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404號
PTDM,112,易,404,202505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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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松


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被 告 徐俊明


洪木榮


選任辯護人 張正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崢瑞



瑞彬


陳健滿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224、4499號、111年度偵字第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文松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有期徒刑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
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零玖佰參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俊明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貳仟玖佰參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木榮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肆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崢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瑞彬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保力達藥酒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健滿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文松徐俊明洪木榮謀議以賽鴿為質恐嚇鴿主取贖獲利
,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故買贓物、恐嚇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洪木榮負責於民國109年9月間,
屏東縣琉球鄉海子口漁港,向陳瑞彬、陳健滿(涉犯竊盜
犯行如後述)或不詳之人故買如附表五所示鴿主遭竊之賽鴿
,並負責向黃崢瑞收取可供賽鴿鴿主匯款之人頭帳戶,而黃
崢瑞雖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極易遭利
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而幫助不法之徒作為不法收取恐嚇取
犯罪所得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
,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並逃避檢警追緝,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與隱匿恐嚇所得之洗錢不
確定故意,於109年7月7日14時44分至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吳
裕昌匯款時點即同年9月4日12時9分間某時,將其申設之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涉案帳戶)之
提款卡暨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洪木榮,而容任洪木榮與其
共犯供恐嚇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使用。徐俊明則負責持如附
表四所示之物致電如附表五所示鴿主,恫嚇稱如欲取回賽鴿
,需依照其等指示匯款如附表五所示金額至涉案帳戶,否則
不會放回賽鴿等語,使附表五所示鴿主聞訊後心生畏懼,旋
於附表五所示匯款時間,各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五所示金額至
涉案帳戶內,待匯款完成後,徐俊明即通知洪文松前往領款
洪文松遂於如附表五所示提領時間提領所示金額,藉以製
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陳瑞彬於109年9月間某日,見裝有腳環之賽鴿於屏東縣琉球
鄉海子口漁港停泊休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以漁網捕捉裝有腳環之賽鴿1隻得手。嗣經洪木
榮騎車經過見狀向其收購,遂出賣與洪木榮,由洪木榮給付
保力達藥酒2瓶。
三、陳健滿於109年9月間某日,見裝有腳環之賽鴿於屏東縣琉球
鄉海子口漁港停泊休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分別以設置鴿舍、放置飲食之方式,誘捕裝有腳
環之賽鴿共3隻得手。嗣經洪木榮各次騎車經過見狀向其收
購,遂以每隻賽鴿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出賣與洪
木榮,由洪木榮共給付3,000元。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
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中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
,檢察官、被告洪文松暨其辯護人、被告徐俊明、被告洪
木榮暨其辯護人、被告黃崢瑞、陳瑞彬、陳健滿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00、245、261頁,本院卷二第1
1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
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條文規定
,自均具證據能力。被告洪木榮之辯護人另爭執證人即共
同被告徐俊明、陳瑞彬、陳健滿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45、261頁),然本判決並未引用
該等證據認定被告洪木榮犯罪事實;被告洪文松之辯護
人另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徐俊明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一第261頁),本判決同未引用該等證據認定
被告洪文松犯罪事實,爰均不贅述,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洪文松徐俊明洪木榮犯罪事實一所載故買贓物
、恐嚇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論述如下:
   ⒈如附表五所示鴿主經被告徐俊明持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致
電恫嚇稱如欲取回賽鴿,需依照其等指示匯款如附表五
所示金額至涉案帳戶,否則不會放回賽鴿等語,使附表
