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537號
PTDM,111,訴,537,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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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82號
111年度訴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炎




指定辯護林鈺維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11700號、111年度偵字第5593、5594號),及追
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5067、6446、8006號),本院合併辯論
及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之罪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
6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亦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所規
範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販賣,竟持其所有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作為聯絡工具,先後為下列毒
品販賣及轉讓行為: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
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
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之交易方式及金額,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彥章、俊德、潘益隆(
共5次)。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各以附表一
編號2、3所示之交易方式及金額,撥打電話予甘啓祥聯繫毒
品交易情事後,於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地點向甘
啓祥收取海洛因價金,惟並未交付海洛因與甘啓祥而未遂(
共2次)。
 ㈢基於轉讓禁藥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
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各無償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給李蓮美潘柏任詹志豪施用(各1次)。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下稱東港分局)報請屏東
地檢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屏東縣政府
察局潮州分局(下稱潮州分局)經檢察官指揮偵查,報請屏
東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三、至本案與乙○○無關之起訴部分,即同案被告蘇高民所涉單獨
販賣毒品部分,業經本院另於113年6月27日判決,蘇高民
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判決駁
回其上訴而確定。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含證人
德、潘益隆、潘柏任、陳彥章、甘啓祥李蓮美等人於偵查
中具結之供述),被告乙○○、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442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而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固就下列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
包括:證人俊德、潘益隆、潘柏任詹志豪、甲○○、鄭昊
天、陳彥章、甘啓祥李蓮美等人於警詢之供述證據能力均
予爭執(見本院482卷二第442頁)。惟本院認:
  ⒈就證人俊德、潘柏任、陳彥章、甘啓祥部分
  ⑴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定有明文。而該條所
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
,有足以取代審判中陳述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此屬證據
能力之要件,而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
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
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
前之陳述,是否出於任意性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情形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1號判決參照)。
  ⑵經核證人潘柏任已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
詰問,而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陳述多稱忘記了,並與警詢
時所述仍有若干不一致情形,本院審酌潘柏任上受司法警
察、司法警察官訊問時外部情狀,查無受詢問時有身體、
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情形,又其受詢問筆錄
記載均條理清楚,且以一問一答方式為之,在受詢問後經
核對筆錄無訛後於筆錄上簽名;另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中
未主張之前有遭受強暴、脅迫等不正方式取供而違背自己
意思陳述之情形,亦未指出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當時有
以何非法方式導致筆錄有與其陳述真意不合之狀況。從而
,應認上開證人潘柏任前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經審酌上開陳述之內容,為認定本案被告等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則依前揭規定,應認前開證人潘柏任
於警詢時之陳述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⑶至證人陳彥章、俊德、甘啓祥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核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爭執證據能力
(見本院482卷二第442頁)。就此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
上開證人陳彥章、俊德、甘啓祥於本院審理時均以證人
身分到庭作證,供述內容與接受員警詢問時所述大致相同
,且另經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認其等之警詢筆錄,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4所定得例外作為證
據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⒉就證人潘益隆、李蓮美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
