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547號
PTDM,112,訴,547,202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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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洧豪


游智謙


廖明彥



蔡易翃(原名:蔡易成




黃鉦閎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7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郭洧豪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首謀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且應接受法治教
育壹場次。
二、游智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且應接受法治
教育壹場次。
三、廖明彥、蔡易翃、黃鉦閎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熱熔膠
條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郭洧豪、郭富承(原名郭浩群,所涉妨害秩序部分,經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為父子,游智謙為郭洧豪之外甥,游智謙與友人廖明
彥、蔡易翃、王鉦凱黃鉦閎謝國豪詹皓惟謝國豪
詹皓惟所涉妨害秩序部分,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6人於民國111年2月5日一同南下至屏東縣恆春
旅遊。緣郭富承於同年農曆春節期間,向張志彰承租屏東
縣○○鎮○○路000號前之攤位,雙方因租金問題而有糾紛,郭
富承將上情告知郭洧豪,郭洧豪聽聞後心生不滿,遂於111
年2月6日23時許,前往恆春鎮墾丁路181號(下稱本案攤位
)前與張志彰理論。郭洧豪明知該處位於馬路上,顯係公共
場所,倘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而發生衝突,足以造成公眾或
他人恐懼不安,若通知親友到場援助,勢將聚集3人以上與
張志彰發生衝突,竟仍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實
施強暴之犯意,於同(6)日23時19分許致電游智謙,稱郭
富承遭人欺負,邀集游智謙等人到場聲援,游智謙旋即轉知
廖明彥、蔡易翃、王鉦凱黃鉦閎,由游智謙駕車搭載廖明
彥等4人共同前往現場。同日23時30分許,游智謙廖明彥
、蔡易翃、王鉦凱黃鉦閎到場後,先與張志彰、在場之張
志彰胞兄張志維以及張志彰友人沈東科互相叫囂,幾欲發生
衝突。游智謙廖明彥、蔡易翃、王鉦凱黃鉦閎(下稱游
智謙等5人,王鉦凱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均知悉其
等衝突位於馬路上,為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而
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游智
謙等5人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游智謙
王鉦凱分別徒手或持扣案之現場擺攤鐵棍1支、黃鉦閎及廖
明彥先後持扣案之自行攜帶到場之工業用白色長型熱熔膠條
1支、蔡易翃持附近店家之掃帚(未扣案),朝張志彰、張
志維及沈東科3人(下合稱張志彰等3人)揮打並互相推擠;
張志彰等3人(張志彰等3人所涉妨害秩序部分,經屏東地
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等所涉傷害部分,由本
院另行審結)因遭對方毆打,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手持扣案之現場擺攤鐵棍1支,與廖明彥、蔡易翃、黃鉦閎
等人爭搶鐵棍、互毆及推擠,上開強暴行為致令張志彰受有
腦震盪、頭皮撕裂傷之傷害,張志維受有頭部鈍傷、右側膝
部挫傷、胸痛之傷害(張志維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沈東科受有右側手肘、右側膝部挫擦傷之傷害(沈東科所受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王鉦凱受有頭部鈍挫傷、顏面鈍挫
傷及擦挫傷、鼻腔出血腫脹、左上頷竇出血、雙膝鈍挫傷及
擦挫傷之傷害,廖明彥受有左側臀部、髖部鈍挫傷之傷害(
廖明彥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蔡易翃受有左胸壁鈍挫
傷之傷害(蔡易翃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郭洧豪、游
智謙、廖明彥、蔡易翃、王鉦凱黃鉦閎等人即以此方式妨
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嗣雙方人馬仍持續對峙、叫囂,經
員警到場處理後,郭洧豪與游智謙等5人始離去。
二、案經張志彰王鉦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下稱
恆春分局)報請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洧豪、游智謙廖明彥、蔡易翃
黃鉦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鉦
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兼同案被告張志彰
、同案被告張志維及沈東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證人郭富承、謝國豪詹皓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在場之張芷瑜、張岱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111年2月7日診斷
證明書(張志彰張志維及沈東科)、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
門醫院111年2月7日乙種診斷書(廖明彥、蔡易翃及王鉦凱
)、恆春分局111年2月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熱熔膠條1支)、恆春分局111年2月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案鐵棍2支)、現場錄影畫面截圖及在場人標
註、手機錄影檔案之擷取畫面共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與車牌號碼比對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郭洧豪、游智謙
廖明彥、蔡易翃、黃鉦閎5人前開任意性自白,經核均與卷
內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
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
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
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
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
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又本罪既屬妨害秩序
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
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
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
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糾集約
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
,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
之犯意存在。再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三人以上,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