五所示鴿主聞訊後心生畏懼,旋於附表五所示匯款時間
,各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五所示金額至涉案帳戶內,待匯
款完成後,被告徐俊明即通知被告洪文松持涉案帳戶提
款卡前往領款之事實,業據被告洪文松(見警卷第25頁
,偵卷一第187至189頁,本院卷一第255至257頁,本院
卷二第205頁)、徐俊明(見警卷第55頁,偵卷二第220
頁,偵卷四第45頁,本院卷一第198、199頁,本院卷二
第206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五所示鴿主
吳裕昌(見警卷第220至222頁)、龍韻兆(見警卷第22
3、224頁)、翁健倉(見警卷第225、226頁)、李新貴
(見警卷第227、228頁)、陳勁奮(見警卷第229、230
頁)、潘順得(見警卷第231至232頁)、許國揚(見警
卷第233、234頁)、許進昌(見警卷第236頁正反面)
謝嘉文(見警卷第237頁正反面)、王俊明(見警卷
第239、240頁)、謝勝璘(見警卷第242、243頁)、李
信億(見警卷第245、246頁)、楊進田(見警卷第248
、249頁)、郭耀麒(見警卷第250頁正反面)、李松興
(見警卷第252、253頁)、龔子景(見警卷第255頁正
反面)、謝瑞長(見警卷第269頁正反面)、莊政樺
見警卷第256頁正反面)、賴益信(見警卷第257、258
頁)、吳宗銘(見警卷第260、261頁)、潘德旺(見警
卷第263、264頁)、沈睿紳(見警卷第266、267頁)於
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涉案帳戶交易明細(見
警卷第216至217頁反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09年11月4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77781號函暨
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見他卷第109至115頁)、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9日儲字第1090290693號函暨
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見他卷第119至135頁)、玉山銀
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1月1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
38936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見他卷第139至141
頁)、彰化商業銀行歸仁分行109年11月13日彰歸仁字
第10900151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見他卷第145
至150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09年11月9日營存字第109
01211091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見他卷第151至1
57頁)、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2020年11月6日一岡山
字第00121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見他卷第161至
169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1月9日台新作文字
第10924325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見他卷第173
至183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6日
營清字第1090031625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見他
卷第193至199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作業部109年11月18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0085024號
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見他卷第207至212頁)、監
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第45至48頁,他卷第21頁)、11
0年3月23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警卷第60至64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
0年度保字第94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三第135至137
頁)、本院112年度成保管字第22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
本院卷一第179、180頁)存卷可考,復有如附表四所示
之物扣案可憑。
   ⒉訊據被告洪木榮固坦承其認識被告徐俊明之事實(見本
院卷一第25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恐嚇取
財或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並未參與此事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57頁)。經查:
    ⑴被告洪木榮與共同被告洪文松徐俊明謀議以賽鴿為
質恐嚇鴿主取贖獲利,由被告洪木榮負責於109年9月
間,在屏東縣琉球鄉海子口漁港,向共同被告陳瑞彬
、陳健滿或不詳之人故買如附表五所示鴿主遭竊之賽
鴿,並負責於109年7月7日14時44分至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吳裕昌匯款時點即109年9月4日12時9分間某時,
向共同被告黃崢瑞收取涉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等情,
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徐俊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因
經濟吃緊與被告洪文松一起策畫本案,期間亦曾與被
洪木榮一起商量,被告洪木榮負責收鴿子,我購買
手機後依照收來的鴿子腳環資料打電話給鴿主要求贖
款,涉案帳戶提款卡是被告洪文松洪木榮負責找的
,且放在被告洪文松洪木榮處,我不知道涉案帳戶
提款卡來源為何,倘鴿主匯款進去,我會告知被告洪
文松,我不知道他們何人去領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二第138、139、143、144、147、148、150、153頁)
。其中證人徐俊明前述所稱被告洪木榮負責分擔抓鴿
子的工作等節,復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瑞彬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洪木榮不同村,不算是朋友,但
有看過被告洪木榮,我曾於109年9月間抓到1隻鴿子