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潘益隆、李蓮
美經本院合法傳喚及拘提,惟其於本院所定114年3月17日
、同年4月23日庭期均未到庭證述等情,有本院前揭日期
審判筆錄、送達證書、本院拘票及警察拘提報告書、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按(見本
院482卷二第433至469、395、397頁,本院482卷三第199
至270、129、135、291至301、107至109、119至122頁)
,足見其等有傳拘不到之情形,是應認為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定客觀情形。再者,參酌相關卷證
資料,證人潘益隆、李蓮美之警詢陳述乃其等到案陳述最
詳盡之筆錄,基於發現實質真實之目的,應認證人潘益隆
李蓮美於警詢中就本件犯罪事實所為之陳述,已無從再
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而符合前述「必要性」要件,是其
等陳述應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又證人潘益隆、李
蓮美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觀察其等筆錄內容前後均屬自
由對答,復無證據得以認定其等陳述當時非係基於自由意
志而為,或有何出於不正方法、違法取供之情形,是以綜
合其等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
觀察,堪認證人潘益隆、李蓮美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其
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其等陳述內容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3「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之「信用性」證據能力要
件,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⒊至證人甲○○、鄭昊天、詹志豪所為審判外陳述,未經本院
作為有罪認定之證據,就其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自無
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二、非供述證據
  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就起訴及追加起訴各該犯罪事實之意見及答辯
 ㈠承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6):
  附表二編號6所示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潘柏
任、詹志豪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482卷一第200頁,本院482卷三
第264頁)。
 ㈡否認犯罪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6、附表二編號1
至3、5):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是毒品及禁藥,海洛因
為毒品,且分別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3、6、附表二編號1至3
、5所示時間,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與各該編號所示證人陳
彥章、甘啓祥李蓮美俊德、潘益隆聯繫之事實,並承
認有與李蓮美俊德、潘益隆見面,惟否認有販賣及轉讓
毒品予各該證人,亦未經手毒品或價金,答辯如下:
  ⒈我有跟陳彥章電話聯絡,但有無相約見面我忘記了,陳彥
章找我是要找人寫慈濟的救濟表格,我沒有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給他等語(見本院482卷一第149至150頁,本院482卷
二第441頁)。
  ⒉甘啓祥部分有聯絡,我忘記有無見面,電話連絡的內容與
毒品無關,簽牌是我有在簽賭,這種、那種是指539還是
六合彩等語(見本院482卷一第150至151頁,本院482卷二
第441頁)。
  ⒊我沒有請李蓮美施用毒品,李蓮美未經我同意就拿我桌上
毒品施用,我沒有轉讓的意思等語(見本院482卷一第152
頁,本院482卷二第441頁)。
  ⒋我只有跟俊德見面1次,其餘3次均否認見面,但是有電
話聯絡,我們見面跟毒品無關,俊德是要跟我討債等語
(見本院482卷一第152至153頁,本院482卷二第441頁)

  ⒌我有跟潘益隆聯絡及碰面,但見面與毒品交易無關,他是
要地下簽牌等語(見本院482卷一第154頁,本院482卷二
第441頁)。
二、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陳彥章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陳彥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
確,並有編號9-1之被告與陳彥章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
憑(卷證頁碼詳參附表一編號1「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
示)。且證人陳彥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上揭譯文
中之「對啦1就好了」之「1」係指「1千元」之毒品交易
術語等語(見他1644卷第352頁,本院482卷三第218、223
頁),與被告於準備程序時所稱「我叫他準備」的「他」
可能是指蘇高民或甲○○,「1」是指新臺幣(下同)1,000
元等語(見本院482卷一第150頁),就毒品暗語及所表示
價額等節,雙方陳述互核相符。參以證人陳彥章(代號B
)於譯文中向被告(在譯文中自稱「蓮霧」,代號A)表
示「我就一直想在找你」,經被告答覆以「你要找我的時
候你就要提早 我就要跟他講了沒有」,證人陳彥章確認
有準備後向被告表示「對啦1就好了」,被告立即答稱「
好啊好」(見警4200卷第215頁),而證人陳彥章於審理
中證稱:伊並不認識被告的藥頭,僅有一次看到被告有去
找別人,但伊不知道那個人是誰,毒品均係被告拿給伊,
錢是交給被告等語。綜上可以推認,證人陳彥章係與被告
進行毒品交易,並不認識被告之毒品來源,而被告就此次
毒品交易,並非其他毒品賣家之助手或聯絡人,是證人陳
彥章之前揭證詞,應可採信。
  ⒉被告雖辯稱證人陳彥章找被告是要找人寫慈濟的急難救助
之救濟表格等語。惟查,證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譯文
中要找被告係為了買甲基安非他命,與慈濟急難救助無關
,其與被告固然有談論過急難救助乙事,但譯文中所提及
之「1」是要買1,000元之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482卷三
第219至220頁)。而被告固另辯稱「我叫他準備」的「他
」可能是指蘇高民或甲○○,然卷內並無被告與蘇高民、甲
○○間就證人陳彥章購毒部分之電話通聯紀錄,亦無證人陳
彥章試圖與蘇高民、甲○○聯絡,但聯絡不著之證據,且無
論被告毒品來源為何人,證人陳彥章始終證述其交易對象
為本案被告無訛。是被告之上開辯解並不可採。
  ⒊基上,此部分事證應屬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2至3甘啓祥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甘啓祥於110年11月26日偵查中證述
明確,並有編號11-1之被告與甘啓祥之通訊監察譯文、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憑(卷證頁碼詳參附