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
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
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
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
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
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
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
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
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
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
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
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
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
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619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郭洧豪因前開緣由,
邀集被告游智謙找人共同前往本案攤位張志彰理論,郭洧
豪除自行邀集游智謙外,另由被告游智謙帶同被告廖明彥
蔡易翃、黃鉦閎、同案被告王鉦凱等4人於上開時間,一同
前往屬公共場所之本案攤位。由被告5人分別徒手、持鐵棍
、熱熔膠條、掃帚等物共同施強暴行為,以此方式在公共場
所施暴,而被告5人在上開過程中,對於所為將使他人感受
恐懼或危害有所認識,猶決意為之,堪認其等主觀上確有在
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故意(被告郭洧豪另
有首謀之故意);又被告5人在該處所為,在場之人均得以
見聞,倘衝突加劇,更可能波及其他在場之攤位客人、行人
及車輛,足認被告5人上開行為,已形成、營造出暴力氛圍
,致他人產生唯恐遭受波及之恐懼不安感受,實際上確有使
風險外溢而危及社會安寧秩序之可能性,是被告5人上開行
為均符合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構成要件。
 ⒉次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條件,就同條第1項「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
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
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是如共同
被告就其他共同被告攜帶兇器到場一節有所認識,應該當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
條件。查,被告5人所持現場擺攤之鐵棍、自行攜帶之熱熔
膠條,既可造成告訴人張志彰頭皮撕裂傷、被害人張志維
沈東科分別受有頭部鈍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手肘、右側
膝部挫擦傷等傷害,客觀上顯有相當危險性,當屬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而被告郭洧豪、
游智謙雖未實際持兇器實施強暴行為,然其與廖明彥、蔡易
翃、黃鉦閎等人共同前往,對於其等持客觀上屬兇器之物下
手實施強暴行為有所認識,揆諸上開說明,自亦該當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
 ㈡被告郭洧豪等5人所成立之罪,分述如下:
 ⒈核被告郭洧豪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實施強暴罪。
 ⒉核被告游智謙廖明彥、蔡易翃、黃鉦閎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㈢共同正犯:
 ⒈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
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
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
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各參與
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
,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游智謙廖明彥、蔡易翃、黃鉦閎與同案被告王鉦
凱等5人間,就其等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又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犯行,該犯罪構成要
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
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依刑法條文有「結
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 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妨害秩序 部分爰不另於主文中記載「共同」2字,附此敘明。 ㈣想像競合: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游智謙、廖明 彥、蔡易翃、黃鉦閎所實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傷害罪之行為有局部 同一或重疊之情形,應評價為刑法上之一行為,以免過度評 價,是被告游智謙廖明彥、蔡易翃、黃鉦閎均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各從一重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㈤是否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 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 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 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上開得加重 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 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 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 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⒉本院審酌被告郭洧豪等5人犯後已坦認犯行,且告訴人張志彰 、被害人張志維及沈東科雖未與被告等人書立調解筆錄,然 其等有於調解期日到場商和,及於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中均敘 明不向對方請求、願意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99、327頁, 詳後述量刑部分),以及全案緣起係因偶發攤位租金糾紛, 被告郭洧豪等人方起意聚眾尋釁,並無持續增加人數等難以 控制之情、衝突所生危害雖非鉅但已破壞公共秩序及社會安 寧等情,是衡酌整體鬥毆過程及手段、事件之偶發性,認以 未加重前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 評價被告郭洧豪等5人之犯行,爰裁量均不依上開規定加重 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郭洧豪僅因其子與告訴人張志彰承租攤位等細故,對張 志彰心有不滿,竟不思以平和方式解決紛爭,反而首謀邀同 被告游智謙廖明彥等共5人,一同前往本案攤位找告訴人 張志彰理論,並在上開地點,分別徒手、持棍棒、持熱熔膠 條、掃把等物與張志彰等3人互毆、推擠,造成公眾或他人 之危害、恐懼不安,且妨害社會安寧秩序,所為實不可取,