交給被告洪木榮,被告洪木榮買2瓶保力達給我喝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3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健滿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3次分別抓到帶有腳環的鴿
子各1隻,各以1,000元賣給被告洪木榮,我不認識被
洪木榮,是被告洪木榮騎機車繞來繞去看到鴿子,
就給我錢並把鴿子拿走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2、1
23、127、128頁)俱屬相符。且衡諸本案全部卷證無
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證人徐俊明、陳瑞彬、陳健滿3人
與被告洪木榮間存有仇怨糾紛或債務關係而刻意為不
利被告洪木榮之證述之動機,難認證人徐俊明、陳瑞
彬、陳健滿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前揭證述,係為刻意杜
撰以構陷被告洪木榮所為。
    ⑵被告洪文松於本案負責持涉案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
五所示鴿主匯入款項之事實,業據認定在前。然被告
洪木榮於附表五編號1所示鴿主於109年9月4日12時9
分匯入款項前,即於109年9月2日15時14分許,持涉
案提款卡提領來源不詳款項7,000元等情,有監視器
影像擷圖(見他卷第5頁)存卷可考,復據被告洪木
榮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57頁)。是自前述提領
情形可知,涉案帳戶內款項確實係由被告洪文松、洪
木榮持涉案帳戶提款卡提領,核與證人徐俊明前揭所
證涉案帳戶提款卡放在被告洪文松洪木榮處相符。
益徵證人徐俊明前揭證述確屬有據,洵堪採信。
    ⑶就被告洪木榮前揭持涉案帳戶提款卡提款行為,被告
洪木榮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認識被告徐俊明
是因為他來我家找我買魚,被告徐俊明那天1個人跑
來我的戶籍址,說他沒空,拿涉案帳戶提款卡給我叫
我去幫忙領錢,我領完之後在漁港港口拿給他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57頁);惟於偵訊時則稱:因為被告
徐俊明說要給我3,000元讓我去領等語(見偵卷一第2
25頁);於警詢時則另稱:被告徐俊明買魚不夠錢叫
我去領,買白毛魚1斤350元,買20斤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42頁)。被告洪木榮既稱與證人徐俊明僅因買
魚認識,難認有何深厚信任關係可為之代為提領不詳
款項,又被告洪木榮分別於各次供述稱領有報酬或稱
為買魚貨款等語,前後所述顯見矛盾,更與證人徐俊
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曾向被告洪木榮買魚等語
相悖(見本院卷二第151頁),是被告洪木榮所辯各
節顯為臨訟杜撰之辯詞,難信屬實。
    ⑷涉案帳戶提款卡究係由被告洪文松洪木榮負責收取
一節,首參以被告洪文松洪木榮與證人即共同被告
黃崢瑞之戶籍地均在屏東縣琉球鄉內同村庄;被告徐
俊明之戶籍地則在臺南市等情,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查(見警卷第8至11頁)。是被告洪文松、洪
木榮與證人黃崢瑞間具有極為相近之地緣關係。復查
,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崢瑞於警詢時供稱:涉案帳戶是
我申辦使用。我知道琉球鄉有被告洪木榮這個人,他
是在賣魚的,但是我跟被告洪木榮不熟。我不認識被
洪文松等語(見警卷第104至105頁);被告洪木榮
則於警詢時供稱:我知道被告黃崢瑞是誰,看過人,
不是很熟等語(見警卷第75頁)。可知被告洪木榮
涉案帳戶所有人之證人黃崢瑞彼此認識。被告洪木榮
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改稱:我不認識證人黃崢瑞
語(見本院卷一第257頁),應屬空言虛編而不可採
。又被告洪木榮於109年9月2日15時14分許,即持涉
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來源不詳款項7,000元,早於被告
洪文松持有涉案帳戶提款卡提款時點,衡與涉案帳戶
提款卡暨密碼之提供者黃崢瑞最初即係交付被告洪木
榮之時序相連,是本案確係由被告洪木榮負責向證人
黃崢瑞收取可供賽鴿鴿主匯款之涉案帳戶提款卡暨密
碼之事實,可資認定。
    ⑸綜上所述,被告洪木榮負責於109年9月間,在屏東縣
琉球鄉海子口漁港,向共同被告陳瑞彬、陳健滿或不
詳之人故買如附表五所示鴿主遭竊之賽鴿,並負責向
共同被告黃崢瑞收取可供賽鴿鴿主匯款之涉案帳戶提
款卡暨密碼之事實,已堪認定。被告洪木榮所辯其並
未參與此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7頁),乃屬虛編
而不可採。
  ㈡被告黃崢瑞涉犯犯罪事實二所載幫助恐嚇取財、一般洗錢
犯行,論述如下:  
   ⒈訊據被告黃崢瑞固不否認涉案帳戶由其申設、使用等情
(見警卷第104頁,偵卷一第230頁,本院卷一第191頁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
稱:我不知道何時遺失涉案帳戶提款卡,經警方通知我
才知道遺失,因該提款卡已經4年多未使用。我平時將
存摺放在家中,提款卡隨身攜帶,提款卡套內夾著寫有
提款密碼的紙條等語(見警卷第104頁正反面)。經查

   ⒉涉案帳戶確實由被告黃崢瑞申設、使用乙情,業經被告
黃崢瑞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04頁,偵卷一第230頁,本
院卷一第191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年10月6
日一總營集字第114383號函暨檢附之回覆存款查詢之客
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5頁正反面)。是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如附表五所示鴿主經被告徐
俊明持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致電恫嚇稱如欲取回賽鴿,需
依照其等指示匯款如附表五所示金額至涉案帳戶,否則
不會放回賽鴿等語,使附表五所示鴿主聞訊後心生畏懼
,旋於附表五所示匯款時間,各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五所
示金額至涉案帳戶內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據此,被
黃崢瑞申辦之涉案帳戶,已由取得涉案帳戶提款卡暨
密碼之共同被告洪文松徐俊明洪木榮作為向如附表
五各編號所示鴿主等人實行恐嚇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之
犯罪工具,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恐嚇取財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利用涉案帳戶遂行該犯罪所得之隱匿行為,甚為
明灼。
   ⒊被告黃崢瑞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提款卡之所以需要密碼,本係避免非法取得提款卡者
,得以未經帳戶申辦人之同意,任意藉由該提款卡使
用該帳戶,是將提款卡密碼與提款卡同置一處,無異
使提款卡密碼喪失其功能,任令未經許可取得提款卡
者可擅自使用該帳戶提領款項,被告黃崢瑞於警詢時
供稱:我平時將存摺放在家中,提款卡隨身攜帶,提
