大出入,且證人乙○○、丙
○○所證內容,復與被告戊○○於偵訊時所供:我有到甲車拿裝
有附表編號一所示非制式手槍的黑色手提包,並把它放到廢
棄遊艇後方草叢,後來證人乙○○聯絡我,說被告甲○○叫它來
跟我拿東西、問我東西在哪,我告訴證人乙○○草叢的位置後
就叫他自己去找等語(見偵字4337卷第430頁)大致吻合,
證人乙○○、丙○○更經具結擔保其等證詞之可信度,其等實無
甘冒偽證被追訴之風險,而設詞構陷被告戊○○之理,自無以
遽論證人丙○○、乙○○之證述全然不可採信,是被告戊○○之辯
護人此部分所辯,礙難採取。
⑷、從而,被告戊○○係受被告丁○○指示取回裝有附表編號一所示
非制式手槍之黑色手提袋並代為保管之,其將之暫先藏放在
廢棄遊艇後方草叢中,便利被告丁○○、甲○○事後取回,顯非
出於丟棄之意,被告戊○○及其辯護人之辯解徒係事後卸責之
詞,並不可採。
4、綜合以上,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
彈罪;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2
項之非法出借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非法出
借子彈罪;被告戊○○所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又被告甲○○非法持有非
制式手槍及子彈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非法出借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持有槍彈為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
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被告甲
○○自112年1月下旬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非制式手
槍及子彈,被告丁○○自112年2月下旬某日起至其於112年3月
9日留置附表編號一所示非制式手槍在甲車上,並返還附表
編號二所示非制式手槍及所餘41顆制式子彈給被告甲○○止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被告戊○○自112年3月9日上午某
時起至112年3月10日乙○○取得附表編號一所示非制式手槍並
返還給被告甲○○止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均為繼續犯,各僅
成立一罪。
㈢、被告甲○○同時出借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非制式手槍及50顆非
制式子彈給被告丁○○,與被告丁○○同時取得上開槍枝及子彈
而持有之,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甲○○、丁○○分別
從一重之非法出借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論
處。
㈣、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被告甲○○則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
簡字第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8月1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27、29頁)存卷可按,是被告丁○○、甲○○分別於
109年7月8日、同年8月18日易科罰金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惟審酌被告丁○○、甲○○本案所為,與公訴意旨所指前揭構成
累犯之案件,罪質相異,難認有內在關聯性,尚難遽論被告
丁○○、甲○○就本案所犯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若予加重其刑,實有罪刑不相當之虞,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㈤、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丁○○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⑴、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旨在因犯罪者
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及刀械之來源供給者,與所
持有之槍砲、彈藥及刀械去向,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
之發生,或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避免該槍砲、彈藥及
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
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犯行(見偵字4337卷第394頁,本院卷第112頁),
且其於為警查獲時供出槍枝、子彈來源為同案被告甲○○,並
因而查獲同案被告甲○○等節,有恆春分局偵查隊112年3月12
日偵查佐偵查報告(見他字卷第5至22頁)、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12年聲搜字173號搜索票(見警卷第58頁)、被告丁○○
112年3月13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4頁)在卷可稽,是就被
告丁○○前揭犯行,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院考量被告丁○○持有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後,進而持附表編號一所示非
制式手槍裝填子彈射擊「烤手商行」,造成實害,顯無依同
條規定免除其刑之必要,附予說明。
⑵、被告丁○○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丁○○請求減刑至3分之2等語(見
本院卷第372頁),然本院考量被告丁○○持有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非制式手槍及50顆制式子彈後,僅為不滿「烤手商行
」與被告戊○○間有爭執,竟持附表編號一所示非制式手槍射
擊「烤手商行」,顯已嚴重造成社會危害,犯罪情節並非輕
微,難認有對被告丁○○大幅減輕其刑之必要,附予說明。
2、被告丁○○、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部分
被告丁○○之辯護人雖以:被告丁○○犯下本案後十分後悔,也
已積極賠償告訴人黃懷諄所受損害,且被告丁○○於本案交保
後也脫離原本生活環境,積極戒酒並尋得穩定工作,有悛悔
實據等語(見本院卷第372頁),被告戊○○之辯護人則以:
附表編號一所示非制式手槍並非被告戊○○所有,也不是被告
戊○○持以作為犯罪使用,被告戊○○持有時間非常短暫,如科
以有期徒刑5年以上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3
75頁),均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按刑法
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非制式手槍足以危害人之生
命、身體,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司法警察機關對查緝非法持
有槍彈者不遺餘力,故對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者自不宜輕
縱。經查,被告丁○○自被告甲○○處取得附表編號一、二所示
非制式手槍及50顆制式子彈後,不僅自行試射其中5顆子彈
,甚至持附表編號一所示非制式手槍裝填子彈射擊「烤手商
行」,危害情節非輕,而被告戊○○知悉被告丁○○持附表編號
一所示非制式手槍射擊「烤手商行」後,猶代為保管附表編
號一所示非制式手槍並將之藏放在廢棄遊艇後方草叢中,實
為事後掩飾被告丁○○犯行所不可或缺之關鍵行為,是其等本
案所犯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之潛在危險,且無任何證據顯示
被告丁○○、戊○○係出於生計或其他特殊原因、環境始犯下本
案犯行,難認其等所為有堪以憫恕之情,是被告丁○○、戊○○
本案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然
可憫之處,要無量處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爰無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㈥、爰以各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貿然實行本案犯罪
,漠視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可能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構
成威脅,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丁○○、甲○○前有公共危險之
案件前科,被告戊○○則無犯罪前科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為據,堪認被告丁○○
、甲○○素行普通,被告戊○○則素行良好;惟被告丁○○犯後坦
承犯行,尚能正視所犯,而被告甲○○、戊○○則始終未能正視
所犯,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丁○○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獲得告訴人諒解等情,參之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見
本院卷第103頁)即明,應為有利於被告丁○○之量刑認定;
兼衡被告丁○○自陳其高中畢業,現有穩定工作,且與家人同
住,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配偶、祖父等語,被告甲○○自
陳其國中畢業,業工,需扶養父親等語,被告戊○○自陳其高
中畢業,有固定工作收入,且無需其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71至372頁
),暨被告3人所持有槍枝及子彈之數量、期間,犯罪動機
、目的、犯罪情節輕重、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 段規定,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㈦、被告丁○○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對被告丁○○為緩刑宣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372頁),然查被告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9年7月8日易科罰金視為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參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27頁)即明,且被告丁○○本案所犯非法持有非 制式手槍罪,業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5年8月,是與刑法第74 條第1項各款要件未合,自無從對被告丁○○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㈠、附表編號一至三部分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 、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 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此為同條例第5條 所明定。經查,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具有殺傷力等節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開物品均屬前揭規定禁止未經許 可而持有之物,是為違禁物,故除經試射而失去效用,亦不 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而無從宣告沒收部分外,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3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㈡、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3人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盧姝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2項】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