並就其等參與本案犯罪情節、手段及程度予以衡酌。 ⒉惟念及被告郭洧豪等5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廖明彥、蔡易 翃、黃鉦閎於第一次準備程序即坦承犯行;被告郭洧豪、游 智謙於第一次準備程序中否認犯行,迄與告訴人等商和後, 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坦認犯行),雖未能與告訴人張志彰等人 成立調解,然本案係因告訴人即同案被告王鉦凱於案發後均 未到庭,且業已出境迄今未回,故未能由告訴人張志彰、王 鉦凱就本案被告所涉傷害部分,相互撤回告訴而無從成立調 解或和解。然經本院電詢同案被告張志彰等3人對於本案之 意見,其等均於公務電話紀錄中表示不向對方請求、願意和 解(見本院卷第327頁),堪認被告郭洧豪等5人所為已獲告 訴人張志彰等3人之諒宥,犯後態度尚可。
 ⒊並考量被告郭洧豪等5人之前科素行:
  ⑴被告郭洧豪此前並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5頁),素行尚佳。  ⑵被告游智謙於90年間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另於106、107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7至451頁),素行不佳。  ⑶被告廖明彥於本案前尚無前科,其後於113年間另涉犯強盜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 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453至454頁) ,素行普通。
  ⑷被告蔡易翃前於112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 ,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455至458頁 ),素行難謂良好。
  ⑸被告黃鉦閎於本案前尚無前科,其後於111年11月另因妨害 自由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見本院卷第463至464頁),素行普通。 ⒋兼衡被告5人之犯罪動機、參與程度、首從之別、目的、手段 ,彼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詳見本院卷第437頁),暨檢察官、被告5人對於量刑之意 見(見本院卷第439至4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㈦附條件緩刑部分:
 ⒈查,被告郭洧豪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考量其因護子心切、一時氣 憤失慮,未以合適方式解決糾紛,致罹刑典,惟犯後尚知坦 承犯行,告訴人張志彰等3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和解



、不再追究等語(見本院卷第327頁),信被告郭洧豪經此 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使其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 其行為對社會秩序造成之危害,以發揮緩刑制度之立意,爰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郭洧豪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及應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以期 符合本件緩刑宣告之目的。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被告郭洧豪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⒉次查,被告游智謙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告訴人張志彰等 3人亦於審理中表示願意和解、不再追究,已如前述。綜上 各情,認被告游智謙經此次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惟為 使其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所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爰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游智謙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及應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以期 符合本件緩刑宣告之目的。再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併諭知被告游智謙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⒊若被告郭洧豪、游智謙2人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 官得聲請法院撤銷被告2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⒋至被告廖明彥、蔡易翃、黃鉦閎3人既均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廖明彥部分判決尚未確定、蔡易翃與黃 鉦閎所受宣告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均不符刑法第74條所規定 之緩刑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熱熔膠條(即扣押物品清單所載「塑膠條」)1支, 係被告黃鉦閎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此經被告黃鉦閎供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於被告黃鉦閎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鐵棍2支、未扣案之掃帚1支,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非被告郭洧豪等5人所有,而係其等在案發地點所拿取, 業據其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36頁),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孟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居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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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