款卡套內夾著寫有提款密碼的紙條等語(見警卷第10
4頁正反面),然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訊問其涉案帳
戶提款卡之提款密碼,被告黃崢瑞均能應答(見偵卷
三第200頁),亦難認其有何將提款密碼書寫在涉案
帳戶提款卡套內紙條上之必要。據上,被告黃崢瑞
言辯稱將提款密碼書寫在紙條上放入卡套內等語,難
信屬實。
    ⑵被告黃崢瑞雖於警詢辯稱:我不知道何時遺失涉案帳
戶提款卡,經警方通知我才知道遺失。該提款卡已經
4年多未使用等語(見警卷第104頁正反面)。然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則改稱:我當時是坐船遺失涉案帳戶提
款卡。我那段時間有回小琉球,涉案帳戶提款卡就不
見了,我認為應該是坐船時遺失了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97頁)。可見被告黃崢瑞就遺失涉案帳戶提款卡
之地點,與如何發現涉案帳戶提款卡經過,所述顯有
矛盾,且涉案帳戶於109年1月起至同年7月間仍有頻
繁交易紀錄,其中有多筆持涉案帳戶提款卡跨行提款
之交易紀錄等情,有涉案帳戶存款存摺明細存卷可考
(見偵卷三第188、189頁),與被告黃崢瑞所辯其4
年多未曾使用涉案帳戶提款卡等語,顯然相悖。是被
黃崢瑞上開辯詞與前引證據未符,尚難逕採。
    ⑶涉案帳戶於109年7月7日14時44分許,以轉帳方式轉出
250萬5,842元後,涉案帳戶餘款僅剩844元等情,有
涉案帳戶存款存摺明細存卷可考(見偵卷三第189頁
),復據被告黃崢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拿
一筆250萬元的錢是賣土地的錢,要用來償還債務,
我當時拿存摺去臨櫃匯款給債權人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97頁)。是於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鴿主於109年9月
4日12時9分匯入款項前,涉案帳戶餘額仍為844元等
情,此有前引存摺明細可佐。是涉案帳戶之使用情形
,顯與一般提供帳戶者係將閒置不用之帳戶交付他人
,且所交付帳戶內之餘額所剩無幾,以避免自身損失
情形相符。
    ⑷被告黃崢瑞與證人洪木榮間在戶籍地上地緣關係緊密
,於地理空間上非無可能由被告黃崢瑞交付其涉案帳
戶提款卡暨密碼予證人洪木榮。又被告黃崢瑞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承:本案共同被告除了洪木榮之外我都
不認識,我只認識洪木榮,我有跟他買過魚,我們國
小的時候是個隔壁班同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7、1
98頁),核與證人洪木榮於警詢時證稱:我知道被告
黃崢瑞是誰,看過人,不是很熟等語(見警卷第75頁
),可知被告黃崢瑞與證人洪木榮彼此認識,倘若涉
案帳戶提款卡確如被告黃崢瑞所辯遺失而非被告黃崢
瑞交付證人洪木榮,殊難想像適遭與共同被告洪文松
徐俊明同謀以賽鴿為質恐嚇鴿主取贖獲利計畫之證
洪木榮撿拾使用,再者,被告黃崢瑞自發現遺失時
起,隨時可能報警或掛失涉案提款卡,該提款卡實處
於隨時可能遭停用之狀態。然被告洪文松徐俊明
洪木榮卻仍於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時間,以涉案帳戶
作為向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鴿主恐嚇取財之匯款帳
戶,毫不畏懼遭警方於其等使用涉案提款卡提領款項
之際當場查獲,或於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鴿主遭恐
嚇匯入款項後,因已經被告黃崢瑞掛失而無法提領其
等恐嚇取財所得。是堪認被告洪文松徐俊明、洪木
榮使用涉案帳戶時,已確知被告黃崢瑞不會報警或掛
失。故取得涉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被告洪文松、徐
俊明洪木榮取得涉案提款卡之管道,顯非撿拾被告
黃崢瑞之遺失物而得。從而,被告黃崢瑞所辯涉案帳
戶提款卡遺失等語,當無可採,是本案應係被告黃崢
瑞將涉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被告洪文松、徐俊
明、洪木榮任意使用之情,應堪認定。
    ⑸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且提款
卡暨密碼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性甚高,依通常情
形,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
有何理由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
依經驗法則即知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
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
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依
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知悉向陌生人
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
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
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
法行為人利用為恐嚇取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
於體察之常識。被告黃崢瑞自承其高職肄業,以前賣
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8頁),具有相當之智識及
社會經驗,應知妥善保管涉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不得
提供第三人,是被告黃崢瑞主觀上顯已預見提供涉案
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及
一般洗錢罪,且縱然發生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
黃崢瑞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乙節,應堪認定。
  ㈢被告陳瑞彬涉犯犯罪事實三所載竊盜犯行;被告陳健滿涉
犯罪事實四所載竊盜犯行,分別經被告陳瑞彬、陳健滿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99頁,本院卷二第206頁)。
又共同被告洪文松徐俊明洪木榮於109年9月間,以賽
鴿為質向如附表五所示鴿主恐嚇取財,並由共同被告洪文
松負責在屏東縣琉球鄉海子口漁港,向被告陳瑞彬、陳健
滿及不詳之人故買如附表五所示鴿主遭竊之賽鴿之事實,
業以前引證據,認定如前。足佐被告陳瑞彬、陳健滿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洪文松徐俊明洪木榮、黃
崢瑞、陳瑞彬、陳健滿上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⑴被告洪文松徐俊明洪木榮黃崢瑞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
錢防制法即為被告洪文松徐俊明洪木榮黃崢瑞
為時之法律(下稱行為時洗錢防制法);⑵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即為
