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怡豪
選任辯護人 梁宗憲律師
鍾韻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怡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邵怡豪於民國111年9月16日9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接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沿屏
東縣林邊鄉仁和路由北往南行駛,駛至該路段55之1號前時,本應
注意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且應注意不得利用
道路為工作場所,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及路上停放車輛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將前揭營業貨運曳引車停靠路旁而佔用車道,復駕駛
堆高機在該路段由南往北方向之對向車道上,橫跨雙向車道操作
堆高機卸載前揭營業貨運曳引車上之水泥包;適陳玉格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見狀
欲自前揭營業貨運曳引車與堆高機間通過,而往內側靠近行車分
向線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任何必要安全措施,逕
自前揭營業貨運曳引車與堆高機間駛入,邵怡豪駕駛之前揭堆高
機牙叉碰撞陳玉格騎乘之前揭機車左側車身(下稱本案交通事故
),陳玉格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足壓砸傷併蹠骨1-5趾骨折
、肌腱及神經血管損傷,合併左足第1-5趾運動功能喪失致僵直
、感覺喪失及麻痺、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五肋骨骨折之傷害。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定有明文。查本院
下列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邵怡
豪暨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257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
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2至6頁,他卷第50頁,本院卷第63、25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玉格、證人即工地主任王俊權於警詢
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2、23至24頁),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表㈡、車號
查詢前揭營業貨運曳引車暨半拖車與機車車籍資料、被告與
告訴人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影
像擷圖、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1
年10月28日診斷證明書、同院112年9月1日高醫附法字第112
0106587號函暨檢附之病歷、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
院112年9月22日、112年11月24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
照片、公告牌、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7
至22、26、28至30、34至44頁,病歷卷,本院卷第51、73至
77、79、187、258、278之1至278之4頁),足佐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旋至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治療,嗣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
昌醫院治療,經各該院醫師診斷,認告訴人受有前揭犯罪事
實欄所載傷害等情,有前引告訴人診斷證明書暨病歷可考,
審之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後,當日即送醫救治,且依卷附
訴訟資料,亦查無其他足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成因存在
,足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確係導因於本案交通事故。
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
、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三、利
用道路為工作場所。觀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140條第3款即明。經查,被告考領
有普通貨車駕駛執照、告訴人則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等情,有前引被告與告訴人證號查詢結果存卷可按,是被
告及告訴人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均難諉為不知,並
應確實遵守,以維交通安全,而依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現
場狀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
路上停放車輛等情況,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存卷足
憑。據此客觀情況,可知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際,客觀上
並無任何足令被告及告訴人不能注意之情事。是以,倘被告
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時,有注意避免將前揭營業貨運曳引
車停放該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及於該路段道路上駕
駛前揭堆高機作業,即可避免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則被告貿
然為前述行為,顯未盡其注意義務,自有過失;又告訴人駛
至本案交通事故地點,可見前方前揭營業貨運曳引車停放佔
用部分車道,前揭堆高機則橫跨雙向車道在該路段上作業,
斯時無其他車輛、行人在前,告訴人見狀未採取任何安全措
施,騎乘前揭機車直行,自前揭營業貨運曳引車左側車身與
前揭堆高機牙叉間通過,倘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時
,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可避免本案交
通事故發生,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是
被告過失駕駛行為,為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告訴
人過失駕駛行為,則為肇事次因,同可認定。交通部公路總
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6月9日高監鑑字第1120075162號函暨
檢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許可書(見調偵卷第19至22頁)鑑
定結果認告訴人閃避不及而無肇事因素部分,難認可採。辯
護人另聲請鑑定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以佐證告訴人同有
過失等語(見本院第155頁),然此部分事證已明,是辯護
人前述聲請,難認有調查必要性。告訴人雖與有過失,然此
僅為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比例分擔及得作為被告本案之量
刑事由,尚不得因此解免被告之刑事上過失責任,附此指明
。
㈣綜上,被告之駕駛行為有前揭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行為乃造
成本案交通事故之原因,而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又
係導因於本案交通事故,已如前述,環環相扣,堪認被告前
揭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
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後
段之過失重傷害罪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惟查:
⒈按刑法第10條第4項關於重傷之定義,其第1款至第5款係以
列舉方式規定生理機能之毀敗或嚴重減損,第6款則係以
概括方式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
害,亦屬重傷,作為前5款例示規定之補充。則第1款至第
5款所規定生理機能之毀敗或嚴重減損,性質上係屬重大
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第6款所謂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其影響於身體與健康之程度,評價上亦必須與前5款例
示規定之毀敗或嚴重減損情形相當。故重傷之結果,必須
同時符合重大性與不治或難治之要件,如受傷嚴重,但未
達於不治或難治之程度,或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但於人
之身體或健康並無重大影響者,均非重傷。而傷害之重大
與否,以其身心機能是否完全喪失(失能)或效能有無嚴
重減損致影響其原本日常生活功能為斷。
⒉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業經認定在前,又告訴
人於本案交通事故後,經保險公司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
能給付標準表給付第九等級失能給付新臺幣47萬元等情,
亦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條文、郵局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9至191頁)。復自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112年11月24日診斷證明
書記載告訴人於111年9月16日12時26分,至高醫醫學大學
中和附設紀念醫院求診,於111年9月16日行左足蹠骨1-5
趾開放復位内固定,末梢血管修補術及吻合術合併血管移
植及移前皮瓣術,後續於111年9月19日行左足清創,肌腱
修補及局部皮瓣手術,於111年9月21日行左足顯微血管游
離皮瓣術、皮膚移植手術及局部皮瓣手術,於111年9月28
日行左足皮膚移植手術及右側鎖骨骨折開放復位術,於11
1年10月6日行左足清創及局部皮瓣手術。後續因運動受限
於112年2月9日行左足骨内固定物移除、左足疤痕釋放、
皮瓣修整手術,告訴人迄今因受傷過於嚴重,仍有左足1-
5趾運動功能喪失致腳趾頭僵直問題及左足感覺喪失及麻
痺。後續因車禍傷口有蟹足腫及肥厚性疤痕,仍需疤痕處
理及安排骨頭矯正手術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可見
告訴人之傷勢對其左腳功能遺有障礙,告訴人仍須持續進
行治療,然自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及卷內積極證據資料,
實皆難以認定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勢,已終局造
成告訴人左腳機能之毀敗或嚴重減損,而符合刑法第10條
第4項第1款至第5款列舉之情形,自不能逕謂本案傷勢屬
於刑法規定之重傷害,而以刑法過失致重傷害罪責相繩。
㈡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後停留本案交通事故現場,並於偵查機
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時,向前往本案交通事故現場處理
之承辦員警當場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
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考(
見警卷第31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酌其停
留本案交通事故現場,使告訴人不致求償無門並因而減省司
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
旨漏未論及被告自首情形,尚有疏漏。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循犯罪事實欄所載注
意義務,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傷害非輕,使告訴人需耗費額外時間、金錢就醫診治
,對日常生活產生重大影響,應予非難。復衡本案交通事故
過失責任之歸因及程度,被告之過失行為肇致本案交通事故
,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則為肇事次因。再酌被告犯罪後雖坦
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暨考
量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273頁)。並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對
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75頁),與檢察官及被告
暨其辯護人關於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見本院卷第275、27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郭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