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503號
PTDM,112,訴,503,2025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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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3號
112年度訴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嬛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94
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4647號、第14749號),本院
合併審理後,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宜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蔡宜
嬛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1、2),惟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補充: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12行「蔡宜嬛所有之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華南帳戶)」,
應補充為「蔡宜嬛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被告華南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信帳戶)」。
 ㈡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2月26日、113年7月4日、113年7月17
日、113年8月14日、113年8月15日、114年4月16日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本院113年3月4日公務電話記
錄、被告還款資料(見本院503號卷二第148-153、165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該條項第
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而與本案被告所涉
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
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
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
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
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
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
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
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
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
成要件。從而,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
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
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固僅屬普通詐欺罪範
疇。但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或多數」民眾之犯意,
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
眾,進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於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
,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仍係以網際網路
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參照)。
 ㈢本案被告既係在FACEBOOK社團網站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之不
實訊息,向瀏覽該網站之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而為招徠,待各
告訴人、被害人上網瀏覽該訊息,皆陷於錯誤,而各自與被
告聯繫後,分別匯款至被告指定之金融帳戶,依上說明,均
屬利用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遂行詐騙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㈣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17所示之時間,多次向告訴人江國瑅
顏于捷詐欺金錢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所為上開17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
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
  查被告前因犯詐欺、侵占、偽造文書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
有期徒刑2月、6月、6月、4月,均經確定,嗣前揭各罪刑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2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1月確定,於110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中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為據,且被告亦供稱:對於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
語(見本院503號卷三第104頁、538號卷二第40頁),是被
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俱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
,仍無視法律禁制,再為本案各犯行,足徵其並未真正悛悔
改過,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均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且已將如附
表編號1至7、11、12、14至17所示犯行之詐欺犯罪所得全數
退款或賠償各該編號之人(詳後述),是就此部分應可認其
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就其如附表編號1至7、11、12、14至
17所示犯行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利用民眾使用網際網路購物之生活習慣而為本案詐欺取
財犯行,顯漠視法紀及他人財產權,所為並致各告訴人、被
害人無端蒙受財產上之損失,破壞正常交易秩序,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於案發後已退款予告訴人
江國堤、徐以倫、呂玫瑤,並於本院審理時已賠償告訴人邱
子琳、江國堤、徐意君、劉沛婕賴芳林邱欣怡陳思妤
張喬宇楊雯雯顏于捷、被害人葉品秀所受損害,有告
訴人江國堤、徐以倫、呂玫瑤之警詢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及被告還款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潮州分局警卷第21、25
-27、33頁;本院503號卷一第267-269頁、卷二第148、149
、151、153、165頁;本院538號卷一第199-201頁),又被
告亦有意願賠償告訴人余紫如所受損害,然因告訴人余紫
未到庭且經本院聯繫均無著,故其迄未能為賠償,有本院11
3年8月20日公務電話記錄、113年8月21日屏院昭刑星112訴5
03字第1130015248號函及113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刑事報到
單等件可參(見本院503號卷二第191、203、207、320頁)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前開構成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
益,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503號卷三第104頁、538號卷二第40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㈧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
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被告如附表編號8、9、10、13所示犯行,分別詐得新臺幣(
下同)2,280元、9,480元、9,200元、11,640元,屬其各該
犯行之犯罪所得,既均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各該告訴人,
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相對應之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11、12、14至17部分,
審酌被告業已全數退款或賠償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均如前
述,如再就其該些犯罪之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被害人 主 文(宣告罪名、處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 邱子琳 蔡宜嬛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 江國瑅 蔡宜嬛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 徐以倫 蔡宜嬛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 呂玫瑤 蔡宜嬛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載 徐意蔡宜嬛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載 葉品秀 蔡宜嬛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載 劉沛婕 蔡宜嬛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8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載 黃郁萱 蔡宜嬛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載 鄭可蕎 蔡宜嬛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載 吳嘉華 蔡宜嬛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載 賴芳林 蔡宜嬛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1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載 邱欣怡 蔡宜嬛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載 余紫蔡宜嬛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載 陳思妤 蔡宜嬛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載 張喬宇 蔡宜嬛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16 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 楊雯雯 蔡宜嬛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 顏于捷 蔡宜嬛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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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