表一編號2、3「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且證人甘啓
祥於偵查中證稱上揭譯文、LINE對話紀錄中「要你那種的
還是我這種的」,意思是我要他在施用的毒品安非他命(
糖果),還是我在施用的毒品海洛因(號仔);539意思
就是要拿「號仔」等語(見他1644卷第334至336頁),與
被告於警詢時所稱「簽牌是我的藉口,實際上是甘啓祥
問我有沒有毒品海洛因」等語(見警4100卷第128頁)及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這種是安非他命,他那種是海洛因
」,就毒品暗語等節,雙方陳述互核相符。
  ⒉又證人甘啓祥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平常與被告私下
很少聯絡,聯絡時是為了請被告幫我拿海洛因,因被告稱
朋友有在賣,便將錢交給被告,被告知道我拿錢給他是為
了買毒品,不是要給他買遊戲點數,被告有說要拿毒品給
我,說他一下子就回來,結果過了2、3天都沒有回來,被
告並未交付海洛因給我,我被他騙了兩次錢就沒有找他了
,金額大概都在3,000元左右等語(見本院482卷三第14至
26頁)。依證人甘啓祥於審理中之證述,雖與其偵查中就
被告販賣海洛因既遂與否,有若干不一致,惟就其有聯繫
被告,請被告幫忙拿海洛因(即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交
付價金乙節,仍屬一致。參以證人甘啓祥於案發時經檢察
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後,採尿送驗結果為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可見證人2種毒品均有施用之情形,可資
佐證被告於譯文中向證人確認「要你那種的還是我這種的
」(按:即確認要海洛因還是安非他命)乙情相符,若證
人並無取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被告要無必要與其確認
索取毒品種類為何,是證人甘啓祥上開證詞,應可採信。
   
  ⒊被告雖辯稱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未施用海洛因,故不可
能販賣海洛因等語(見本院482卷一第399頁)。然被告施
用何種毒品,係其個人偏好,與其是否有取得他種毒品之
管道,並無必然關係,換言之,被告施用毒品之種類,未
必與其販賣之種類相同,是被告之上開辯解委無可採。
  ⒋至證人甘啓祥雖於111年1月14日偵訊時翻異前詞,改稱其
先前警詢、偵查中所述不實,然經檢察官進一步詢問更易
前詞之原因,證人答稱其不敢說明,若說了可能會被打死
,被告找同村之人去找證人等語(見偵1700卷第159至161
頁),此部分所述核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一致(見本院48
2卷三第18至21頁),參以證人甘啓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與被告並無仇恨、糾紛(見本院482卷三第23頁),是證
甘啓祥所稱挾怨誣陷被告一說,並不可信。
  ⒌基上,此部分事證應屬明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
犯行堪以認定。
  ⒍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惟被告與證人
甘啓祥就收取價金、未交付毒品乙節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
中供述互核一致,稽諸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證人甘啓祥交付
價金後,確有取得毒品海洛因,故此部分僅構成未遂,附
此敘明。
 ㈢附表一編號6李蓮美部分
  ⒈證人李蓮美有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地,前往被告案發時
居住屏東縣○○鄉○○路0號民宅找被告聊天,進而於該
處取用桌上之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業據證人李
蓮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與李蓮美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憑(卷證頁碼詳參附表
一編號6「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482卷二第441頁)。
  ⒉被告雖辯稱其並無轉讓之意思,然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
我是在那邊施用毒品,要不要施用,都是隨便他們,有沒
有經過我的同意都沒有差等語(見偵1700卷第449頁),
足見被告已預見其施用後之吸食器內尚餘有甲基安非他命
,且擱置於桌上,可能使在場之人自行拿取並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之結果,仍認為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是被
告應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李蓮美之不確定故意。故被告
泛泛辯稱沒有轉讓犯意,顯不可採。
  ⒊據此,此部分事證應屬明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
洵堪認定。
 ㈣附表二編號1至3俊德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俊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
確,並有被告與俊德之通訊監察譯文3份在卷可憑(卷
證頁碼詳參附表二編號1至3「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

  ⒉參以證人俊德與被告於111年3月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
,可見證人俊德(在譯文中稱德仔,代號B)向被告表
示「我現在要去哪裡找你」、「我要過去 8000 1小時 屋
主」(見警5300卷第10、21頁)。而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
譯文中之「8000 1小時 屋主」之「8000」係指「8千元
」之毒品價金等語(見本院482卷二第444至447頁)。次
查,觀諸證人俊德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1,可見
證人俊德(在譯文中稱德仔,代號B)向被告表示「我
等一下過去九塊厝找你 你現在要過去嗎?」,被告(代
號A)則回覆「我叫朋友載我過去,我沒什麼元氣」,證
俊德聽後表示「你要帶補元氣的過來喔」,被告告知
現在就是要去補貨啊」等語,而證人俊德於偵查中證
稱「補元氣」就是指安非他命,被告當時手邊沒有毒品,
叫我等一下,他去補完再跟我交易等語(見偵5067卷第25
6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補貨」是要補毒品等語
(見偵1700卷第450頁),就毒品暗語等節,雙方陳述互
核相符。再參酌譯文編號A2,證人俊德詢問被告「現在
在哪裡」時被告答「在墳墓這邊」,證人表示「我要過去
喔」,被告告知「等一下才會有喔」,證人聽後表示「沒
關係我先過去你那邊」,被告答稱「好」等語。依上開譯
文A2,被告與證人並未提及「8000」、「元氣」等內容,
惟被告卻與證人相約於「墳墓」見面,並表示「等一下
有」之情形,此情核與譯文A1所示被告會向他人「補貨」
等情相符,可以推認本次證人與被告見面亦係為了毒品交
易。
  ⒊證人復於審理中證稱:其每次都向被告固定購買8,000元之
甲基安非他命,故雖僅於111年3月9日第一次購買時,有
具體表明金額8000之數量,其後均未告知,然被告知道證
人需要多少,固定購買量也會比較多一點,因為我會把買
到的安非他命分給比較好的朋友,就是我被判販賣的部分
,所以用得比較快,我固定跟被告買8,000元比較方便,
不用特別每次都在電話中講數字以免被發現等語(見本