被告洪文松徐俊明洪木榮黃崢瑞行為後裁判前之
法律(下稱中間時洗錢防制法);⑶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則為本案裁
判時之法律(下稱裁判時洗錢防制法)。而比較新舊法
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
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
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⑵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裁判時洗錢防制法則將
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關於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⑶本案被告洪文松徐俊明洪木榮黃崢瑞前置特定不
法行為係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而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恐嚇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先與敘明。
   ⑷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先後經過兩次修正,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洗錢防制法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洗錢防制法復再次修正並將條次移置為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之規定需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
制要件。
   ⑸經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情形如下:
    ①被告洪文松就如附表五編號1至6、8至12、15、17、19
至22所示犯行,與被告徐俊明就本案全部犯行,均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均未繳回前揭部分之
犯罪所得,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
最有利之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
項規定。
    ②被告洪文松就如附表五編號7、13、14、16、18所示犯
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繳回前揭部分
犯罪所得,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
用最有利之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
3條第3項規定。
    ③被告洪木榮黃崢瑞就其等本案全部犯行,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整體適用最有利之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
  ㈡核被告洪文松如附表五編號1至6、8至12、15、17、19至22
所為,以及被告徐俊明洪木榮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
恐嚇取財罪、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洪文松如附表五編號7、13、14、16、18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
之恐嚇取財罪、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黃崢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被告陳瑞彬犯罪事實二、陳健滿如犯罪事實三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公訴意旨漏未論被告洪文松徐俊明洪木榮一般洗錢罪
;被告黃崢瑞漏未論幫助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惟因二
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前揭被告變
更起訴法條之旨(見本院卷二第208頁),無礙前揭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爰併予審理。
  ㈣被告洪文松徐俊明洪木榮犯罪事實一所為,彼此間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之適用,說明如下:
   ①被告洪文松如附表五編號1至6、8至12、15、17、19至22
所為,以及被告徐俊明洪木榮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為,
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
、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
   ②被告洪文松如附表五編號7、13、14、16、18所為,各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同法第
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
   ③被告黃崢瑞以一交付涉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行為,幫
助被告洪文松徐俊明洪木榮向如附表五所示鴿主恐
嚇取財,同時觸犯數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46
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㈥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洪文松前因恐嚇取財、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
月確定,於106年11月20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於107年7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被告洪木榮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6年
度簡字第230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月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並說
明被告洪文松洪木榮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
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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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