院482卷二第462至465頁),核與證人於偵查中證稱:(
看上述你與乙○○通話,都沒有講到要哪種毒品,要多少量
,要多少價格,那這樣他怎麼知道要帶多少毒品去賣你?
你怎麼知道要帶多少去付錢?)我們有默契等語(見偵50
67卷第257頁)相符。依證人歷次證述尚屬一致,並無矛
盾。又證人俊德於偵訊時證稱:我打給被告就是要買毒
品,平常不會找被告等語(見偵5067卷第257頁),足見
證人與被告平素並無交情,其聯繫被告時,泰半係為了購
買毒品,且證人與被告並無仇怨或糾紛(見本院482卷二
第461頁),並無甘冒偽證風險構陷被告之必要,是證人
俊德之前揭證詞,應可採信。綜上可以推認,證人
德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應係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
無訛。  
  ⒋至證人俊德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我跟被告
先前會互通電話,打電話的原因是為了借款,缺錢就會跟
他借錢,除了借款之外沒有聯繫其他事情等語(見本院48
2卷二第443至444頁)。然證人俊德於檢察官提示其與
被告間通訊監察譯文時,證人便改稱當時應該是想跟被告
買毒品,惟於提示譯文編號A1時,證人即翻異前詞,改稱
該通電話是被告要向其借錢,證人在九塊厝打給被告,看
被告什麼時候過來,其要向被告借錢等語(見本院482卷
二第450頁)。所稱「補貨」一節,與被告偵查中就暗語
供述(見偵1700卷第450頁)顯不相符,而與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反覆辯稱證人俊德係向其借款等辯詞一致。衡以
被告與證人俊德均在監執行,且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承
其於監所中有向證人詢問案情(見本院482卷二第467頁)
,證人於偵查中未曾提及其與被告間有金錢借貸關係,且
由編號A1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證人與被告通話時並未
提及借款乙節,而是稱「補元氣」、「補貨」,而證人就
此毒品暗語之解釋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是證人俊德於
偵訊中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詞較為可採,其於本院審理中改
稱借款之證述則為迴護被告之詞,不可採信。
  ⒌基此,此部分事證應屬明確,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犯行均堪認定。  
 ㈤附表二編號5潘益隆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潘益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
並有編號B4-1之被告與潘益隆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
卷證頁碼詳參附表二編號5「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
。且證人潘益隆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上揭譯文中之「簽1
支」是要以1,000元購買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簽牌」
代表要買毒品,被告告訴證人如果要買毒品,就以簽牌代
替,1支就是1千元,半支就是500元等語(見警0300卷第6
5頁,偵5067卷189頁),就以「簽牌」表示毒品交易暗語
及所表示價額等節,核與被告於警詢所述(見警4100卷第
128頁),雙方陳述互核相符。
  ⒉審酌證人潘益隆證述明確,且譯文中有與被告相約見面及
「簽1支」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足以補強,而證人潘
益隆所稱毒品交易暗語,亦與被告、證人甘啓祥供述一致
,是證人潘益隆之前揭證詞,應可採信。被告空言否認,
於審理中改稱簽牌是539,與毒品交易無關之辯解並不可
採。
  ⒊基上,此部分事證應屬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㈥就附表二編號6部分:
  ⒈上揭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潘柏任詹志豪之犯
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
潘柏任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
有編號C5-1至C5-3之通訊監察譯文潘柏任詹志豪之屏
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證據及出處詳見附
表二編號6),此部分事實應屬明確。
  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販賣第二級毒品,並舉出證人詹志
豪、潘美蓮之證述為證。惟依據證人潘柏任詹志豪與被
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其等並未就毒品之種類、數量或價
格有所約定,難認有所補強。又被告雖於警詢自承證人擬
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其並未販售,而是直接分一點
點給證人等語(見警0300卷第15頁)。依卷內證據無法證
明證人所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最終為有償取得,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意收取毒品價金,故此部分僅構成無償轉讓,
附此敘明。
三、營利意圖之認定:
  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
,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
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
,並著手實行,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
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
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
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165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
價格昂貴,非法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刑責甚重,非可公
然為之,若非有營利意圖,自無甘冒被判處重刑鋌而走險之
理。又其價格,輒因供需之狀況、貨源之問題、交往之深淺
及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有差異,並非固定。另販賣者於分
裝時,亦可因純度之調配、分量之增減,得從價差、量差或
純度以謀取利潤。故除行為人坦承其買、賣之差價,或扣得
販入、賣出之帳冊可資比對外,不能因其未吐實,致無法精
確計出差額,即否定其有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
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
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
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是販賣者
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稽之被
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潘柏任詹志豪他們打電話來要跟我
買毒品,我們到達約定的地方見面時,我沒有賣他們,但我
有拿一點點分給他們等語(見警0300卷第15至16頁),於偵
查中表示其在屏東縣○○鄉鎮○段000號內施用毒品時,也有無
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在該址之人施用等語(見
偵5067卷第277頁),表示其願意轉讓給證人潘柏任詹志
豪,以及前往上址與其共同施用毒品者,有無償轉讓毒品的
可能性。然其對證人陳彥章、甘啓祥俊德、潘益隆則未
曾有如此表示,可見被告與陳彥章、甘啓祥俊德、潘益
隆4人並無特殊情誼,依常情判斷,被告自無甘冒觸犯重罪
查緝風險,耗費自己之時間、勞力、油資,特地前去約定地
點,無償交付毒品予陳彥章、甘啓祥俊德、潘益隆4人
,或僅收取毒品成本價之道理。復衡諸經驗法則,一般販賣
毒品之人應無可能讓自己有所虧損,經被告表示無意見(見
本院482卷三第264頁)。足認上揭被告販賣毒品予陳彥章、
甘啓祥俊德、潘益隆4人之犯行,主觀上均應有營利
意圖。
四、綜上所述,上開事證均屬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堪予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罪名: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
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對未
成年人、孕婦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
、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
重規定處罰者外,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查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李蓮美
潘柏任詹志豪時,李蓮美潘柏任詹志豪均已成年且非
孕婦,且無證據證明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已逾淨重10公克(
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是
被告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
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
編號2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如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6
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㈢按就涉犯毒品案件而言,所起訴之毒品交付行為,如於其所
指之事件即其時間、地點、對象、數量、價額等仍屬同一者
,無論審理結果認定為販賣毒品,或轉讓毒品,或合資購買
幫助施用毒品,均無礙事實同一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882號判決參照)。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附表一編號2
、3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附表二編號6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應論以上述罪名
,然公訴意旨與本院審理後所認定結果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復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告知可能涉犯之罪名,而予檢辯雙
方充分攻防之機會,本院自得就被告如附表二編號6部分,
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3部分,因
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
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
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罪數:
 ㈠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
應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轉讓前
持有禁藥之行為,因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並未有處罰規定,
自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所犯各罪間(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次販賣第一級
毒品未遂罪、2次轉讓禁藥罪,共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6月(2次)確
定,復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4年2月(2次)、4年(2次),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0
年6月,於107年5月1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2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起
訴檢察官敘明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主
張被告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惟起訴及論告意旨就被
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被告之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未具體敘明本案有何應予加
重其刑之必要,故本件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本院仍以
上開前案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
明。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未遂犯減刑: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已著手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行為之實行(即向甘啓祥表示要幫忙拿海洛因,並收取價金
),惟未實際取得海洛因並交付予甘啓祥,實際上不能完成
毒品交易而未遂,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就此部分,均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無偵審自白減刑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為否認之陳
述,是其既未於偵查中坦認犯行,於審理中亦否認犯行,就
其本案所犯,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
之適用。
 ㈢無因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減刑適用:
  第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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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